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7/21
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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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五五號
原 告 通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經異議、訴願、再訴願程序,仍不服者
,應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三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所明定
。又「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亦為營業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
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報運自美國進口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A\八三\九九九
九\○七一一號),經被告稅放後,嗣以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
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補徵所漏進口稅並依同
條例三十七條第一項科處罰鍰;另補徵貨物稅、營業稅,且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
第十款科處罰鍰,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按所漏稅額科處十倍之罰鍰計新臺
幣(下同)一二二、八○○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訴經財政部八
十六年五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再訴願駁回。」(駁回部分,原告另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就違反營業
稅法科罰部分重核結果,改按所漏營業稅額科處三倍罰鍰三六、八○○元。原告仍不
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
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之三十日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
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主張,無庸審酌,並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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