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7/21
損害賠償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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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
、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於嘉義縣、市警
察局未分隸前,任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因涉貪凟案件於民國
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改調嘉義縣吳鳳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
由被告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定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將原告停職,七十九年元月二十四
日原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禠奪公權二年確定,被告隨即報奉省政府,將
原告核定免職,並追溯至判決確定之日生效。惟原告遭判刑確定,實係法院援用遭他
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所致,被告不察誤將原告提報免職,所為前開違法、不當之處分
,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回復原告受損害前之公務員身分,並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此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准如前開所請等語。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
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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