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7/21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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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三六三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
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茲原
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
確定,其提起本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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