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7/30
入出境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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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六七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入出境事件,不服行政
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六七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因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
九九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
日依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之方式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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