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7/30
營業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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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九三號
原 告 群儒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東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收受原處分(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東稅服
字第六六三五六號營業稅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
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九日,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屆滿
,而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星期四)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
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
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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