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7/30
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5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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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丰妮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一二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經被告機關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
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復查期限應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期限
之末日應該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其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始申請復查,揆諸首揭
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再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
核並無不當。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
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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