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7/30
入出境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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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丁○○
即被選定人 p○○
乙d○
J○○
被 告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七訴
字第四六五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J○○、c○、甲宙、乙午○、甲戊○、甲F○、甲丁○、m○○、n
○、子○○、甲r○、甲D○、a○○、甲s、h○、乙宇○、甲酉○、W○○、甲
G○、f○○、酉○○、陳錫祺、乙申○、甲壬○、乙h○、甲午○、甲t、己○○
、甲E○、甲S○、甲J○、玄○○、乙地○、V○○、癸○○、X○○、甲巳○、
R○○、S○○、甲玄○、乙庚○、天○○、N○、甲R○、甲n○、甲m○、甲庚
○、乙丙○、甲d○、G○○、M○○、甲y○、乙O○、甲j○、乙丁○、t○○
、I○○、寅○○、E○、u○○、乙辛○、甲丙○、乙a○、o○、乙U○、未○
○、甲X○、乙X○、乙J○、l○○、k○○、z○○、乙F○、y○○、v○○
、s○○、乙癸○、甲i○、邱思賢、B○○、乙T○、w○○、e○○、乙巳○、
O○、戊○○○、x○○、林震威、甲P○、甲寅○、甲Z○、甲N○、甲g、甲申
○、d○○、乙Y○、甲p○、甲U○、H○○、乙i○、甲○、乙丑○、甲h○、
Y○○、庚○○、甲癸○、甲L○、甲宇○、乙G○、甲l○、乙d○、甲子○、乙
玄○、甲A○、乙V○、乙e○、甲I○、甲H○、r○○、戌○○、甲Q○、乙I
○、乙K○、丙○○、乙B○、宙○○、甲K○、g○○、關寧熙、甲c○、卯○○
、乙天○、甲未○、乙H○、乙辰○、乙N○、甲k○、L○○、甲乙○、乙R○、
甲辛○、乙未○、申○○、甲o、P○○、乙子○、甲W○、乙卯○、p○○、甲天
○、乙戌○、孫棠、巳○○、乙g○、乙○○、乙酉○、乙S○、甲T○、甲甲○、
甲辰○、q○○、乙乙○、乙P○、A○○、甲e○、D○○、甲B○、i○○、甲
亥○、乙L○、T○○、甲戌○、乙M○、亥○○、甲f○、甲v、j○○、甲a○
、乙甲○、甲z○、黃○○、C○○、甲x○、甲O○、乙Z○、宇○○、乙宙○、
乙己○、甲w○、甲u、乙Q○、甲C○、乙寅○、丑○○、壬○○、乙D○、Q○
○、U○○、甲卯○、乙亥○、甲M○、Z○○、甲q○、乙E○、乙b、甲地○、
乙W○、午○、地○、F○○、辛○○、乙A○○、乙壬○、乙C○○、乙黃○、甲
b○、甲己○、甲黃○、乙c○、乙戊○、b○○、甲丑○、甲V○、辰○○、K○
○、丁○○、甲Y○、乙f○等二百二十八人主張對本訴訟標的有共同利益,已依行
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就原告中選定J○○、丁○○
、p○○、乙d○四人為全體為訴訟行為,有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選定共同委任
書附可稽,合先敍明。
二、本件理由分三部分論述如次:
㈠原告J○○部分: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
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
一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J○○於八十六年間以其係港澳居民在台協
會會長,依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規
定,請專案核准其會員來台居留云云,向行政院陳情。經移由內政部以八十六年七月
八日台內警字第八六○二五九四號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核議該協會成員在港澳及
大陸地區活動情形,是否構成長期居留之條件及「九七」以後,是否符合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十八條對於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
提供必要之協助之規定。經該會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陸港字第八六○九八九二號
函復內政部,略以目前政府港澳政策係將「九七」後之香港視為有別於大陸其他地區
之特別區域,台港仍維持直接正常往來關係,政府駐港單位亦留駐提供各項服務。因
之「九七」後香港地位雖轉變,但台港關係仍可直接往來,應尚非屬作業要點第三十
一點所稱僑居地發生特殊狀況須在台長期居留之情形。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八條
之立法意旨,基本上亦係延續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之精神,香港居民須因政治因素而
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並檢具相關事證,方有適用之餘地等語。內政部乃交由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境行字第二六四五八號書函復原告J
○○所請礙難照辦。原告J○○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陸港字第八六○九八九二號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依訴願管
轄規定移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訴願決定,以該會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陸港字第八六
○九八九二號函復內政部所請核議事項,核其內容係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
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予以核駁,原告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洵
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c○、甲宙、乙午○、甲戊○、甲F○、m○○、n○、子○○、甲r○、甲
D○、a○○、甲s、h○、乙宇○、甲酉○、W○○、甲G○、f○○、酉○○、
陳錫祺、乙申○、甲壬○、乙h○、甲午○、甲t、己○○、甲E○、甲S○、甲J
○、玄○○、乙地○、V○○、癸○○、X○○、甲巳○、R○○、S○○、甲玄○
、乙庚○、天○○、N○、甲n○、甲m○、甲庚○、乙丙○、甲d○、G○○、M
○○、甲y○、乙O○、曾丙仁、乙丁○、t○○、I○○、E○、u○○、乙辛○
、甲丙○、乙a○、o○、乙U○、未○○、甲X○、乙X○、l○○、k○○、z
○○、乙F○、y○○、v○○、s○○、乙癸○、甲i○、邱思賢、B○○、乙T
○、w○○、e○○、O○、戊○○○、x○○、林震威、甲P○、甲寅○、甲Z○
、甲N○、甲g、甲申○、乙Y○、甲p○、甲U○、H○○、乙i○、甲○、乙丑
○、甲h○、Y○○、庚○○、甲癸○、甲L○、甲宇○、乙G○、甲l○、乙d○
、甲子○、乙玄○、甲A○、乙V○、乙e○、甲I○、甲H○、吳陵權、乙I○、
乙K○、丙○○、乙B○、李日勝、甲K○、g○○、關寧熙、甲c○、卯○○、乙
天○、甲未○、乙H○、乙N○、甲k○、L○○、甲乙○、乙R○、甲辛○、申○
○、甲o、P○○、乙子○、甲W○、p○○、甲天○、乙戌○、孫棠、巳○○、乙
g○、乙○○、乙酉○、乙S○、甲甲○、甲辰○、q○○、乙乙○、乙P○、A○
○、甲e○、D○○、甲B○、i○○、甲亥○、乙L○、甲戌○、乙M○、亥○○
、甲f○、甲v、j○○、甲a○、乙甲○、甲z○、黃○○、C○○、甲x○、甲
O○、宇○○、乙宙○、乙己○、甲w○、甲u、乙Q○、甲C○、乙寅○、丑○○
、壬○○、乙D○、Q○○、U○○、甲卯○、乙亥○、甲M○、Z○○、甲q○、
乙E○、乙b、甲地○、乙W○、F○○、辛○○、乙A○○、乙壬○、乙C○○、
乙黃○、甲b○、甲己○、甲黃○、乙c○、乙戊○、b○○、甲丑○、甲V○、辰
○○、K○○、丁○○等二百零九人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
程序即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訴願法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部分原告c○等二百零九人並非訴願決定書列載之訴願人,
其遽予提起再訴願而遭決定駁回,於法洵無不合,茲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臧榮泮、甲R○、寅○○、乙J○、乙巳○、d○○、r○○、甲Q○、乙辰
○、乙未○、乙卯○、甲T○、T○○、乙Z○、午○、地○、甲Y○、乙f○等十
八人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部分原告臧榮泮等十八人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書狀並未簽名或蓋章,核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
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九一號裁
定,限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被
選定人J○○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逾限已久,仍未見補正,揆
諸首揭判例意旨,此部分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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