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8/31
公平交易法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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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六二八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
,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
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具函檢舉豪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未遵照被告公處字第一八三號處分書內容,停止於其建物
廣告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彰,請求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
規定辦理。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公參字第八七○三八一九-○○一號函復
略以「請台端(即原告)檢附豪成公司未立即停止及改正行為之具體事證,俾憑依本
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續辦;另請求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命其刊
登更正廣告為改正行為,據本條規定之意旨,係指事業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
,可能因時日已久而深植人心,為達成更正效果,自應斟酌不實廣告影響程度以定更
正廣告之方法、次數及期間,以確實達成更正之效果,並避免危害之繼續存在。查『
國度皇室大別墅』已交屋數年,系爭廣告經處分後,並未發現再行使用情形,故尚無
可適用本條規定之情形」在案。惟原告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再度具函主張豪成公司
未於收受被告處分書後,刊登更正廣告,且於民、刑事訴訟當中聲稱廣告內容並無不
實云云,請求被告應依職權函請該公司提出其業已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之證物,並據公
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續辦。被告另以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二日公參字第八七○四七八六-○○一號函復以「查台端來函內容,本會業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公參字第八七○三八一九-○○一號函詳復在案,請參照
。另台端與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私權糾紛,建請循司法途逕解決」。原告對之提
起訴願及再訴願,經查被告前開公參字第八七○三八一九-○○一號及公參字第
八七○四七八六-○○一號函均係針對原告先後具函檢舉之同一事實,分別予以函復
,核其內容僅為事實之敍述及理由說明,並未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
諸首揭說明,不得據以提起訴願。至原告訴稱本件係原告就豪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
一事提出檢舉,請求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處分該公司,被告函復不予處分,該函復應係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
訴願法第二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乙節,要無可採。是一再訴願決定遭以程序駁回,洵無
違誤。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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