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8/31
有關教育事務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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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八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一一九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須有同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
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同法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中該證物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今始知悉者而言。若當事人於前
訴訟程序中已檢呈使用之證物,顯非現始發見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與該條款規定情
形不合,本院四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九號、五十年度裁字第一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
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九六號判決駁
回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
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定第一一九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情形,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誤為再審之訴)。經查聲
請人所指發見之新證物係其於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七九號
再審事件所提出之證物,非原裁定後始發見之新證物,揆諸首揭說明,顯非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稱之新證物,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聲請人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三
十三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七條
規定聲請再審乙節,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係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法。」本法已有規定事項,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餘地。本法對於得再審理由已於第
二十八條設有規定,自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理由之規定,聲請人援引民事訴
訟法規定,聲請再審,尚有未合。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其實體主張亦無庸審究,且本
件事證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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