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8/31
土地鑑界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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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土地鑑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
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土地鑑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
三年度裁字第七二九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
定再審要件分別以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二九號裁定
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號裁定以聲請人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
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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