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9/30
土地增值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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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一○八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
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
一一四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
判決或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八號
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實體上所
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八號裁定以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
,則其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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