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9/30
地價稅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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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五八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
一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聲請再審,為同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臺北市政府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六○一八八三八○一號訴願決定書並未依法送達聲請
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理由所稱「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收受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此有經原告財團法人中國回
教協會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與事實不符,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
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云云。查本件
系爭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對象係中國回教協會,而非
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有經中國回教協會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附訴願
可稽,且經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證據程序中,中國回教協會會計白美玲結
證在卷,而依本院調查證據筆錄所載,復不能證明中國回教協會會計白美玲於收受系
爭訴願決定書後,即於當日將該訴願決定書轉交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或該協會當時
之代表人許曉初,自不能認定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已合法
送達。本件原裁定以系爭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於
聲請人,並據以認定聲請人提起再訴願逾期,故聲請人前訴訟程序起訴為不合法,因
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其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難謂無誤,應予廢棄,聲請人主張之其他
再審事由已無庸審究。至於實體部分,另行依法審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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