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9/09/30
徵收放領
行政法院 88年度裁字第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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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徵收放領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
七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
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放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
度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
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四號裁
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及歷次裁定
不服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四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
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述及,則其聲請再審,
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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