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2/22
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 90年度裁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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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裁字第三一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
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
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一號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
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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