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2/15
聲請許可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 90年度裁聲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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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因發給退伍證明書事件,聲請許可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不服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七十九年七月三日
(七九)烘養字第一二五六七號簡便行文表核覆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再訴
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於送達再訴願決定書時,未併將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發還,致
聲請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為此請求准許提起行政訴訟云云。
二、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固規定訴狀
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惟並未規定起訴時須併提出證據,則苟
原告無可提出之證據,或未於起訴時併提出證據,其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並非即
屬不合法,是證據之遲未取得,即非前開法條所定得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其他
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述行政院未於送達再訴願決定時,併將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發還
一節,縱屬實在,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原告因此即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
訟,聲請人以其具有「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撤銷訴訟之提起,即非
有據,其請求回復原狀,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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