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再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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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再字第55號
再 審原 告 林怡博
再 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5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葉柏強等5位民眾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向再審被告提
報「花蓮港高爾夫球俱樂部」(下稱系爭建物)申請登錄為
古蹟,經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11日辦理系爭建物文化資產價
值評估現場勘查後,評估具古蹟潛力,會勘決議將系爭建物
列冊追蹤,並於108年4月18日以府文資字第1080074459號函
通知葉柏強等民眾會勘決定。再審被告繼於108年6月12日辦
理「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108年度第2次
會議第1次現場勘查,108年8月20日召開「花蓮縣文化資產
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第2次會議」,會議決議指定為古蹟。
再審被告旋依上開會議決議,以108年12月2日府文資字第10
80263009A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系爭建物為縣定古蹟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再審原告為
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以109年度訴字
第403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
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表不服
,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
、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10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10年
度再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請再審之訴。
二、聲請意旨略謂:
㈠再審原告係主張因千種碑之內容未經前確定判決審酌而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與前確定判決係
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10年2月5日花執仁107營所稅
執專字第00014770號函為再審事由,所依據之事由為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不同,並非為就同一事由
聲請再審,不受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限制,且再審原告
提起再審未逾法定期間,亦未違反再審管轄之規定,故所提
之再審應屬合法。
㈡系爭建物原建於西元1928年,當時稱為「米崙高爾夫球場」
,為日治時期遺留迄今之建物,臺灣光復後由軍方使用,嗣
因再審原告之父林千種創設花蓮高爾夫俱樂部與軍方互換而
取得系爭建物,千種碑碑文為林千種所設,後花蓮高爾夫俱
樂部更替組織為具財團法人屬性之俱樂部,系爭建物仍由再
審原告等會員使用。另從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之
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一定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來
觀察,系爭建物之球場範圍內既有再審原告之父「林千種博
士倡建球場記」之碑文,且該碑文矗立於系爭建物及球場建
築群內,所涉及之文化感情部分並非應以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為範圍,應包含與系爭建物歷史淵源有關之其他物品等
在內。又依生活經驗可推得再審原告與系爭球場間應屬與文
資法保護之人文情感具有緊密關聯,核屬為文資法所欲保護
之特定人,自具有提起行政訴訟之資格。然前確定判決認為
就花蓮高爾夫球俱樂部創辦人之一林千種之紀念碑並非位於
花蓮港高爾夫球俱樂部(花蓮高爾夫球俱樂部前身)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內,與本案並無關聯。且千種碑
既為記述花蓮縣高爾夫球俱樂部之形成過程,亦為花蓮高爾
夫球文化塑造過程之重要紀錄,更與系爭建物是否應認定為
古蹟具有重要關聯,而千種碑之紀錄既為本案系爭建物歷史
進程之重要依據,前確定判決對於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未為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
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
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
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
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
,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千種碑碑文矗立於系爭建物及球場建築群內
,所涉及之文化感情部分應包含與系爭建物歷史淵源有關之
其他物品等在內;又依生活經驗可推得再審原告與系爭球場
間應屬與文資法保護之人文情感具有緊密關聯,核屬為文資
法所欲保護之特定人,自具有提起行政訴訟之資格云云。查
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千種碑既設於經指定為古蹟之系爭
建物範圍外,自與本件爭執無涉,況縱觀諸千種碑碑文僅係
記載球場成立之歷史,該內容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建物所有
權、管理權或使用權之真實實際狀態,故上開碑文內容無從
認定再審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
害,進而得為本件撤銷訴訟適格之原告,亦即縱經斟酌亦不
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此外,碑文業經原確定判決就該事
證予以詳細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亦即原確定判決已詳加
斟酌,則再審原告所主張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猶以此爭執原審漏未斟酌該項
證據,係在重述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之陳詞,
況上開碑文內容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再審
原告主張均無足採。至於再審原告另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部分,另為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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