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再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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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8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5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
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
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
,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
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
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聲請人猶表不服,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38號裁
定移送本院。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再次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向本
院提出「行政再審聲請狀」,內容載明:「為當事人間文化
資產保存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0號裁定
……」(本院卷第11頁),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本院卷第13頁),其中關於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應專屬最高行
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故
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另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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