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再字第5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再字第57號
再審 原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陳建仁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李志澄 律師
再審 被告 梁花等29人(詳如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1-29再審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正棻 律師
附表編號29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葉芸君 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先後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109年4月16
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再審原告代表人由蘇貞昌變更為陳建仁;附表編號28之
再審被告賴韋佑原為未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已為
成年人,茲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l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
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
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
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
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下稱107訴946)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認為上訴無理由,以109年度
上字第686號(下稱109上686)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
仍不服,乃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先於
111年6月9日對最高行109上686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21-25頁);再於111年11月25日對本院107訴946判決,以
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方式而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37-3
4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經過:
㈠、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
部、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經再審
原告以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下稱42年核准徵收
令)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現為新北市新店區)大坪
林段二十張小段107、108、109、110、111、112、113、11
4、115、116、301、305、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繼由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以42年12月8日42北府
達地二字第5573號公告,並通知地主,嗣該14筆土地經改制
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63
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第5953號登記案辦竣徵收移轉登記,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
㈡、針對14筆土地中之116地號(下稱116地號)土地,再審被告於
105年10月24日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
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梁添灯、梁沈匏螺、梁利及陳密等人土
地徵收補償費而徵收失效等情。案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
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於再審原
告106年12月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61308186號函請新北市政
府政府以106年12月2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576261號函轉
知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不服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
造間關於42年核准徵收令核准徵收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有
116地號土地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
07訴946事件審理認為,徵收116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雖已
由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領得且發給時間未逾期。惟就116地
號土地價格之評定,43年5月18日召開之臺北縣政府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已決議作成「徵收地價依所示正
產物收穫量2倍半計算,按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下同)135元
折算現金發放」(下稱43年5月18日決議),並計算得出116地
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為2萬8429.38元。原應依此金額給付地
價補償,卻逕改以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而未足額發給地價
補償,則116地號土地之徵收,自應失其效力等情,據以判
決再審被告勝訴,並經最高行109上686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
㈢、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
,係認為:
⑴、再審原告先於111年6月9日以最高行109上686判決為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表示略以:最高行109上686判決雖認為臺北
縣政府已以43年6月4日(43)北府德地二字第4號函知聯勤兵
工保養總隊及聯勤總部關於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内容,
並抄送評定之地價補償費清冊。然未盱衡全案及地評會評定
補償之證據,如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内容載以「列席:張
議員銀樂……聯勤兵工保養總隊征收土地補償地價經台北縣標
準地價評議會評定按正產物收穫量兩倍半併按市價折發現金
……嗣經洽商業戶同意本日仍按每百台斤壹佰壹拾陸元折算業
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等語可知,於民意代表
張銀樂議員列席而作成之紀錄内容,明確揭示受補償人同意
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最高行109上686判決未據該内
容,遽認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為「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
折算現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⑵、復於111年11月25日以本院107訴946判決為確定判決,提出補
充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表示略以:本院107訴946判決
認為地評會已決議徵收地價補償以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
,聯勤總部卻改以市價每百台斤116元計算發放,未於期限
内補足地價差額,因此徵收失效。惟爭執之地價補償業經原
地主同意改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並全部發放完畢,並無
徵收失效情事,本院107訴946判決就「本院107訴946事件①
卷一第46頁之42年6月6日陳情書、第57頁之43年3月3日台北
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第58頁之43年5月18日台
北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第60頁之43年6月2
5日征收土地發款紀錄;②卷二第165-167頁之43年8月11日陳
情書、第72-74頁之83年12月2日申請書、第75-76頁之88年3
月10日陳情書、第85-116頁之委託書與契約書」等足以認定
地價補償已全部發放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判決推翻已存
在並長達近70年之徵收使用關係,嚴重損及國有財產、國軍
就該土地之權益,自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㈠、再審是確定終局判決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不服,請
求再開始訴訟的程序。本來,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法
院、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並予尊重,不得再行
爭訟。但訴訟制度的理想,在追求裁判的正當、公平、迅速
與訴訟之經濟,所以如果判決的形成過程,訴訟主體或為裁
判基礎的資料有重大瑕疵,或有可罰性行為介入等因素,致
判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為追求實質正義的實現,自須有非
常途徑予以救濟之必要,此即為再審制度。對於再審之訴的
審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的審查,其次是有
無再審理由的審查,最後是本案的審理。再審之訴於具備合
法要件後,必須具備再審理由始能進入本案審理。
㈡、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8條第2
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
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
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自明。
㈢、關於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9日對最高行109上686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
⑴、茲查再審原告所稱最高行109上686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43年6
月25日發款紀錄,係再審被告於本院107訴946事件起訴時即
已提出(見本院107訴946事件卷一第60頁)。再審原告認為
,依該發款紀錄可知地評會係決議按市價折算現金,受補償
人並同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惟最高行109上686確
定判決卻認為,地評會係決議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
金,並認為以每百台斤116元折算,116地號土地之核准徵收
處分即因未足額發給地價補償而失效,顯然漏未斟酌該發款
紀錄,而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⑵、又關於116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應按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
金發給等情,本院107訴946判決已論明「……依地評會43年5
月18日會議紀錄,該委員會已明確決議按市價每百台斤135
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出地價補償費為2萬8429.38元。需
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給付,不得以自己調查所得證據,
逕行變更委員會決議內容,……地主在意補償價額且已獲得地
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應無接受聯勤總部改以市價每百台斤
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為補償的可能。依臺北縣政府因地主
對地價補償提起訴願所提答辯內容……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
紀錄之記載,顯示臺北縣政府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評定後,
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
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該部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地主於43
年6月25、26日領款時,對於補償數額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
償標準,應無認同並接受之可能,雖當下領取部分補償,亦
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本件自始未依法定權責機關所定
補償標準、數額辦理補償,而有地價補償差額未為給付情形
,系爭土地的徵收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等語(見本院107訴
946判決書第20-23頁),並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經最高行109
上686確定判決論以「116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徵收公告期限,
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地評會評定後,臺北縣政府以43年6
月4日函知聯勤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月
18日決議內容及評定之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評會
決議之「田」按照三七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
斤]之2倍半計算並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而計算
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為2萬8429.38元),請聯勤總部及其
兵工保養總隊定期發款並函知臺北縣政府會同辦理;而依43
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
所載情節,以及陸軍總司令部於63年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而囑託辦理移轉國有登記,暨被繼承人梁利、陳密曾於83年
及88年間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
,均顯示聯勤總部僅發放部分之地價補償費(即未足額發放
地價補償費);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等地主於領款後,
隨即提起訴願,而其43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示其無提起訴
願之意,但並無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
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補償的合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
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法為認定,並詳述其得
心證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何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理由
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可言。本院107訴946判決認定,
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所得地價補償數額,並非按地評會決議
辦理,而是聯勤總部於自行調查認定後,在未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之情況下,逕以較低數額予以補償,而有未足額發放
地價補償費之情形,是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
盱衡全案及地評會評定補償之所有證據,遽認地評會評定之
補償標準為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有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且依……及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內容,可知需地機關與
被繼承人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之合意,……本院107訴94
6判決就此,有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未憑證據之
違法,……所訴實不足採」等語,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在案(見最高行109上686判決書第6-7頁),實難認
有何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
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㈣、關於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對本院107訴946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
查本院109年4月16日107訴946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111年4月28日109上686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判決
業於111年5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10
9上686事件卷第555頁可稽。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1月25日以
本院107訴946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事件卷一卷二內之前述資
料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37頁再審原告函之本院總
收文日期)部分,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自於法未合。
四、結論,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先後對最高行109上686號判決、本院107訴946判決,所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
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