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再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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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再字第96號
再 審原 告 林怡博
再 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5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
再字第2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明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
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
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再審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以
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14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
原告猶表不服,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9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嗣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後,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60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分別於民國11
1年6月6日向本院及111年6月8日向最高行政法院遞送內容相
同之再審狀,悉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同時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
裁定提起兩件再審之訴。其中本院受理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
訴部分,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
駁回(該案卷第57至61頁)後;本院受理原確定裁定再審之
訴部分,本院於同日以同案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另再
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該院以再審
原告既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依同法第275條規定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由,於
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卷第13至14頁,即本件再審)。是本件再審應係再審原
告在本院111年度再字第55號事件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
更行起訴,揆諸首開規定,自難謂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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