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簡稱原高公局)及原交
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簡稱原國工局)於民國107
年2月12日整併成立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被上訴人),
並於整併後經行政院107年9月19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下簡稱107年9月19日函)及107年10月18日院授人給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簡稱107年10月18日函)核復,於
過渡期間(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繼續適用改制
前機關之待遇規範:{原高公局(資位制機關):未實施用人
費率薪額表、原高公局暨所屬機關專業加給表、原高公局暨
所屬機關主管職務加給標準表、原高公局工作獎金。},並
自108年1月1日起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
給表一覽表」辦理{【整併改制後簡薦委制人員適用之新待
遇標準】輔助單位(秘書室、人事室、政風室、主計室)及業
務單位內行政人員:公務人員俸額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一)、表(五)、表(二十)。至適用「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
加給表」前已在職且依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
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得按專業人員適用級別
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
㈡被上訴人為原高公局○○室科員(資位職務,107年核敘高級業
務員27薪級350薪點),於107年2月1日選擇自該局組改整併
之日(107年2月12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轉任簡薦委制,並陞
任新職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主計室專員(核敘薦任第6職等
本俸4級430俸點)。而被上訴人組織改造整併前原支領薪資
待遇為「本薪新臺幣(下同)2萬7,720元、專業加給1萬9,7
80元、工作獎金3,600元」,其非屬依原「國家重大交通工
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上訴人
於組織改造整併後之過渡期間(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
1日),按原高公局待遇規範發給被上訴人薪資「本薪2萬7,
720元、專業加給2萬3,505元、工作獎金4,500元」(被上訴
人由科員陞任專員職務之專業加給差額業於107年12月份薪
資補發完竣),另自108年1月1日起依新待遇標準(含107年
考績晉級),以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核發本俸3萬32
5元,及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發給專業加給2萬2,370
元。嗣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給付補發
國家重大交通工程職務加給或原工作獎金,經上訴人於109
年6月24日以人字第109216101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
所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109公審決字第000341號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被上訴人
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原審則於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65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⒈原處分(關於否准被上訴人
於109年6月16日申請過渡期間銓敘審定俸額差額新臺幣貳萬
捌仟貳佰壹拾元部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
。⒉原處分(關於否准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申請應支給1
08年1月至110年10月職務加給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
其復審決定均撤銷,並作成行政處分,其餘之訴駁回。」上
訴人就不利部分(即原處分關於否准過渡期間俸額差額2萬8
,210元部分,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支給108年1月至110年10月
職務加給10萬9,500元部分)不服(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
駁回部分,即關於過渡期間俸額差額超過2萬8,210元部分,
以及關於108年1月至110年10月間工作獎金15萬3,000元部分
,均未據提起上訴,已經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係以:
㈠被上訴人請求過渡期間俸額補給部分:
⒈依中華民國憲法第83條規定,銓敘審定公務人員之俸(薪)
級為考試院職權,非屬行政院職權;銓敘部既審定被上訴
人自107年2月12日起按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430俸點支
給俸(薪)額,則無論行政院核復過渡期間原高公局之轉任
人員,係支給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及專
業加給,或支給公務人員俸額及專業加給,均應按銓敘審
定之俸點支給俸(薪)額,否則有違反上開憲法規定之疑?
⒉依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意旨略以「自107年2月12日至10
7年12月31日繼續適用改制前之待遇規範,107年2月12日
改制後進用人員(含新進及調任人員)則依所任職務原適
用待遇規範支給。……」。比對簡薦委430俸點之俸額核算
資位制薪點(本俸30,050元、專業加給23,505元、待遇總
額53,555元、工作獎金4,500元、總和58,055元),與簡
薦委制《薦六本四430俸點,權理第7職等專員》(本俸29,2
95元、專業加給22,370元、待遇總額51,665元),上訴人
依簡薦委制《薦六本四430俸點,權理第7職等專員》,再依
適用改制前之資位俸額發放薪資,自無疑義。依111年4月
22日總處給字第1114000695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書函覆
略以:「……其過渡期間支領之資位制待遇為58,055元,較
其107年2月12日銓敘審定俸點支領一般公務人員待遇51,6
65元略有提高,尚無損其權益。」,是以被上訴人請求過
渡期間補給63,441元,就28,210元部分尚屬有據,其餘部
分尚難認有理由。惟上訴人就28,210元部分業已支付給被
上訴人並經收受,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爰不另諭
知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
㈡被上訴人請求支給108年1月至110年10月工作獎金(先位聲明
)或職務加給(備位聲明)部分:
⒈依行政院107年7月5日院授人給字1070044006號函略以:「
高速公路局改制後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資位制人員得
否依該局組織法第7條規定,繼續按月支領工作(保養)
獎金疑義一案,請本該局組織法主管機關權責,覈實審認
上開組織法立法原旨後自行核處。」又依高公局組織法第
7條立法原旨略以:「原高公局及所屬機關、原國工局及
所屬機關之現職人員包含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
資位制人員及原依派用條例進用之派用人員,本法施行後
,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為保障上開移撥現職人員之
權益,爰訂定本條條文,以為過渡。」是以,高公局組織
法權益保障應以保障所有原高公局及原國工局移撥之現職
人員為優先考量,與是否選擇轉任無關。依上開函示意旨
,原高公局未合支給重大職務加給之人員,是否支給工作
獎金,上開函釋已請高公局依組織法立法原旨自行核處。
⒉再按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略以【其他重大交通工程機關
依『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薪額』及國家重大交通工
程機關各類加給表給至107年12月31日止;自108年1月1日
起改依「公務人員俸額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專業人員依表㈦、行政人員依表㈠、表㈤及表〕、「公務人
員主管職務加給表」及「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
支給。】而依修正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所示【附
則欄:附則1、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簡稱加
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附則2、本表所稱重大交
通工程機關,指實際辦理興建中之重大交通工程,且經交
通部認定得按本表支給並報行政院核定之下列機關:⑵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附則4、重大交通工程機關
,應就所屬實際執行工程相關業務之專業人員及技工工友
,按其職責繁重及危險程度等因素審認職務適用之級別,
並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附則8、依本表支給職務
加給之機關,不得再依「工程獎金支給表」支給工程獎金
或其他同性質獎金。附則9、本表自108年1月1日生效,但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自106年1
月1日起適用本表。】,依上開修正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
務加給表所載,顯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列為重
大交通工程機關,並將「工程獎金」與「職務加給」列為
同一性質項目,不能重複領取。又依行政院107年10月18
日函核復事項略以「高公局及所屬機關人員待遇依上開該
院107年9月19日函規定,自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
日繼續適用改制前機關之待遇規範。108年1月1日起依「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表一覽表」辦理。
顯見行政院前後函釋見解不一,況依該一覽表所載,說明
事項:高速公路局秘書室、主計室内行政人員等均依表㈠
支給專業加給,並未載明不得支給職務加給。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於108年3月28日依總處給字第10800303822號書
函解釋說明事項【四、㈠高公局移撥行政人員及該局組織
法生效後至107年12月31日新進之行政人員得否適用「重
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附則5之保障規定一節;揆
諸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待遇規劃之意旨,係為保障機關改制
前曾依「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
給有案之行政人員權益。是以,貴部所屬高公局移撥之行
政人員及該局組織法生效後至107年12月31日新進之行政
人員,雖於107年12月31日已在職,惟在職期間未曾適用
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自不合適用「國家重
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附則5規定。……】,惟被上
訴人本為原高公局員工,依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四點
發給工作獎金,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轉任,轉任前不可
能適用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而支給職務加給
,依上所述,二者性質相似,僅項目不同,若依轉任公務
人員任用法,自10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國家重大交通工
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附則5規定支付職務加給,是否有違
上開所述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容有疑慮?
⒊依上開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8條第7款規
定,其他有關權益保障事項,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
處理辦法,不受現行法令之限制;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
、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
與辦法辦理之。被上訴人轉任公務人員任用法,其以先位
聲明請求補發工作獎金部分,依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
覆,108年1月1日起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
用加給表一覽表」,原「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員
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即失所附麗,不再適用。先位聲明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以備位聲明請求補發重大職
務加給部分,因事涉被上訴人權益保障事項,宜由行政院
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解決方為妥適,其備位聲明請求
補發自108年1月至110年10月(含107~109年考績獎金)重大
職務加給,每個月職務加給為3000元,總共34個月,包含
考績獎金,總共36.5個月,總計10萬9,500元尚非無據,
是以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原處分(關於否准被上訴人於
109年6月16日申請108年1月至110年10月重大職務加給計1
0萬9500元)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為有理由,並作成行政
處分,資為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審審理時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
當事人發問或告知。」(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同法條係
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
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調查,
當事人應協力為之。(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5項)陪席法官告明審
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查闡明的功能,在促
進訴訟程序之圓滿進行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實體上權利的實
現,闡明的範圍包括必須促使當事人提出有益的聲明或其他
聲請以促進訴訟目的及程序之進行,如不逾越當事人意思,
協助更正聲明以符合目的,或在當事人之事實陳述主張不完
全或前後矛盾,給予補充陳述機會,或當事人關於法律關係
的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如未盡闡明之
責或未正確合法闡明而逕行裁判,亦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
㈡又按當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屬於何種類型,依其訴狀記載起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2、3款)、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5款)等內容決之。各種訴訟類型之起訴合法要件不一,
行政法院審查起訴是否合法,應先確定其訴訟類型。其訴狀
之記載內容如不足以確定訴訟類型,應認為起訴不合法。但
其情形並非不能令其敍明或補充者,行政法院應闡明命為敍
明或補充。其未經闡明逕自認定起訴之訴訟類型者,踐行之
訴訟程序即有瑕疵。
㈢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乃記載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
②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107年2月12日由交通資位制轉
任簡薦委制,爰過渡期間(自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
日)之待遇應按108年4月1日銓敘審定函所核定之俸(薪)
點依法補給。③原告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而轉任,轉任前
後之法定職責並未改變,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亦不應遭
受侵害,爰自適用新職機關待遇之日(108年1月1日)起,
除俸給外之給與:先位聲明:基於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平等
原則及比例原則,原高公局之行政人員與國工局之行政人員
應有相同之待遇保障,而支給原告工作獎金至調任他機關為
止。備位聲明: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之附則第5點
,因有違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第5款
而為無效,爰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行政人員均應支給是項職
務加給。(原審本院卷一第12頁),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76號事件承辦法官於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行使闡明
權,被上訴人將聲明更正為: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3,441元。③(108年1月起至110年
10月間)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3,000元,
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9,500元(原審本院
卷二第105頁)。本院以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於110
年11月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後,
被上訴人之聲明回復前揭起訴狀所載(參原審卷第31頁、第
32頁),嗣具狀更正為: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②原告於
107年2月12日由交通資位制轉任簡薦委制,爰過渡期間(自
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待遇應按108年4月1日銓
敘審定函所核定之俸(薪)點依法補給,計6萬3,441元。③
原告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而轉任,轉任前後之法定職責並
未改變,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亦不應遭受侵害,爰自適
用新職機關待遇之日(108年1月1日)起,除俸給外之給與
:先位聲明:基於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原高公局之行政人員與國工局之行政人員應有相同之待遇
保障,而支給原告工作獎金至調任他機關為止,自108年1月
至110年10月止共計15萬3,000元。備位聲明: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表之附則第5點,因有違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
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第5款而為無效,爰重大交通工程機
關之行政人員均應支給是項職務加給,自108年1月至110年1
0月止共計10萬9500元。(原審卷第58頁)然原審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聲明,仍與起訴狀所載相同(原
審卷第117頁、第118頁),則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聲明經原
審闡明後修正為「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②原處分(關
於否准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申請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
1日過渡期間銓敘審定俸額差額6萬3,441元)及其復審決定
均撤銷,並作成行政處分。③先位聲明:原處分(關於否准
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申請108年1月至110年10月工作獎金計1
5萬3,000元);備位聲明: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於109年6
月16日申請108年1月至110年10月重大職務加給計10萬9,500
元)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並作成行政處分。」(原判決第
19頁第29行至第20頁第6行),其依據不明。
㈣其次,前揭被上訴人書狀、本院及原審法院筆錄所記載之被
上訴人聲明,形式上均係撤銷訴訟併為一般給付訴訟,而原
判決所載經「闡明後修正」之聲明,則成為課予義務訴訟。
然原審究有無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既難查考,原判
決逕自以被上訴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據以裁判,訴訟程
序顯有瑕疵。
㈤末按,當事人聲明為法院裁判主文之基礎,必須適法、可能
、確定,對於給付之內容且須適宜強制執行。本件被上訴人
以書狀或在原審期日所為聲明,文字均繁瑣冗長,必待行使
闡明權探求被上訴人真意加以特定,原審既有未盡闡明義務
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除確定部分外之原判決
已無可維持,上訴人訴請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之原判決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欲藉由何種訴訟類型主張權利
,其對上訴人之請求內容為何,均有待原審向被上訴人闡明
釐清,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斷,另因原審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
之組織配置,爰發交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更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
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