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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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大鈞
陳韋陵
黃信禎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
1日訴願決定(案號:111303071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楊琳敏起訴後,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由詹
榮鋒變更為祝惠美,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對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下稱新店
區)北宜路2段579巷3號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之合法性疑
義,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被告就該車庫作成是否合法之行
政處分,經被告以111年6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029908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略以:有關臺端(按:即原告,
下同)函詢系爭車庫一案,本局(按:即被告)前於109年5
月12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090857341號函復臺端並副知新店地
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所)在案,倘臺端有涉及建築物產
權登記疑義,請逕洽新店地政所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文,
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9月1日訴願決定書(案號
:1113030712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區○○路○○段○○巷○○號建物所有
權人,於109年間,原告會同被告、新店地政所人員共同會
勘系爭車庫,除發現系爭車庫占用原告部分土地外,其現況
亦與使用執照之地盤圖不符;亦即系爭車庫之所有權登記位
址、系爭車庫實際座落位置與使用執照地盤圖之車庫記號位
置,彼此不相符,故系爭車庫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確
實存在重大瑕疵。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章
拆除大隊)認定系爭車庫為樓梯結構,依法不登記為車庫,
而釐清系爭車庫之合法性(系爭車庫是否為被告所核准興建
之建物),乃被告之權責,原告要求依法處理,被告卻卸責
,拒不作成認定上述違法行為之行政處分,系爭函文直接造
成違法行政行為處於繼續狀態中,亦造成系爭車庫無權占用
原告部分土地之繼續狀態中,侵害原告財產權甚鉅,自屬行
政處分,而非僅屬觀念通知。建築法雖係為公共利益而規定
,然就建築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
時,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
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建築法固屬於公益性法規,惟亦兼具
保護私人之個別利益,該規範可評價為保護規範時,人民得
依該規範主張主觀公權利之存在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
及系爭函文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5月30日之申請,
就系爭車庫作成認定是否為合法建物之行政處分。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
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
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
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
要件。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即非屬「依
法申請之案件」,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
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
五、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車庫作成認定是否
為合法建物之行政處分,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乃為「新北
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第2點,並陳稱:依
該規定,被告應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命訴外人丁莉莉補行申
請建築執照等語(本院卷第254頁)。然按建築法第30條規
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僅係在規定起造
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所應備具之書圖文件;而新北
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
)本府查獲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如在施工者,應即勒令停工。
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經認定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者,違建人應於收到本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依
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其未符合上開法令者
,應予強制拆除。(第2項)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或
已依期限來府申請惟未符規定遭本府駁回者,本府應拆除之
。」則係本於該作業要點之訂定本旨(即辦理建築法第86條
第1款規定之擅自建造建築物之建築執照補辦事宜。第1點規
定參照),就擅自建造、然屬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之建築物,明訂違建人應補行申請執照之期限。
是上開規定不僅與原告訴請被告應就系爭車庫作成認定是否
為合法建物之行政處分無涉,且各該規定亦未賦予人民就未
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第三人,有請
求主管機關命該第三人補辦手續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自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特定行為,核與課予義務訴訟
之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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