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
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秀哖即金豪運運動彩券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1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10192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為民國107年6月14日經核發第2屆運動彩券經銷證之經
銷商,被告以原告於108年3、4月間違法銷售運動彩券及支
付獎金予未成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109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在案,依運動彩券發行
條例(下稱運彩條例)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應將與售
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經行政
調查並參酌考量各項因素後,認定本件「售得價金」新臺幣
(下同)785萬1,050元及「已支付獎金」466萬9,200元之待
歸入金額共計1,252萬250元,以111年4月8日臺教授體部字
第1110013359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繳納歸入運
動彩券盈餘1,252萬25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
於111年11月3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92116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歸入」兩字之定義及有無時效適用有以下三種情況:
㈠「歸入」純粹是會計上結餘之計算,作為分配給經銷商之利
潤或公益團體時,百分比之母數(盈餘)數字之概念,或營
運前須送主管機關計畫書,與年度末,並將「盈餘分配表」
及「銷管」費用明細表等,送交之報告書等行政查核而已,
不是賦予原告任何具公權力或行政處分或行政罰之權限。另
依運彩條例第9條之規定「發行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將運動
彩券發行情形作成營業報告書,併同損益表、『獎金支出』情
形、『盈餘分配表』及『銷管』費用明細表,於次月十五日前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等語,足見盈餘之概念,顯然是作為每
年度,或每月教育部或財政部要課予經銷商繳稅,或其他行
政管理之計算概念而已,此觀上開法條後段內容「須次月十
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語,堪認所稱「歸入盈餘」之
概念,只是「算入」盈餘之概念,並非額外命原告需再支付
金錢給被告。基此,既然條文並未賦予被告任何作成行政處
分或行政罰之權限,概念上亦無時效之適用。
㈡其次,縱認非屬會計計算方式者,亦屬行政罰性質,蓋原處
分命原告繳納1252萬250元,然其目的與效果是欲讓原告財
產減少,則其『實質上』之效力與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而受「罰鍰」相同,故應有行政罰法第27條之3年時
效適用,而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10日行為終了,原處分機關
迄於111年4月8日始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4月11日送達原告
,已逾裁處權時效。
㈢若不屬上開二者,依財政部111年10月26日台財庫字第111000
89090號函(下稱111年10月26日)之見解,認為公益彩劵發
行條例第9條與第17條2項,與本件違反行為時運彩條例第13
條第1項與第4項,立法一樣,均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時效則
類推適用行政罰有3年時效之適用,故本件被告裁處亦屬逾
裁處權時效。
㈣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情形,按管制性不利處分,基於預防或
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法律有時會授權行政機關得課予人
民一定義務,例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即屬之,
此類「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目的不在非難。又運
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之歸入性質,係較似管制
性不利處分,係參考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9條規定,為保護
未成年不要有投機取巧及賭博防弊之行為。經查,本件未成
年人在外觀與投注行為上,讓人誤以為已成年,依民法第83
條之法理,其行為不值得保護。況依「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
商合約書」第3條,銷售運動彩券之佣金按實際銷售運動彩
券券面金額6.25%計算,其餘部分均歸運動彩券相關法律規
範之運用方式使用,表示其他比例的銷售金額原已經歸入運
動彩券,卻要求原告重複負擔已投注之運動彩券的金額785
萬1050元,即在實際收入只有49萬690元狀況下,卻要繳回7
85萬1050元,違反比例原則。另未成年人中獎金額466萬920
0元部分,經辦理代兌獎服務,已由未成年人全數領走,原
告僅按「第二屆運動商合約書」第6條,獲得幾百元的代兌
獎作業處理費,卻要繳回466萬多元的金額,顯然違反比例
原則。本件國家因投注人投注之785萬1050元,後付出之獎
金466萬9200元,則表示國家已收785萬1050元,卻要求原告
再歸入785萬1050元,顯然違背一般論理經驗法則,且行政
裁量不符立法目的、管制性目的與比例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處分屬一般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罰之性質,因一違法行為
不可有兩個罰則同時存在,違反運彩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
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其行政罰裁罰依據為
運彩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自不可能又於運彩條例第13條
第4項另以歸入權之形式再處罰行為人一次,足見運彩條例
第13條第4項之歸入權非屬行政罰之性質。
㈡歸入之金額係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其乃基於
「嚇阻性」之重要目的,按第2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合約書第3
條約定,銷售佣金乃以實際銷售票券金額乘以6.25%計算,
如銷售金額達240萬元,其佣金為15萬元(計算式:2,400,0
00*6.25%=150,000)。換言之,當銷售金額超過240萬元,
即使依本條例第24條第3項處最高罰鍰15萬元,其扣除罰鍰1
5萬元後即有利潤可圖。以本件為例,售得價金785萬1,050
元,其銷售佣金約49萬691元(計算式:7,851,050*6.25%=4
90,691)。若經銷商心存僥倖,不幸被查獲違法,頂多扣除
最高罰鍰15萬元,仍能獲益34萬691元(計算式:490,691-1
50,000=340,691),若順利未被查獲違法,可實得49萬691
元。又假設本件投注者運氣不佳,無任何中獎(已支付獎金
為零),歸入金額則為785萬1,050元(計算式:7,851,050+
0=7,851,050)。故為避免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道德風險,設
計以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作為歸入金額計算基
礎,顯具有相當嚇阻作用與目的,故性質上屬於一般行政處
分。
㈢原處分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時效,
原處分乃依運彩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依立法體例非規
定於罰則性質之列,故僅為一般行政處分之依據,故不應適
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時效。再者,縱歸入
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亦屬為預防或防止危害發生或擴大所
作的「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因其目的不在處罰、非
難,故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時效之適用。退步言,縱
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時效,依臺南高分院109年
度上字第98號判決之認定,在108年4月11日時,原告仍與未
成年人討論金額損失與後須金錢給付之情形,足見其違法行
為仍存在,且至少持續至108年4月11日,故本件被告所為原
處分仍在3年時效內,並無超過時效。
㈣原處分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行為確實
符合運彩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法律效果即為將
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此部
分屬羈束處分,被告依法為處分,並無裁量權限,自無裁量
濫用之問題。況實體運動彩券特性為無記名票券,認券不認
人,經售出後僅能查詢投注機紀錄,中獎彩券於兌領時即回
收銷毀,且事後無從自投注紀錄中辨別銷售對象為何。再者
,運動彩券雖有提供虛擬通路投注服務,然因未成年人不能
申請及持有運動彩券虛擬帳號,爰無法透過個人帳號投注紀
錄之途徑可資查詢。本件未成年人非按規定用現金購買,係
利用LINE通訊軟體指示原告先代為即時投注、嗣後付款,待
中獎後全額或部分充抵購買彩券金額,復參以該案件發生時
間於108年間,直至被告於111年間欲行使歸入權規定之際,
並無法回溯及核實確認每筆售出金額,以致無證據顯示換算
歸入盈餘金額,惟審酌臺南高分院109年上字第98號民事判
決有記載「售得價金」785萬1050元及「支付獎金」466萬92
00元,該等金額係經該事件訴訟當事人即原告、店長江亭穎
及未成年人於訴訟審理中,確認列為不爭執事項,且業經法
院完備正當法律程序,故以該等金額據以為本件處分難認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爭點:
運彩條例第13條第4項「歸入」之法律性質?有無行政罰法
第27條時效適用或類推適用?原處分有無裁量濫用、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況?
伍、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98號民
事判決(本院卷第79至93頁)、被告111年3月1日臺教授體
字第1110007835號函附陳述意見通知書(本院卷第251至253
頁)、原告111年3月7日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257頁)、原
處分(本院卷第2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9頁)等
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運彩條例第1條:「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
運動人才,協助國際體育交流,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
盈餘運用,並促進社會公益,特制定本條例。」、第13條:
「(第1項)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銷售運
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第4項)發行機構、受
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
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運動彩券管
理辦法第14條:「經銷商應於商業所在地明顯處,揭示經銷
證,並於出入口及銷售櫃臺,設置未成年人不得購買或兌領
運動彩券之顯著警告標誌;必要時,得請購券者出示身分證
明。」
㈡「行政罰法第2條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本法所稱『其他種類
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以『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
,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
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之適用。
」可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雖均
可能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但二者本質不同。裁罰
性不利處分係對違法行為予以法律上之譴責與非難,並以特
定之不利益作為違法行為之代價,目的不外是給予警惕,避
免再犯,故作用上係針對過去違法行為加以制裁;反觀管制
性不利處分則在於排除公共秩序安全之危害,回復秩序與安
全,目的在危險防禦,而非處罰。此外,裁罰性不利處分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須行為人對於違規行為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至於管制性不利處分則不以受處分
人就違規事實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參見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4號裁定意旨)、「行政罰是一種不
利處分,而且具有制裁性,故稱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一
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應與『預防性(或管制
性)不利處分』有所區別,蓋基於預防或防止危害之發生或
擴大,法律有時會授權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例如
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即屬之,此類『預防性(或
管制性)不利處分』目的不在非難,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參照)綜上,
不利處分視其性質可分為「裁罰性」與「非裁罰性」,而「
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違法行為予以法律上之譴責與非難,
並以特定之不利益作為違法行為之代價,目的不外是給予警
惕,避免再犯,故作用上係針對過去違法行為加以制裁;至
於「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在於排除公共秩序安全之危害,回
復秩序與安全,目的在危險防禦,而非處罰,其法律效果具
向未來延展之效力。
㈢裁罰性與非裁罰性(管制性)行政處分二者性質不同,而不
利處分究竟是否具有裁罰性,原則上應由立法意旨觀之,然
因行政目的多元,而立法者又常以課予人民義務之方式達成
,故不利處分究竟是否具有裁罰性,有時由條文並無法明確
知悉,當無法明確判斷時,其定性可透過個別法規規範對象
及探求立法目之方式解析之,於個案具體判斷之際,可透過
「法條文義及架構」、「法規之整體體系架構」(如:可透
過解析規範法條置於法規範之章節及編排方式進行判斷)、
「立法意旨、理由」、「解釋方式」、「行政效率」、「社
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以便適切探求立法意旨。簡
要說明之:①法條文義及架構:「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規範
架構,乃立基在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
、違法性及有責性之要件上,且於行為時,處罰要件及效果
需透過法規明定之,方才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換言之,因「
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違法行為予以法律上之譴責與非難,
並以特定之不利益作為違法行為之代價,目的是警惕、避免
再犯,故作用上係針對「過去違法行為」加以制裁;然「管
制性不利處分」則重於排除公共秩序安全之危害,回復秩序
與安全,目的在危險防禦、行政管制,其法律效果具有「向
未來延伸」之性質,而非處罰,故只要符合規定之客觀構成
要件,無庸探究行為人是否違法、有責,亦即只要機關基於
維護社會秩序或重大公益,原則上即可據以作成行政處分。
②法規之整體體系架構:亦即可藉由「外在體系進行整體觀
察」,例如當條文文義不明,而條文又未訂於「罰則」章節
內,且並未與其他具有罰鍰規定相同之規定訂於同條次內者
,該不利處分應推定為「非裁罰性不利處分」,因當不利處
分是否具裁罰性不明之際,透過條文置於整體法規之位置、
編排亦可間接推論出立法者之真意。③透過立法說明、立法
理由或相關立法文獻等相關背景資料輔以法學解釋方式以便
探求立法者之意思,以便判斷該不利處分是否具裁罰性質。
三、本件運彩條例第13條第1項「歸入」之定性屬「管制性不利
處分」,茲說明如下:
㈠條文文義及架構:
運彩條例第13條之條文意旨所列之具法效之「歸入」,非屬
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所示之種類範圍內,且該條文文義並
未明確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等有責事實作為啟動該不利
處分之要件。
㈡法規整體架構:
運彩條例第13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針對「販售
未成年人彩券」之違規態樣所為之規範,其中,第24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
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二、僱用四人
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三、發行機構、受委
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四、發行機構、
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五、納為投注標
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
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六、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
獎人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七、發行機構、
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
之中獎人支付獎金。八、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第24條第1項第3款條文包含「違反第13條第1項(構成
要件,即所違反之行政義務內容)」及「處新台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條文明確將「構成要件」
及「罰鍰(法律效果屬處罰性質)」明確化;再者,觀諸第
2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內容,均係針對違反各種不同違反運彩
條例所揭示之行政法上義務而為之「裁罰規定」。反觀本件
被告作成處分所依之條文(即運彩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條
文文義及架構,其中具有法律效果部分之規定為「應將與售
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如前所述,「歸入」與行政罰法第1、2條所示之裁罰種類不
同,此外,本於一行為不二罰之概念,既然違反「違法銷售
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已有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
處罰之明確規定,透過法規整體架構、體系及外在觀察及解
釋方法,第13條第4項即不可能解釋為裁罰性質,應屬於管
制性性質。
㈢立法說明、立法理由:
按運彩條例第1條:「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
照顧運動人才,協助國際體育交流,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
理及盈餘運用,並促進社會公益,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
目的可見,為達成振興體育之目的,透過運動彩券發行之籌
資方式,用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協助國際體育交
流,彩券之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與體育振興具有緊密關連
性,換言之,體育之振興及推展有賴於運彩管理及盈餘之健
全、妥善運用,故由整部運彩條例條文中處處可見與彩券發
行、管理及盈餘相關之事項,而為妥善使用盈餘用以振興體
育,「盈餘之控管」更有其必要性及重要性,相關條文如第
6條(獎金支出之限制)、第7條(銷售費用、銷管費用之限
制)、第8條(盈餘使用之限制)、第8條(盈餘應專供發展
體育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編列之體育經費)、第9條(
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獎金支出、盈餘分配表及銷管費用明
細表應報主管機關備查)。另參酌運彩條例草案審查會提案
條文對照表中第13條提案說明欄「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明定未滿18歲之青少年、兒童不得購買及兌換運動彩券,以
降低博奕對未成年之影響」,綜合本法之立法意旨並輔以第
13條之立法說明得見,避免青少年、兒童購買運動彩券以免
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健全為重要之社會法益,基於降低博奕對
未成年之影響,禁止未成年人購買及兌換運動彩券,所採取
之管制方式自應採取更為嚴格之措施,基此,若有此違規之
情況,該等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亦應「歸入」盈餘,用以
專供振興體育之各事項使用,此乃基於「健全運動彩券之管
理及盈餘運用」之行政目的所為之措施,務求讓發行所得之
盈餘得以符合立法目的全數供作主管機關發展體育之用,且
另相關銷售金額、費用支出、盈餘使用均處於健全管理之狀
態之,方能達到藉由籌資長久穩定振興體育之立法目的,換
言之,如有違反運彩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違法銷售運動彩
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之情況,立法者於第13條第4項
規定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應」將售得價金及已
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亦即明確規定該
筆因違反規定所為之款項之處理方式,故由此可知,運彩條
例第13條第4項乃本於「健全運彩資金之完備、回復正常盈
餘狀態、回復運彩管理之秩序、保障未成年人權益及社會秩
序」,探求上開立法目的得見,此一「歸入」之行政行為,
具有「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營餘之長久正常妥善運用)、
延伸」之目的,綜上,運彩條例第13條第4項「歸入」乃屬
管制性行政處分。
㈣綜上,由條文文義、架構及法規整體架構、立法說明及立法
理由等觀之,運彩條例第13條第4項「歸入」之性質應屬管
制性行政處分,原告主張此或屬會計上計算概念,或屬裁罰
性不利處分,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3年
時效等情,應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縱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惟仍有行政罰法第27
條時效之適用,否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云云。惟按「主管機關
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暨同辦法第1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行政罰
法所稱之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裁處權時效規定
之適用。且依其立法目的既在排除對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
祉有危害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以直接預防其人入境可能發
生之危害,而予以管制,自亦無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關
於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餘地。」(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綜上,管制性不利處分並無行政
罰法之適用,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之適用,此外
,亦無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餘地
。經查,本件運彩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歸入」其措施之目
的在於維繫運彩營運資金之健全及完備,亦即該措施具有向
未來維繫運彩營運秩序及盈餘運用合立法意旨使用之目的,
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時
效所為罹於時效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本件原處分並無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㈠依運彩條例第13條第4項:「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
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依據上開條文內容得見,本
件於經銷商有違反同條第1項之規定之情況,售得價金及已
支付獎金「應」歸入運動彩券盈餘,此屬羈束處分,立法者
並未於條文內賦予被告機關裁量之權利,故被告亦無依據個
案進行裁量之權限,亦即如有符合運彩條例第13條第1項之
情況,該「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應」全數歸入盈餘範
圍,故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有裁量濫用應無足採。
㈡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
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
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
康之場所。」,而運彩條例第13條之立法之提案說明欄中亦
強調「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明定未滿18歲之青少年、兒
童不得購買及兌換運動彩券,以降低博奕對未成年之影響」
,故為保護之青少年身心發展健全,避免青少年因購買彩券
養成投機心理,此乃極為重要之法益,從而嚴格約束發行機
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負責人或員工,不得發售運動彩
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滿18歲者,此亦可由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
14條規定:「經銷商應於商業所在地明顯處,揭示經銷證,
並於出入口及銷售櫃臺,設置未成年人不得購買或兌領運動
彩券之顯著警告標誌;必要時,得請購券者出示身分證明。
」得見,經銷商果有此違法銷售行為,所採取之管制理應更
為嚴格,故基於所保護之法益之重要性,並衡量所採取之措
施間,應具有妥當性、必要性,且未見何有失衡之情況,原
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運彩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歸入」具有「健全運彩資
金之完備、回復正常盈餘狀態、回復運彩管理之秩序、保障
未成年人權益及社會秩序」之目的,藉由「歸入」之行政措
施達成「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營餘之長久正常妥善運用)
、延伸」之目的,綜上,運彩條例第13條第4項「歸入」乃
屬管制性行政處分,此一措施外觀上呈現對原告不利益之法
效果,其性質上為主管機關為維護「健全運彩資金之完備、
回復正常盈餘狀態、回復運彩管理之秩序、保障未成年人權
益及社會秩序」,「歸入」此公權力介入並非以究責為目的
,非屬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罰性不利處分,並無行政
罰法第27條時效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所
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運彩條例第13條第4項以原處分
命原告「歸入」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