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下水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23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下水道法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判
決提起上訴,有下述不合程式事項,應予補正: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
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遵期如
數補繳。
二、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
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之資格。」「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
定。」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第3項
及第4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3、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亦應遵期補正並提出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
繳、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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