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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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641號
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昌裕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戎凱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
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104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彭武權等向被告申請成立「新竹縣竹東鎮上館自辦市
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經被告審查符合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
規定,以民國109年8月28日府地劃字第1094212217號函核准
籌備會成立;嗣後籌備會檢送重劃會成立大會、第1次理事
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予被告,申請成立「新竹縣竹東鎮上
館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自辦重劃會),案經被告
以110年1月19日府地劃字第1100000622號函,核准成立本件
自辦重劃會。
㈡自辦重劃會於110年8月1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擬辦
重劃區範圍,並以110年8月26日函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
核定重劃範圍,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以110年9
月1日府地劃字第1100047478A號函通知重劃範圍內全體土地
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得於110年9月6日起至110年9
月27日止以書面陳述意見。嗣新竹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10
年10月15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會議,同意自辦重劃會所提送
之重劃範圍後,被告以110年11月9日府地劃字第1104213005
A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申請重劃範圍四至為:東以東龍
別莊社區西側為界、西以水圳東側為界、南以保護區北側為
界、北以和江街南側為界,並送達重劃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
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而原
告所有之○○縣○○鎮○○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位
於自辦重劃範圍內,部分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則位於
重劃區外。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㈢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因自辦重劃會廢弛重劃業務及辦理市
地重劃之依據不復存在等由,以112年3月22日府地劃字第11
24210965號函(下稱解散函),依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解散
重劃會。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縣○○鎮○○段地號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曾經被告於98年7月15日公告發布實施「擬定竹
東都市計畫南側〈原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將
系爭土地完整納入計畫開發範圍,其土地使用分區並由保護
區變更為附條件住宅區,且擬以區段徵收作為開發方式。詎
承辦機關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下稱竹東鎮公所)多年來一再
推諉,怠於執行上開98年7月15日細部計畫,更因而變更該
部分都市計畫將原擬辦區段徵收方式改為都市重劃方式,並
將涉及系爭土地之變更案依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竣編號列
為縣都委會審竣編號第2-28號案,且經內政部之都市計畫委
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決議列入第二階段由專案小組續
辦。原告系爭土地全部原位於98年7月15日細部計畫之整體
開發範圍,詎因竹東鎮公所違法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共17
3平方公尺,用以修築水路堤岸,而形成系爭土地部分位在
水路東側,部分在水圳中及水路西側之事實狀態,嚴重侵害
原告所有權。
㈡本件爭訟究其根本,乃被告怠於執行業經核定之98年7月15日
細部計畫(原採區段徵收之開發方式、係將系爭土地完整納
入開發範圍),而藉故於104年間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
改為以市地重劃辦理,嗣以被告擬定「擴大及變更竹東主要
計畫(第五次通盤檢討暨都市畫圖重製)書(第二階段)」
(下稱系爭主要計畫,含就系爭土地「依現況水路通過之邊
界」部分剔除於整體開發範圍外之系爭第2-28號案)提經內
政部審定,方導致原處分所憑系爭主要計畫、「變更竹東都
市計畫南側(原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
盤檢討)(含都市計畫圖重製)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
迄今均違法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現況水路通過之邊界」
部分剔除於整體開發範圍外。
㈢自辦重劃會申請核定本件擬辦重劃範圍時,被告曾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就重劃範圍陳述意見,原告並已依該函諭知,遵期
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惟細繹原處分之內容,絲毫未提及
原告所為陳述意見採否之理由,足見被告截然未斟酌人民陳
述意見,在在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
等規定旨揭說理義務,是有重大瑕疵,應予以撤銷。
㈣被告核定重劃範圍所依據之系爭主要計畫及系爭細部計畫顯
然違法,據以作成之原處分亦應予撤銷。理由如下:系爭土
地原經98年7月15日細部計畫完整列入整體開發範圍而享有
都市計畫開發之利益,亦即,縱由區段徵收變更為市地重劃
,均可以完整之土地面積計算徵收補償或市地重劃之分配補
償,乃原告所享有之既得利益;然因系爭主要計畫及系爭細
部計畫變更整體開發範圍,以現有水路東側為界將西側部分
剔除於整體開發範圍外;而上館自辦重劃會辦理本件市地重
劃之範圍,並以上開整體開發範圍為據,是以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位於水路西側部分,將不能被列入市地重劃範圍,原告
即無法就該部分系爭土地參與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則原告
將來得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將因而減少,可得分配之土地位置
亦可能因此不同(原證15;按,原告尚未簽署),然觀之系
爭主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之審議過程所載辦理緣由,均未
見及被告曾就此部分有所納入斟酌,自屬衡量不足。又原告
系爭土地總面積826平方公尺,其中653平方公尺目前乃依新
竹縣政府都委會第313次會議審定通過之系爭細部計畫,納
入市地重劃範圍刻正辦理中,惟其餘173平公尺部分,將因
土地使用分區被列為保護區,而受有上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所規定之開發限制,致原告難以使
用收益;被告規劃系爭細部計畫整體開發範圍時亦並未考量
上開情形,均有衡量不足之疵累,更均屬違背原告就系爭土
地經98年7月15日細部計畫公布所應有之財產權存續保障;
系爭主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將導致原告土地細分、破碎而
形成難以利用之畸零地,有違土地法第31條防止土地細分之
立法意旨,且實質上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系爭主要計畫及系爭細部計畫未予斟酌,亦屬衡量不足。
㈤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處分既未
予以撤銷、廢止,經核現行法規,並無明確規定指出主管機
關所為核定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將因自辦重劃會經解散即告
失效,則本件原處分是否業經廢棄或失效,尚有疑義。倘此
都市計畫審定之整體開發範圍、原處分核定之重劃範圍效力
仍在。縱然自辦重劃會經解散,亦無解於國家基於違法事實
狀態(即竹東鎮公所無權占用而建築堤防乙節),且憑藉有
瑕疵之利益衡量作成之都市計畫,違法損害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所享有對系爭土地完整使用之權益,原告方請求於
本件撤銷訴訟附帶審查都市計畫之合法性。
㈥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自辦重劃會已被解散,現在已經沒有要辦理重劃,所以
重劃範圍的行政處分對原告已不會產生任何影響,也就不會
對原告權益造成損害,而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
處分對任何人均無法實現,所以已經無效,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已無實益。而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63次會議決議內
容現在已經沒有任何效力,依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
開發案件處理原則,如未於開發期限三年內審核重劃計畫書
通過都市計畫發佈的話,就是回復原分區,代表說三年沒有
開發,所以都市計畫就會回復到原來現在區段徵收的那個範
圍,至於後續如何辦理,就不是屬於被告業務範圍。
㈡本件都市計畫經109年2月25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63次
會議及新竹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13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指
定整體開發地區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本案重劃範圍與整體
開發地區範圍一致,且參與會員大會投票之土地所有權人資
格,均符合法令規定。擬辦重劃範圍經本重劃區第1次會員
大會審議通過後,重劃會依獎辦第20條規定檢送相關圖冊向
被告申請核定重劃範圍,被告受理申請後,通知擬辦重劃範
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並於被
告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嗣於110年10月15日召開110年度第1
次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重劃範圍,將重劃範圍及位置圖、重
劃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及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表等相
關資料,提請新竹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案經新竹縣市地
重劃委員會出席委員審議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等相關規定,准予核定重劃範圍。被告以原處分核定
重劃範圍並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
人,係依規定程序辦理,並無不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法循序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任何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所謂「權利保護必
要」,係指當事人有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或有接受判決之
必要而言。故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並無實益者,其訴自屬欠
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所提訴訟即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範圍內畸零細碎
、形狀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整齊的土
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按
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所需興建費用的
綜合性都市土地改良措施,為實現都市計畫目標之工具,有
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整理及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為
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具有重要公共利益。平均
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
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
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
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實施
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
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
重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
劃;……」第9條規定:「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
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
序後,再行辦理重劃。……」
㈢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
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
之。其獎勵事項如左:……(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
、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
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內政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獎勵重劃
辦法。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
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
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第6條規
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
立籌備會。二、勘選擬辦重劃範圍。三、研擬重劃會章程草
案。四、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五、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
六、申請核定重劃範圍。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八、
重劃計畫書草案之研擬、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人。九、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十、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十一、計算負擔及
分配設計。十二、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
處理。十三、申請地籍整理。十四、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五
、財務結算。十六、撰寫重劃報告。十七、報請解散重劃會
。」第11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
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
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第13
條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四、審議擬辦重劃範圍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
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
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第14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
下:一、選任或解任理事長。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
議。三、研擬重劃範圍。四、研擬重劃計畫書草案。五、代
為申請貸款。六、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
……」第20條規定:「(第1項)重劃會於擬辦重劃範圍經會
員大會審議通過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重劃範圍:一、擬辦重劃範圍
及位置圖。二、擬辦重劃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三、擬
辦重劃範圍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
人。……(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
後,應檢送擬辦重劃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通知擬辦重
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第3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
第一項申請案件。經審議符合規定者,應核定重劃範圍,核
定處分書應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第18條規定:「籌
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
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由以上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
劃實施作業為多階段之行政程序,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固
為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前提,但若自辦重劃會於重劃計畫書
申請核定及公告前被解散,核定重劃範圍內之土地不可能進
行後續重劃業務,其理至明。
㈣經查:
1.本件自辦重劃源於訴外人彭武權等向被告申請成立籌備會,
經於109年8月28日核准籌備會成立,嗣後籌備會檢送重劃會
成立大會、第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予被告,申請
成立自辦重劃會,案經被告以110年1月19日府地劃字第1100
000622號函,核准成立本件自辦重劃會。自辦重劃會成立後
,於110年8月1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擬辦重劃區
範圍,並向被告申請核定重劃範圍,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
20條規定,以110年9月1日府地劃字第1100047478A號函通知
重劃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其等得於
110年9月6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以書面陳述意見,及以同
日第1100047478B號函公告擬辦重劃範圍及位置圖等。嗣新
竹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10年10月15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會
議,同意自辦重劃會所提送之重劃範圍後,被告於110年11
月9日以原處分核定重劃範圍,核定重劃範圍四至為:東以
東龍別莊社區西側為界、西以水圳東側為界、南以保護區北
側為界、北以和江街南側為界,經送達重劃範圍內全體土地
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
上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35頁至41頁)、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8年7月15日「
擬定竹東都市計畫南側〈原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
(本院卷第43頁至57頁)、擴大及變更竹東主要計畫(第五
次通盤檢討暨都市畫圖重製)書(第二階段)節本暨檢附內
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9年2月25日第963次會議紀錄節本(
本院卷第61頁至75頁)、新竹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13次會
議紀錄及第1案決議(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被告110年9
月1日府地劃字第1100047478A號函(本院卷第83頁)等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2.本件自辦重劃會於被告核定重劃範圍後,自111年5月20日起
,除理事長以外之其餘6名理事皆辭職,被告先後以111年7
月14日府地劃字第1110054688號函、111年9月14日府地劃字
第1114213282號函、111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1114214625
號函及112年2月4日府地劃字第1124210305號函,督促自辦
重劃會盡速召開會員大會補選理事。惟自辦重劃會仍未選出
新任理事,被告遂以自辦重劃會廢弛重劃業務,以及本件重
劃所涉都市計畫業自109年2月25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第963次會議審議通過,迄今已屆3年開發限期,市地重劃計
畫書仍未經市地重劃機關通過,自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辦理市地重劃之依據不復存在,被告以112
年3月22日解散函解散自辦重劃會,即屬有據,並有解散函
可稽(本院卷第307頁至308頁)。茲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尚
無人對解散函表示不服(本院卷第342頁筆錄),而原告對
上述自辦重劃會經解散等事實,並不爭執,是自辦重劃會業
經解散之事實,亦足以認定。
3.據上開確認之事實,本件自辦重劃會既經解散,已無由自辦
重劃會之會員、理事會及監事會進行重劃業務,即便被告作
成原處分准予核定重劃範圍,但無自辦重劃會之理事會本於
權責研擬重劃計畫書,及會員大會本於權責審議重劃計畫書
,以進行核定重劃範圍後之重劃業務(包括:重劃計畫書草
案之研擬、申請核定及公告;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土地
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申請地籍整
理;辦理交接及清償;財務結算、撰寫重劃報告;報請解散
重劃會。參見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簡言之,自辦重劃會
解散後,原處分核定範圍內之各土地將維持原有使用分區及
使用,日後就原處分核定範圍內之各土地申請自辦市地重劃
,自仍需依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因此,原告對於
其所有土地之權益,於自辦重劃會解散後,並不會因為原處
分存在而有變動,原處分的存在對於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不生影響。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
實益,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
㈤況查自辦重劃會審議擬辦重劃範圍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原
處分准予核定,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1.按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會員大會對於擬辦重劃範圍之決議
,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
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
2.查自辦重劃會於110年8月1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擬辦
重劃範圍(即提案一「審議擬辦重劃範圍」案),重劃範圍
係依「變更擬定竹東都市計畫南側(原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
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 (含都市計畫圖重製)案」(下稱
系爭細部計畫),配合109年6月18日新竹縣第313次都市計畫
委員會決議通過之整體開發範圍為擬辦重劃範圍。系爭擬辦
重劃區可計入同意或不同意之人數與土地總面積為26人,總
面積9,613平方公尺,已達獎勵重劃辦法規定召開會員大會
之條件。有關擬辦重劃範圍之提案,投票表決結果同意人數
為16人,佔全區可計人數比例61.54%,同意面積6,031.66平
方公尺,佔全區可計面積比例62.74%,符合獎勵辦法第13條
規定。雖原告於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建議修正擬辦「重劃
範圍所指之路堤岸,以地籍線東寧段3059-1(即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與非國有財產署土地地籍線3057-5至7為界。」
,投票結果人數未過半,未達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之標準,
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173平方公尺部分未能劃入本件自辦
重劃區,本件自辦重劃會110年3月31日系爭重劃區第1次會
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可稽。是以,重劃會於擬辦重劃範圍經
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於110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請核定重劃
範圍,案經110年10月15日新竹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10年度第
1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本件自辦重劃範圍
,核無不合。
3.且查98年7月公告實施之「擬定竹東都市計畫南側(原保護區
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依前揭細部計畫書之第一章
第二節:擬定計畫範圍與面積載「本次擬定細部計畫範圍位
於竹東都市計畫區原計畫南側原部分保護區,東至住宅區,
西至住宅區,北臨和江街,南接保護區,計畫面積1.32公頃
。」,第五章第一節:開發方式載「為合理開發本地區,本
細部計畫區之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一次整體開發」。嗣
原處分機關配合主要計畫第5次通盤檢討,提送「擴大及變
更竹東主要計畫(第五次通盤檢討暨都市計畫圖重製)(第二
階段)再提會討論案」至新竹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63次會議
審議,原告就系爭土地陳情,研析意見:「1.本案整體開發
範圍邊界原以『河道以西一公尺為邊界』係作為後續河道管理
維護需要所留設,經現場勘查,現況河道邊界的水泥堤防業
經整治完成多年,基石尚屬穩固,其邊坡整治計畫建設完工
多年,目前並無再修築河堤之計畫,惟未來河道管理維護之
通路,可藉由公(兒)用地予以留設,並納入細部計畫予以
規範。2.參酌陳情人之意見,『依現況水路通過之邊界』,剔
除於整體開發範圍外,並恢復為保護區,其餘納入整體開發
範圍……」,經會議決議將上開細部計畫案整體開發範圍西側
邊界由「河道以西一公尺為邊界」修正為「以河道為邊界」
(本院卷第152頁)。被告依上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
63次會議之決議,擬定「變更擬定竹東都市計畫南側(原保
護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 (含都市計
畫圖重製)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將受環境限制不適合
建築開發之部分土地,配合現況地形坡度過於陡峭、水路通
過邊界之範圍,剔除於計畫範圍外並變更為保護區,並考量
區段徵收辨理開發缺乏彈性,將開發方式由區段徵收改為市
地重劃,案經109年6月18日新竹縣第313次都市計畫委員會
決議通過,此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63次會議紀錄、
新竹縣第313次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可稽。可知,
自辦重劃會申請核准之系爭重劃範圍與系爭細部計畫整體開
發範圍一致,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
准予核定重劃範圍,尚無違誤。雖原告主張自辦重劃會申請
核准之系爭重劃範圍所涉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違法,惟系爭
重劃範圍所涉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尚難
憑認原處分違誤,附此敘明。
㈥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各款情形,而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發生效力之
謂。本件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自始無效情形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前,仍具存續力。被告
辯稱自辦重劃會解散後,原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解,自無可取。惟不影響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認定,爰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欠缺訴之利益,
而無保護必要,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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