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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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
原 告 莊曄年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立中壢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莊祿崇(校長)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
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
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
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
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
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
二、原告更審後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
07年10月15日府法訴字第1070257965號訴願決定,下稱桃園
市政府107年10月15日訴願決定)、原處分(分別乃107年4月
20日壢家商人字第1070003241號函【下稱107年4月20日函】
、107年5月18日壢家商人字第1070004189號函,以及107年9
月3日壢家商人字第1070007191號函【下稱107年9月3日函】
,以上三函合稱為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51頁)。嗣原
告歷經數次對訴之聲明為變更、追加,於112年8月9日、113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自107年
5月24日起聘任關係繼續存在(本院卷第425頁,此部分另經
本院判決)。於113年1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
」及本院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追加「桃園市政府
教育局」、「桃園市政府」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
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7年5月15日桃教高字第107003
3347號函、107日10月18日桃教高字第1070084676號函核准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533-534、549-550、
553頁)。
三、經查,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7年5月15日桃教高字第10700333
47號函(下稱107年5月15日函,被告卷證一第66-67頁)所涉
及被告解聘原告之法條依據,乃被告107年4月20日函(原判
決卷一第49頁)所載行為時(108年6月5日修正前,下同)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即教師法第17條
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被告教師約定要項第20點至第23點、
刑法第320條、第318條、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行為時
(即108年4月24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現行法為第49條第1項第15款
)(被告卷證一第66-67頁)。然而,因被告以107年9月3日函
(原判決卷一第133-135頁)變更法令依據為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行為時(108年12
月24日修正前,下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下稱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等規定
,嗣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7日10月18日桃教高字第1070084
676號函核准上開法令依據之變更(下稱107年10月18日函,
被告卷證一第89-90頁),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已以107年10月1
8日函之行政處分取代前處分即107年5月15日函之法令依據
,應屬第二次裁決,為新的行政處分。
四、然而,因原告自承其並未對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7年5月15日
函、107日10月18日函提起訴願(本院卷第550-551頁),而
桃園市政府原訴願決定乃107年10月15日所為,其審理範圍
自未及於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7日10月18日函。準此,原告
並未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7日10月18日函(已經取代107年5
月15日函)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是其追加聲明撤銷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7年5月15日
函、107日10月18日函及桃園市政府107年10月15日訴願決定
,併因此追加「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桃園市政府」為被
告,顯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不合法,其追加部分並非適當,
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應許其追加之(另可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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