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上字第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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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張潤民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
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
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規定參照)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
35條第2項及舊法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舊法第237條之
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改制前)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
訴,如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張潤民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
111年7月28日1時32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北大道7
段路口處,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
號誌指示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所屬丹鳳派出所員警製作新北警交字第C16982
286號、第C169822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上訴人
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111
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8228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以同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1698228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萬元,記違規點數5
點。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
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上開兩裁決處分,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81號行
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拒絕臨檢,警方完全以臆測的方式
來判定我拒檢,當下因我急於回7-11超商拿回我的信用卡,
所以在路口時倒車然後左轉回7-11超商取回卡片。當下我確
實有看到右邊有在攔車,但當下因為我急著回超商,沒有載
客打算,所以也沒有再去注意他,我根本不知道他是警察,
且我沒看到有臨檢的牌示、三角錐、警車,所以我根本不知
道有臨檢,如果知道有臨檢,我根本不可能不受檢,甚至拒
檢逃逸。我完全沒必要也真的沒有逃逸跟拒檢,我從事職業
駕駛20餘年,也從來沒有酒駕及重大事件、交通事故,沒有
拒絕臨檢的理由及動機等語。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
非係就其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為爭
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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