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上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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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撤銷「被告民國111年8月23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AVB60504號裁決,關於處罰主文上開罰鍰即駕駛執
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
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
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
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
二、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
1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坪頂路738巷
處,因「拒絕接收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
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填製掌電
字第CAVB60504號、第CAVB406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
裁處時(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以111年8月
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VB605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甲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記載如附
表一所示內容、以111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VB4063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乙處分),裁處被上訴
人吊扣機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1年9月22日前繳送,且
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111年度交字第299號交通裁決事件審理中,重新審查乙
處分後,以111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VB40639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機車牌照24
個月,牌照限於111年12月14日前繳送,此部分原審以之為
審理標的)。被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交
字第29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甲處分關於處罰
主文「二、上開罰鍰即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二)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部分(下稱系爭3年內不得重考駕駛執照之記載
內容),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其不利部分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
提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理由書意旨
,警察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除以達嚇阻違
規人任意拒測之行為外,主要為保障受測人於完整知悉拒測
法律效果,將該違規效果納入考量範疇後,再基於自由意志
決定是否接受酒測。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
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已於法律清楚規定。既告知義務目的係為使受測人得為完整
且充分之考量,本件舉發員警已告知拒測將受吊銷駕駛執照
之處分,禁考處分為後續重新考領之限制,不影響被上訴人
於綜合考量罰鍰、移置車輛、施以道安講習及吊銷駕駛執照
之後果,仍作成拒測決定之效力。原判決認舉發員警告知被
上訴人拒絕酒測法律效果時,雖有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效果
,卻未再行告知禁考期間,認被上訴人未獲知完整拒測法律
效果,舉發程序有嚴重瑕疵,認「禁考3年」部分應予以撤
銷,顯對本件違規舉發程序容有不察及誤解,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
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
,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採行處分權主義,
就具體事件是否請求法律救濟以及請求之範圍如何,取決於
當事人之主觀意願。基此,行政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而為訴訟標的之決定,以及程序之開始或終了,不得依職
權為之,逾當事人聲明所為之裁判,即有違法(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關於甲處分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關於
裁處罰鍰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部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經
淡水分局竹圍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當場掣據第CABV6050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8月23日以新北催
裁字第48-CAVB6050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18萬
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就
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原審112年1月4日調
查時聲明:「訴之聲明及理由均如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
復於原審112年3月8日調查時聲明:「(兩造聲明?)同前。
」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審卷第8-10頁)、原審112年1
月4日調查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25頁)、原審112年3月8日調
查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45頁),經核被上訴人起訴狀及於原
審2次調查期日所為訴之聲明均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不服甲
處分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未就甲處分記載系爭3年內不得重考駕駛執照之記載內容聲
明不服。惟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諭知「被告111年8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VB60504號裁決,關於處罰主文『上開罰鍰
即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
銷。」,有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顯就被上訴
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構成訴外裁判,自屬違背法令,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併訴訟費用予以廢棄。
(三)按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
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
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裁
處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
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
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
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
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
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
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
「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
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
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
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
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
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甲處分之處罰主
文欄記載系爭3年內不得重考駕駛執照之記載內容,乃重申
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不因上訴人於甲處分中有無此記
載而有不同,系爭3年內不得重考駕駛執照之記載內容,因
法律規定而生規制效果,並非因甲處分而生規制效力,自非
行政處分,非得以之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附此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7條之
8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
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860元(裁判費300元及原審證人
日旅費56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審裁判費係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3項,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59條第1款,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一: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附表二:
二、上開機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1年9月23日起吊扣機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1年10月7日前繳送牌照。(二)111年10月7日前仍未繳送機車牌照者,自111年10月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機車牌照。(三)機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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