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上字第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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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汪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二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
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
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規定參照)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
35條第2項及舊法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舊法第237條之
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改制前)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
訴,如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汪台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
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永明派出所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分別經上訴人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處分對被
上訴人為裁罰(附表所示11件裁決處分,以下併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26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審前判
決。至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就其於104年3月間至106年9
月間違規停車行為所為之裁罰部分,經原審前判決認被上訴
人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予以駁回,嗣因被上訴人未上訴
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
字第17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嗣原審以110年度交更一字
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
原審,嗣原審以111年度交更二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提起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
務所(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439號3樓)」(下稱士林戶政所
),至108年11月1日再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街○○巷○○
號3樓」。本案違規時間分布於106年11月7日至108年4月12
日,此期間被上訴人戶籍地址皆在士林戶政所。本案係逕行
舉發案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警大隊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舉發並送達(車籍地為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2樓),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交警大隊
再依被上訴人違規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址寄送至士林戶政所,
均係按照法規辦理,並無任何違誤。又原處分中有9件,分
別於107年11月23日、108年5月14日經舉發機關完成公示送
達在案,是舉發通知單依規定為公示送達、寄存送達,上訴
人予以裁決,於法有據。
㈡人民雖有遷徙之自由,但該自由不能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被上訴人違
規當時租屋於○○市○○區,若無依法至監理機關辦理住居所登
記,交警大隊必無法得知被上訴人之租屋處。現行交通違規
舉發案件數量甚鉅,為免違規人地址不明致耗費人力、物力
,行政程序法已有規定處理方式,交警大隊乃依規定以送達
人之戶籍資料作為送達依據,於法並無任何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舉發通知
單是否合法送達之事實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
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
律審,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
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本件上訴人主張11件舉發通知單中,
有9件分別於107年11月23日、108年5月14日經舉發機關完成
公示送達一節,並提出送達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7
頁至第67頁)、交警大隊112年5月1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
23022051號函及所附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等資料(本院卷
第73頁至第97頁)為證,為上訴人於上訴時方提出之新主張
,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末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前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67號)提起
上訴時,業已繳納上訴裁判費,此次就原判決再行上訴,本
院並未向上訴人收取上訴裁判費,故無須依舊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亦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及 違規事實 裁罰金額 (新臺幣) 1 北市裁催字第22-AW0552567號 108年9月3日 106年11月7日6時46分 106 年12月 15日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1,200元 2 北市裁催字第22-AW0569719號 108年9月3日 107年3月13 日7時51分 107年3月20日 同上 1,200元 3 北市裁催字第22-AW0578338號 108年9月3日 107年4月14 日11時53分 107年5月11日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款) 600元 4 北市裁催字第22-AW0584489號 108年9月3日 107年5月13日16時31分 107年6月20日 同上 600元 5 北市裁催字第22-AW0584462號 108年9月3日 107年6月10日13時39分 107年6月20日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1,200元 6 北市裁催字第22-AW0592318號 108年9月3日 107年8月9 日18時30分 107年8月16日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款) 600元 7 北市裁催字第22-AW0593918號 108年9月3日 107年8月24日20時17分 107年8月29日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1,200元 8 北市裁催字第22-AW0597437號 108年9月3日 107年9月4 日17時20分 107年9月19日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款) 600元 9 北市裁催字第22-AW0598273號 108年9月3日 107年9月15日11時26分 107年9月27日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1,200元 10 北市裁催字第22-AW0624416號 108年9月3日 108年2月27日17時8 分 108年3月7日 同上 1,200元 11 北市裁催字第22-AW0631371號 108年9月3日 108年4月12日20時48分 108年4月17日 同上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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