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上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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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彭建國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經認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108年3月
中旬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臺北市士林
區中社路某處收受廢棄物後將該廢棄物棄置在新北市○○區○○
○街0號之00前方空地之行為,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新北環保局)接獲陳情到場稽查,進而查獲上訴人並依法
告發後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依法偵辦,嗣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47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以上訴人「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於109年6月22日確定在
案,基隆地方檢察署隨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查認後,
乃以上訴人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者」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
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
第48-48A000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
駕駛執照(註明: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
服起訴,遞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
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自開車送貨快30年無違法,係因對法
律認知不足而有前開情事,因上訴人配偶罹患重大傷病需要
照顧,有小孩需要扶養,另大哥於病中雖有侄子照顧,亦須
上訴人負擔部分,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將無法維持
家庭生計,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
棄、原處分撤銷。
四、原判決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固非無
見,惟查: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一項之情形
,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四、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
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
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
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
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
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第68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可知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原則上為終身永久不得重新考領之情形,僅在逾6年且
符合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重新考領。而前開第
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處罰條
例第55條即有此規定(斯時同條第2項尚規定以:依前項第1
款吊銷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2款至第4款吊銷
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行政院提案之立法
理由(提案所列條次為第48條,其中第1款原提案為:「利
用汽車犯罪,經判決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即指明:「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機器腳
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以為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死傷,並遭及
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在執行指揮勤務
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人員之取締以暴力
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傷。至不遵道路交通
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
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為,或係故意,或係業務
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
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形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
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心,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
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見立法院公報55卷37期11冊)
。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對行為人裁處吊銷駕
駛執照之行政罰(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係
針對犯罪情節有從重處罰必要者,並為防止利用汽車犯罪、
減少人命傷亡以維護安全之目的,方認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行政罰之必要。
㈡又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自由應涵
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第749號解釋理由參照),須在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
,方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針對108年4月17日修正前道
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及廢止執業登記,涉及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法律合憲性審查,
即曾指明: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之罪
,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意、
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期徒刑
,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危害乘客
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有檢討之必
要。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
實質風險,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
。雖然前開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工作權之限制而言,
與本件吊銷駕駛執照所限制之人民行動自由,尚有不同,但
前開解釋針對權利限制所闡釋有關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及標
準,在本件仍得參照援用,以決定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1款剝奪人民駕駛汽車自由之規定,是否未逾達成目的
之必要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抑且,在駕駛執照屬於職業駕
駛執照之情形,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既明定係吊銷各級駕駛
執照,此時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實質亦兼有限制工作權
(職業選擇)之效果,更有斟酌注意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
以為法律適用之必要。
㈢而查:
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9年2月29日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起訴,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5月25日之刑事確定判決(即109年度基簡
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得易
科罰金,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在案,被上訴人
並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為據,以原處分
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各該起訴書、刑事簡易判
決書、原處分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原審卷第23至31頁、
第49頁)可稽,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⒉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4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
聲明之拘束。……(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本件被上訴人係舉前述刑事確定判決所
載內容,故認上訴人有利用汽車犯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之情形,而該刑事確定判決內容,雖見列載上
訴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申經許可,於
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廢棄物予以棄置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等,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罪,主要針對未申經許可即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施以刑事處
罰,刑事確定判決所採認上訴人清除廢棄物之確切情況,
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尚敘明有補充證據即上訴人於刑
事審理中之自白,惟自白之確切內容則未有記載,而上訴
人斯時受託清運之詳情為何,關乎其利用汽車犯罪之情節
為何,是否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須
加重處罰而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方能遏止其續行利用汽車
犯罪、維護社會安全等必要性存在之事項,原審就此自當
依職權調查刑事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內容究竟為何,並令兩
造就相關證據及事實為完足之陳述,方能核實認定,原審
就此部分事證未依職權調查究明,即逕認原處分之裁處有
其必要性,尚嫌速斷。
⒊再者,針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指利用汽車
犯罪且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被上訴人是否僅得一
律吊銷駕駛執照而毫無審酌個案情形以決定是否發動裁罰
權之裁量空間,非無疑義,此由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4
款,尚且明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方屬吊銷駕駛執照之事由,若僅肇事致人受傷、重傷而
構成刑事犯罪者,無論經宣告刑度為何,既未達第4款之
較重犯罪情節程度,若認尚可另適用同條項第1款而一律
僅得裁處,別無視個案決定發動與否之裁量空間,似有架
空第2至4款規定之嫌;是則,究竟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
,有無針對上訴人利用犯罪之具體情節加以審酌?上訴人
對於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處是否
發動,係根據如何之標準或程序辦理?內部有無相關行政
自我拘束之規範?均涉及原處分之適法性審查事項;且由
起訴書所載內容,上訴人前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
又經撤銷而起訴,惟起訴後判處其罪刑之刑事確定判決,
仍尚諭知上訴人緩刑3年,刑法第76條既規定:「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上訴人之罪刑亦有因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於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時即消滅罪刑之可能,被上訴人就此有無怠於裁量之
情形?另斯時上訴人持用之駕駛執照類型與系爭車輛之關
聯性,亦關乎原處分所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類型為何,
是否必要等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審查;原審就前開
事證未依職權調查並令兩造為完足之陳述,逕認原處分不
違反比例原則,容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1、4項
、第133條第1項之違法。
五、從而,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情事,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依112
年8月15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2項規定,
仍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再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得調查審認後予以
廢棄,是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
有未明,業如前述,有由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修
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3條之1規定)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重為調查審理
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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