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上字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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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許家源
被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除
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
定而不再適用修正前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此參照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甚明。
二、又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下午5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25號前,在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經現場執行交通勤
務警察上前攔停,惟上訴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嗣警方以上
訴人有「交通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而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屬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2月2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29073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26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
訴,表示略以:當時警方未告知關於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也
未告知上訴人違反何交通法規,上訴人並無逃逸等語。雖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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