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上字第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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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葉梨彗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8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
點)之人行道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
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當場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A0
0K61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上訴人陳述意
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行
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8月5日開立中市
裁字第68-A00K61501號違反道交條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1年度交字第563號行
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警察僅以目視駕駛人行駛於人行道證稱,難以證明上訴人有
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舉證而有明
顯疏失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
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
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
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行為時同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
駕車行駛人行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又所謂「汽車」,係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
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行為時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核道交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上開道交條例第3條第8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包括「機
車」,是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道交條例違規情形,自有前揭
處罰規定之適用。是以機車駕駛人於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
下道上駕駛機車,即應受罰鍰及記違規點數。
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
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33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
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
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
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
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次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
論。」及「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及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19條所規定(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71號判
決意旨)。
㈢查,上訴人起訴狀(原審法院收文日:111年9月5日)記載:
「此區塊上並無任何法定標字、標線為人行道,或法定標字
、標線顯示禁止機車騎行」(原審卷第16頁);又以上訴人
為副本受文者之大安分局111年7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
13050336號函(下稱111年7月26日函)說明二載明「本案係
員警當場目視……」(原審卷第53-54頁)故上訴人於原審法
院起訴前即知本件為員警當場目視之攔查舉發案件,卻仍僅
爭執系爭地點並非人行道。此外,由原審法院111年11月16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93-95頁)可知,上訴人積極提
出系爭地點照片並自陳:「……對用路人來說我看到就是覺得
可以騎乘。」「我提出來的訴狀就是說……應該要有禁止騎乘
的號誌設置……那邊本來就是機車可以騎乘……」,並佐以承審
法官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回應無等情事,足見原
告對確於違規時間在系爭地點騎乘機車等事實並無爭執,僅
爭執系爭地點是否為人行道一事,故原審由原告之陳述、卷
內書證資料,並佐以原告於庭訊中之主張綜合觀之,原告對
於違規時間確實騎乘機車於違規地點之事實並未爭執,故而
原審基此事實為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誤。再者,原判決先
以111年7月26日函為據,且兩造並不爭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
系爭地點騎乘機車之事實,復以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2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等依據,說明不
因系爭地點未標示為人行道或設置禁止機車通行告示牌而解
免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之注意義務;最後以上訴人所提出之
系爭地點照片加以敘明,認定依系爭地點現場設置情形應為
人行道無誤。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
、就上訴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並為指駁,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執其個人
歧異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
行使為指摘,核無足取。
㈣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經核均無理由。
五、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237條
之8第1項規定明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
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予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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