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上字第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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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吳世文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36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臺北市大同
區延平北路二段83號(星聚點KTV)地下停車場行駛至路邊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
其實施酒精測試結果為0.22mg/L,認涉有「汽機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乃
製單舉發。再被上訴人經查復認上訴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
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以111
年10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4W0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8月9日111年度交字
第3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向本
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認為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
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我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
」及「實施酒測」,依法必須視駕駛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發
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為之。又所謂「
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經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
、財物毀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
發生,但依具體個案狀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單以交
通工具外觀而論,例如車輛有搖晃、蛇行、飆速、逆向、忽
快忽慢、隨意變換車道、驟踩煞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危險駕駛行為。
㈡上訴人駕車駛出停車場後,旋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路旁等待代
駕司機,並於車輛外部等待,另聯繫代駕時間為0時15分,
與舉發機關員警進行盤查時間0時26分,期間有11分鐘空檔
等待時間,足證上訴人並無酒駕之意圖,然上訴人等待時,
員警即自前方走來盤查,上訴人告知等待代駕抵達後便會離
去,故員警隨即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件及實施酒測,衡情
員警應僅係看到上訴人駕駛自停車場駛出,故推斷上訴人有
飲酒事實,尚難認員警係由系爭汽車行駛外觀即上訴人駕駛
行為,認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上訴人之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
或易生危害,且上訴人已在路上等待11分鐘,若有合理懷疑
違規情事,為何非立即進行攔檢,故員警對上訴人隨機攔停
並要求酒測之行為,顯未達「合理懷疑」程度,其攔停洵屬
違法。員警攔停既已違正當法律程序,有重大明顯違法,其
後要求上訴人實施酒測,因已違法在前,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
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
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
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
限,依前揭條文之體例而言,自不以警方執行「攔停」為其
前提;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
僅於警方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
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
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
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一般咸認為保障民
眾行的安全,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
呼氣酒精濃度逾越規定標準而駕車,即認該當其構成要件。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自臺北市大同
區延平北路2段83號地下停車場行駛至路邊之情,為原審調
查後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於員警稽查前,既已有駕駛系爭汽
車之行為,且星聚點KTV為舉發機關列為轄內治安顧慮飲酒
場所,有舉發機關109年10月12日簽呈、加強治安顧慮飲酒
場所(夜店、酒店等)周邊路檢時段、地址分配表等可稽(
原審卷第86頁至第92頁),則原判決以「本件原告(即上訴
人,下同)深夜由KTV停車場駕車至系爭路段,而於系爭路
段上駕車……,依據社會大眾之一般觀念,深夜由KTV出來,
常有伴隨飲酒之高度可能性」、「……且後因交通迴堵,且原
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上,……員警當有正當理由與原告對
話,於其上前與原告說話,發現原告有酒容等情,原告亦於
與員警之對話過程中告知其有請代駕,坦承其有飲酒,足使
證人及在場員警判斷原告有飲用酒類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高度可能性」等情,認舉發機關員警對上訴人施以酒測,
尚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所定之法定程序,法律適
用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
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均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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