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停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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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停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相 對 人 基隆市立體育場
代 表 人 林柏樹(場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
對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基體總字第1110200988號函)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當事人
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
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
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
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基隆市立田徑場主建築拆除重建
(含停車場)及周邊運動服務設施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11年12月23日基體總
字第111020098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0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以112年1月30日基體總字第112020
0019號函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於112年11月3日以訴112002
4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後,聲請
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3
號)併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採購案之簽訂具有民法第245
條之1規定之締約上過失,且延誤履約期限係可歸責於相對
人及設計監造單位,聲請人並無歸責事由。聲請人為績優之
政府工程廠商,且亦有諸多政府工程進行中,如任由違法之
原處分貿然將聲請人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公報3個月,嚴
重影響聲請人於系爭採購案工程及其他工程合約中之合法權
益,故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l16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
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刊登
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
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
登之次日起3個月……。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103條第1項
第3款著有規定。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固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
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
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且對於其已得標之政府採購案
,亦不影響該採購案之進行,故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即令其無法營運,亦非必然造成其財務困難。又依政府採購
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理
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
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
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本件聲請人之營業項目為綜合營造、
園藝服務、土石採取、配管工程、電器承裝、電梯安裝工程
、機械安裝、油漆工程、防濕防銹工程、運動場地用設備工
程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
),其營業交易型態本不以承攬政府機關辦理之採購案為限
。聲請人雖主張如其遭原處分列為不良廠商,嚴重影響聲請
人於系爭採購案工程及其他工程合約中之合法權益云云,惟
原處分產生之法律效果,僅係聲請人不得於3個月之一定期
間內參加投標政府機關採購案,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抑或將影響聲請人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然
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亦未有限制其繼續從
事國內其他民間業務承攬營運之效果,聲請人仍得本於其上
開業務,於上開停權期間內繼續開業,與政府機關以外之廠
商或個人從事交易,況聲請人即使未受原處分仍得繼續參加
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亦非必定可得標,足見聲請人之營
運、生計與原處分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則縱原處分致聲請
人營業收入產生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
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
㈢、至停止執行係暫時之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
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
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採購案之簽訂具有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
締約上過失,且延誤履約期限係可歸責於相對人及設計監造
單位,聲請人並無歸責事由云云,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
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的違法情事,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
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依現
有事證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的情形,就足以認定原處分的合
法性顯有疑義。是原處分有無聲請人所指與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所定要件不符之違法情事,應待本
案訴訟予以認定,非屬本件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據此主張
原處分應停止執行,仍非有據。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之停止
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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