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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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33號裁
定,聲請再審並聲請保全證據,關於保全證據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
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明定。所謂應保全之證據,是指
所聲請保全者為如何內容之證據,俾定其保全證據之範圍;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是指所保全的證據在行政訴訟中
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是指須
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所謂釋明,
是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所
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
全之證據及其應證事實與保全證據的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
由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而保全
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
之聲請事件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應由審判
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於112年度交抗字第67號,相對人拒
絕勘驗影片,聲請保存證物勘驗影片再議。蓋112年8月4日
收受臺北高行法院公文封,相關審理法官無勘驗影響聲請人
最重要權益之證物影片,聲請人得向最高行政法院及立法院
陳情保障權益。聲請人了解剪接影片及修圖技巧,法院審理
無修圖專業;111年7月28日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遞行政訴訟起訴狀;111年9月26日赴桃園地院遞行政
訴訟抗告狀,相對人代表人仍為張丞邦;111年10月12日赴
桃園地院遞民事上訴狀;112年5月5日收桃園地院公文封,
收受本院審七股普通信公文封,內附111年度交抗再字第33
號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112年5月26日收受相對人公文
,代表人改為林文閔;112年6月9日赴桃園地院遞聲請行政
訴訟上訴狀,案號為112年度交字第169號,111年12月29日
遞112年度交字第169號行政訴訟上訴狀,可供各級法院僅以
書狀審案之用,雖本人眾多案均無開庭筆錄、閱卷無對照答
辯、一遞狀收合議庭裁定書。相對人、桃園地院、臺北高等
行政忽略聲請人提供影片勘驗,其等堅決拒勘驗影片,聲請
人權益受損,聲請人對審理不公不服,懇請審核賜準,以利
後續訴訟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並未具體指明所欲保全
證據之應證事實,亦未表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將遭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或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他造同意,或就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等應予保全之
理由,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保全證據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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