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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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
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
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1日寄存
於臺北永春郵局,並於同年月26日由聲請人領取,以及於11
2年12月19日寄存於金門烏坵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及掛號
查詢單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足憑,是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於112年8月28日提
出「異議暨聲請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等語,惟因
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
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
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
之程式欠缺。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侯東昇法官迴避部分,因該
法官並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之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
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均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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