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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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鍾婕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律師
廖宛淇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鄭凱威 律師
郭子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中華民
國112年9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8號裁定移
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又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第18條第1款
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
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
舊法審理。……」所謂依舊法,依施行法第1條規定,係指「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舊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舊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3日起訴,主張不服被告110年10月21
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25I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其有以不正
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並限期返還全民健康保險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33,749元
,經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2日衛部爭字第1103404229號爭議
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及111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082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請撤銷前開訴願
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經核,本件原告之訴係屬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屬舊法
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
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不具管轄權限。被告之公務
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是本
件前經移轉至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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