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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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吳郁亭
吳秉遠
黃若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
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
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
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四十
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
條第5款規定:「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
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五、都市更新條例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
利變換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
二、經查,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吳文程為「擬訂新北市三重區菜
寮段5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計
畫案)範圍內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78、79、80、81及86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吳文程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死亡。系爭計畫
案於110年間經聽證相關程序後提送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
處理審議會112年3月24日第48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遂以11
2年9月19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2051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實施系爭計畫案。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是本件訴訟為有關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核定之爭議事件,依前開規定,須強制代理。茲因原告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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