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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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赫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家家(董事)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
張聖堃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成
游振尉
劉秋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改制前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環署訴字第111006710
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簡稱桃市環保局)依民眾檢舉,
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下午1時45分至2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稽查,發現該址為原告廠房,其作業區正從事
油墨製造作業,生產流程為原料(環氧樹脂、二氧化硅)→
秤重(1台)→攪拌(3台)→色膏→二次攪拌(3台)→成品(
印刷油墨)。被告依據上述稽查事實,確認原告在前址場所
設置之固定污染源等設備製程別,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簡稱環保署)公告「
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
污染源」附表(公告條件表)中所定:第2批-「行業別:顏
料、漆料、染料相關產品製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
行業」、第1類-「製程別:印刷油墨製造程序」。惟原告未
取得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
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簡稱空污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被告遂依該法第63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簡稱裁罰準則
)第3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16日府環稽字第1110243486
號函附裁處書(編號:20-111-080020)(下稱原處分)裁
處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罰鍰,並命印刷油墨製造程序停
工及限期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原處分認原告針對違反空污法乙事「縱無故意亦難免
除過失之責任」,惟主觀上故意、過失乃至關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而應受責難程度之認定,具備主觀上故意之人應受非難
之程度顯然重於僅具主觀過失者,然被告不論原告對於違反
木件行政法義務是否具備主觀故意或僅為過失,皆一律機械
式地適用裁罰準則及附表所示公式及基數,未就個案狀況進
行認定,且裁罰基數之「污染程度(A) 」、「污染物項目
(B) 」、 「污染特性(C) 」、「影響輕度(D) 」、「加
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 」中亦完全未將主觀故意、過失納
入作為調整裁量基數之因素,自此顯見被告逕依裁罰準則公
式及基數裁處原告160萬元罰鍰,顯違反行政罰法笫18條第1
項、裁罰準則笫3條笫5項規定,亦有不符比例原則及存在裁
量上之瑕疵甚明。又觀原告之資本總額僅為50萬元,然本件
罰鍰金額卻高達160萬元,逾原告資本總額3倍之多,被告就
此部分顯未考量原告之資力而逕為裁罰,有裁量瑕疵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㈡依裁罰準則附表一第11項所示,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1批及
第2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而未申請、取得
者,其污染程度(A)之基數為固定值10,而雖取得設置與操
作許可證,但未依許可內容設置或操作,或違反固定污染源
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相關管理辦法者,其污染程度(A)之基數
為固定值1,惟影響污染程度之因素應係涉及污染源之本質
,與客觀上是否取得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並無關聯,凡是同樣
違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相關管理辦法之行為,不
論設置、操作者是否取得設置與操作許可,其行為所造成之
影響應屬相當,換言之,是否取得設置與操作許可僅涉及主
管機關行政上之管理,與潛在或實際污染程度並無相關,然
裁罰準則附表一笫十一項次卻以此等與污染程度無關之要素
作為區分裁罰基數之標準,造成於適用裁罰準則所示罰鍰額
度公式時,相同污染源及行為卻因是否取得許可證而存在高
達10倍 (即10個基數)罰鍰額度之差距,是裁罰準則附表一
就此部分顯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之平等原則。此外,依裁罰準
則附表一第11項所示,依法應申請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而未申
請或取得便逕行設置或操作固定污染源者,其影響程度(D)
之基數為2-5,而取得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但未依許可內容設
置或操作,或違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相關管理辦
法者,其影響程度(D)之基數為1-5,惟關於影響程度之認
定,此應顯然涉及污染源本質及個案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與
是否取得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並無關聯,取得設置與操作許可
證但未依許可內容設置、操作者所造成之環境影響程度不必
然較未取得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者來得輕微,然上開基數卻以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者是否取得設置、操作許可證為區分
標準,致使未取得許可證者原則上需多給付較取得許可證者
至少1倍(即1個基數)之罰鍰額度,此顯然係以與影響程度
無關之因素作為裁罰金額之判準,造成相同污染源本質及危
害程度之行為人因是否取得設置、換作許可證而受有相異之
行政裁處,此實已違反行政行為所應遵守之平等原則。據此
,因裁罰準則附表一所示裁罰基數訂定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
情,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考量個案情節逕依上開規定
裁處原告160萬元罰鍰即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3月9日派員前往上揭地址稽查,現場除原告所稱
貯放原料外,仍發現有生產製程,其作業流程為原料(環氧
樹脂、二氧化硅)→秤重(秤重機1台)→攪拌(攪拌機3台)
→色膏→二次攪拌(攪拌機3台)→成品(印刷油墨),該製程
屬環保署公告之「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
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第2批第一類顏料、漆料、染料
相關產品製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原告未取
得主管機關核准之印刷油墨製造程序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
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已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以上事實,有原告所屬員工丁○良具名確認,
並有被告111年3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查
丁○良係原告於該址負責代表員工,故該址無論是否為原告
所有,抑或以租賃方式進行使用,均不影響該場所具有實際
支配力之事實,其仍應恪遵空污法所賦予之行政義務,原告
未取得印刷油墨製造程序設置及操作許可而逕行設置及操作
,即屬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
㈡被告查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4第1項及第2項,爰依同法第63條
規定裁處罰鍰160萬元,該罰鍰係據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計
算應處罰鍰如下:⒈污染程度(A):應申請許可證而未申請
,或已申請尚未取得,逕行設置或操作污染源。屬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第1批及第2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
者,A=10。⒉污染物項目(B),B=1。⒊污染特性(C):違反
本法規定之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C=
1。⒋影響程度(D):應申請許可證而未申請,或已申請尚未
取得,逕行設置或操作固定污染源,D=2。⒌加重或減輕裁罰
事項(1+E):稽查配合度良好(-0.2),E= - 0.2,(1+E)=
(1-0.2)=0.8。⒍罰鍰計算:「A×B×C×D×(1+E)xl0萬(l0xlxlx
2x0.8xl0萬)」處160萬元罰鍰。另原告稱資本額僅50萬元
,被告卻以其資本額3倍以上之罰鍰處分,惟資本額僅係原
告營運所需之預估資力,並非其自核准設立起迄今從事油墨
製造業務營運獲利所得資力,其稱被告以超過資本額3倍金
額處分未考量其資力,實屬推諉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又被
告未扣減裁罰準則附表二所示減輕項目:違規日前3年內首
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
節重大情形之0.5點,原因為:按環保署111年4月18日環署
空字第1111044388號函釋略以:「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者,不適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二之二、(
三)所列應減輕裁罰事項。」是以,原告製程未依規定取得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罰鍰計算不予減輕前開
點數(0.5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
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在事實概要欄所載廠房從事油墨製造作業,經桃市環保
局稽查認原告涉有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
行設置及操作行為,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遂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60萬元,並命原告印刷油墨製造程序
停工及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之情,有被告111年3月9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原處分卷一第3頁至第8頁)、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等附卷可稽,兩
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雖不否
認有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在前址廠房從
事油墨製造作業之事實,唯爭執原處分各項裁罰因子權重之
計算有裁量瑕疵。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原處分依裁罰
準則之裁罰公式計算罰鍰金額,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故
本件應審究者,乃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60萬元,並命印刷由墨製造程
序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空污法第1條開宗明義宣示立法目的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
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提高生活品質而制定。該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
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
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63條規定:「
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
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第
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59
條、第61條、第62條第1項、第64條、第65條第1項、第67條
第2項及第68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準此
可知,空污法就固定污染源之規制,係採事前許可制度,凡
有關污染源之設置、變更及操作,均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發給設置、變更、操作許可證後,始得設置、變更及操作
。是以,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
源,應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設置前檢具空氣污染
防制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依同法第24條
第2項規定檢具符合該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及操作。如
公私場所未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逕行操作,即屬違反空污法
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同法第63條裁處。
㈡本件被告所屬桃市環保局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內查獲原告
在該廠房設置磅秤、攪拌機等,從事將環氧樹脂、二氧化硅
、色膏等混合、攪拌以製造印刷油墨等情,有桃市環保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原處分卷一第3頁至第8頁)
等卷內可稽。而從事印刷油墨之生產者,因印刷油墨製造程
序而新設及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係屬第2批第1類公私場所應
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有環保署於100
年12月19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可參(本院卷
第57頁至第77頁,相關部分見第63頁),原告對前揭場所並
未向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取得設置許可證之情復未爭執
,則原告有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
即逕行設置並操作固定污染源之違規行為,乃甚明確。
㈢原處分罰鍰裁量之審查:
⒈空污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
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依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
下:罰鍰額度=A×B×C×D×(1+E)×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
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
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裁罰準則附表一第11項就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應申請許可而為申請,且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1批
及第2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者,其污染
程度(A)為10,影響程度(D)則為2至5;另附表二第2
項載明「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二、應減輕裁罰事項(
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B×C×D)百分之80)
:……㈢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
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
,下同,為0.5)㈣稽查配合度良好。(0.2)」本院審諸
空污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已針對空污法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時應審酌之因素進一步具體化,而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
基於空污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考量違反空污法行
為之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
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裁量事由再訂定裁罰準則
,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及其
計算方式之標準,核其規定內容並無牴觸母法或其他逾越
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
⒉查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從事印刷
油墨之生產,屬前揭環保署公告第2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
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者,原告應申請許可證而未申請,依上
開裁罰準則附表一第11項規定,其污染程度(A)為10;
附表一第11項就污染物項目(B)未另區分,故均為1;原
告前一年未有違規紀錄,污染特性(C)為1;又其應申請
許可證而未申請,逕行設置或操作固定污染源,被告就影
響程度(D)採最輕權重2;再原告於桃市環保局稽查時配
合度良好,故另依附表二第2項減輕裁罰權重(E)0.2,
據此計算罰鍰金額160萬元,計算式為10(A)×1(B)×1
(C)×2(D)×(1-《E》0.2)×(罰鍰下限)10萬=160萬,
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該數額之罰鍰,自屬有據。
⒊原告以裁罰準則附表一第11項裁罰因子中之污染程度(A)
與影響程度(D),均區分應申請許可證而未申請,與已
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但未依許可內容設置或操作,分別
賦予10:1(污染程度)、2~5:1~5(影響程度)之權重
,主張被告將無關聯因素(是否取得許可證)作為裁罰金
額判準,違反平等原則;另爭執其係於違規日前3年內首
次違反空污法規定,應有附表二第2項、㈢減輕裁罰事項(
減輕權重上限為0.5)之適用,惟被告未予適用,裁量亦
有違誤等情。查:
⑴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地方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
證,並於設置或變更後,檢具符合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
操作,如違反前開規定者,則應處罰鍰,並令停工及限
期申請許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前開空污法第24條第1
項、第2項、第63條定有明文,蓋因固定污染源設置與
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涉及排放標準之適用、污染源設施
之操作現況、防制設備操作管理、連續自動監測採樣設
施規範、排放申報及排放量核定等(空污法第24條立法
理由參照),而環保機關為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須就固定污染源設備及製程等資料逐項審查,始能正
確評估污染排放情形及其對環境影響。空污法第24條第
3項且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
核發許可證前,應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
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核發許可證之參考,足見許可證
之核發,亦有對民眾資訊公開之功能與意義。若未經取
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將使主管機關無法
掌握污染源之存在、其排放及污染情形,除造成空氣污
染外,並影響不知情民眾身體健康,相對於已取得許可
證但未依許可內容設置或操作之情形,其危害程序顯然
更加重大,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亦將「未經合法登
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列為情節重大,
故原告主張是否取得許可證與污染程度、影響程度無關
,對未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或操作加重處罰有違平等原
則云云,均非可採。原告聲請向行政院環境部函詢裁罰
準則中各裁罰因子權重劃分依據,則認無調查必要,附
此說明。
⑵次按裁罰準則附表二第2項、㈢規定「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
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
重大情形」者,得減輕裁罰(權重上限0.5),是該減
輕裁罰事項之適用,需具備兩個要件,其一為「違規日
前3年內首次違規」,其二則為「未涉及空污法第96條
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違
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空污法規定,被告雖未爭執而可
認屬實,然原告違規行為即為「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證,
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屬同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
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情形
,原告既未該當上開附表二第2項、㈢之減輕裁罰要件,
原處分未予適用減輕,並無違誤。環保署111年4月18日
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147頁、第148
頁)同此見解,被告援引而抗辯原處分係屬有據,亦無
不合。
⒋第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可知
,主管機關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裁處罰鍰時,固應以
違規情節之輕重為斷,包括審酌其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
之影響及因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等因素,至於受處罰者之
資力,則屬裁量時所「得」考量之事項,縱未予審酌,亦
無裁量怠惰之可言。本件被告業依裁罰準則,經審酌原告
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並依裁罰準
則附表一、附表二各項裁罰因子權重,酌予計算罰鍰金額
為160萬元,並無違誤,詳如前述,縱令被告未予審酌原
告登記之資本額為50萬元,亦難謂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是
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末按工商廠、場有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
者,除處罰鍰外,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
證,空污法第63條後段已清楚規定。另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工廠違反空污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被告處分停工及160萬
元罰鍰,另處環境講習8小時,均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60萬元,並命印刷
油墨製造程序停工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上開爭執各節,均非可採,其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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