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57號
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湧君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 律師
李仲昀 律師
郭庠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賴嘉東
黃博翔
林巧儒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1月5日台財法字第11113945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方國賢變更為趙台安,
並已由新代表人趙台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9至4
7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快遞及報關業者,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以ZHANG LI W
EN(下稱Z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5/223/EPJ49號,主提單號碼
:403-45074190,分提單號碼:4721207864,下稱系爭貨物
),原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量為PANKO CRUMBS 1PCE,經被告
查驗結果,來貨為大麻花,淨重887.23公克,與原申報貨物
名稱及數量不符,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
,含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重
量,逃避管制情事。而案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後查無實際貨
主,乃以107年4月23日桃檢坤調106他4443字第038418號函
予以簽結;系爭貨物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
依法單獨宣告沒收;至案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重量,逃避
管制部分,被告以105年12月7日北普機字第1051046311號函
(下稱105年12月7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個
案委任書等文件憑核,惟屆期未能補具,被告審認原告無法
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行為時即103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
下同)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通關辦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被告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
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107年5月18
日生效之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
考表)所訂違章情節,原應按貨價處2倍之罰鍰,惟審酌原
告無實際參與毒品走私,亦無從中獲得不法利益,且積極配
合檢調偵辦,應受責難程度較低,爰按貨價處1倍之罰鍰;
復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前案係被
告104年第10403643號處分書,於105年3月1日處分確定),
得加重罰鍰2分之1,乃以108年第10809782號處分書按貨價
新臺幣(下同)709,784元處1.5倍之罰鍰計1,064,676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1年9月8日
北普法字第1111030469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
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
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信賴保護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且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
⑴依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可知,所謂證明確受
委託報關之證明文件,並未限制以收貨人之委託書作為唯一
之證明文件,尚包括「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之委託書」。而
依卷附系爭貨物105年9月6日商業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之
記載,可知寄件人「Home Express U MING」為貨物持有人
,其出具之系爭發票,即應屬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之委託書」,由此足徵原告確係受託
運送系爭貨物,並受該寄件人之委託辦理報關手續。又觀諸
調查局桃園市調處109年2月27日園緝字第10957517510號函
(下稱桃園市調處109年7月27日函)之記載,益足證明原告
係受託報關,對於系爭貨物涉有大麻花乙節,並不知情,否
則調查局桃園市調處何以要求原告配合偵辦。何況,原告係
因配合調查局查緝,導致無從依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但書
第3款規定,於貨物通關放行後,補具委任文件以證明原告
確係受託報關,迺被告卻未依法調查有利於原告之證據,逕
以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涉有逃避管制為由,予以裁
處,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
⑵原告及其所屬集團DHL實已透過內規訂定「現金件」均須經過
開箱查驗,並確實執行,更透過網站登錄及數據分析防免可
疑貨物,近年來並已有效透過資料分析,主動通報海關查驗
而緝獲2筆毒品貨物。惟原告並非檢調機關,亦非海關,無
從操作X光掃描、以緝毒犬協助查緝,或進行破壞性檢查等
查驗方式,因而難以完全防免貨物中仍可能夾藏毒品之風險
,例如:託運人將毒品混入密封之酒罐或完整無法拆封之食
品中,原告縱經執行開箱查驗等防範措施,亦無從發現內容
物夾藏與填載資訊不符之情形,該等物品尚須經檢調機關或
海關行使公權力以特定方式查驗始有可能發現異常,是課予
民間運輸業者過度之責任,顯然不具期待可能性,實務上亦
根本無從執行。再者,所謂「現金件」,係由託運人將貨物
攜至臨櫃辦理託運之態樣,於國際運輸實務上,所有國際運
輸業者(包含我國郵政系統)均係在服務據點向託運人收取
貨物、提單及商業發票,於告知運輸貨物不得為毒品等禁運
物品,並經檢視貨物後,即依運輸契約履行其運輸服務,並
未要求託運人於交寄貨物時即提出進口國報關之收貨人委任
文件。在國際運輸講求快速及便利之時代下,實難以期待原
告要求託運人在交寄貨物時即已越洋取得收貨人之報關委任
文件,並一一查核收貨人之身分及貨物內容,如據此要求原
告負更高查核責任或實施更多防範措施,將使國際運輸程序
更為繁瑣、曠日廢時而失其本旨,並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國際
運輸業者因須花費不合成本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而癱瘓,顯
無執行可能。
⑶原告係依據並信頼調查局之行政指導,而未能及時向寄件人
補具委任書,就原告當時之客觀情勢及特殊處境,顯然於事
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原告能違反調查局之指示、破壞偵
辦之續行,遵守補提委任書,或變更申報本案貨物名稱及品
項,足證原處分指摘原告未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不僅違反
期待可能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且足認原告並無虛報進口
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迺被告逕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1,064,676元,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予撤銷
。
⒉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顯非以「合理方法」核定:
⑴原處分均未指明系爭貨物有何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
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之理由,顯有處分未附理由之違法。又縱
認被告得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亦
應說明係以何種合理方法核定。詳言之,被告雖以臺北關竹
圍分關快遞機放課(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送查價單查價,並
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簽復查得價格為每公
克大麻花800元,惟該查價之依據、資料來源、統計過程等
均未揭露,亦未記明理由。況且,原告目前繫屬於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55至257號等3案件(下稱系爭3案)之貨物種類
均為大麻花,惟所推算之完稅價格竟從每公克344元至1,500
元不等,短短兩年內之價格浮動相差近5倍,被告對此全然
未提出任何說明,逕以一紙查價單認定本件大麻花之完稅價
格為每公克800元,顯非屬關稅法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1項所稱之「合理方法」,並有處分未附理由之違
法。
⑵其次,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案件(下稱系爭第255
號案件)中,參酌關稅法第32條規定及WTO關稅估價協定第3
條所定「類似貨物」原則,核定該案貨物大麻花之完稅價格
為每公克344元,迺本件竟未考量上開核定原則,逕以「警
察機關查獲毒品交易價格統計表」(下稱毒品價格統計表)
所查獲大麻之大盤價格每公克800元作為核估價格,顯非屬
合理之核定方法。況且,姑不論依上開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
條註釋所示得不考慮時間相近程度之彈性適用原則,系爭第
255號案件之查獲日期為106年7月17日,其所參考之類似貨
物價格之進口日期為105年3月17日(詳基隆關調查案號第G05
01662號、105年5月28日北竹外遠字第0000413號送查價單)
,而本案之查獲日期為105年9月10日,比系爭第255號案件
之查獲日期更接近該案所參考之類似貨物價格之進口日期,
自更應依系爭第255號案件所憑查價單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
價格,而非逕以大麻國內市場之大盤價格核定,方屬妥適。
㈡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報關時未確受委任且未盡查核義務,逕率爾申報,致
生本件虛報違章,核有過失:
本件原告於報關時並未具結(即未於簡易申報單填報「POA=
Y」註記),復未提出委任書,嗣經被告函請原告提出時,
亦未能補具委任書供核,且本件經刑事調查結果,無法查得
實際收貨人,而原告於事後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受委任報關
,是被告依行為時(下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報關
業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
規定,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發票並無買賣雙方用印或簽署,不足表彰買賣雙方之身分,
自不符報關文件之規定,亦非現行實務合法有效之發票。況
且,系爭發票未載明委任報關之事實,並經委任人及受任人
簽章,故難以該發票查知發票上所載當事人有委任報關之意
思表示,無法據以認定原告與前開當事人間委任關係確實存
在。再者,原告當可據發票上所載收件人電話查證委任關係
,並非無期待可能性。而系爭發票所載之收件地址及電話,
經刑事調查結果,均難認與實際貨主相關,益證原告並未對
本件納稅義務人為任何身分之確認,難認原告已盡查核受託
報關之法定審核義務。原告具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報關業
者及快遞業者三重身分,採行一條龍式通關作業,對於通關
法規當知之甚詳,其全程負責系爭貨物遞送及通關申報程序
,對於貨物有完全之管領能力,應於報關前取得納稅義務人
之個案委任書,確認委任關係確實存在,再行申報,惟其未
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亦未查明實到貨物內容,致生本件
虛報情事,核有過失,自應受罰。
⒉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無裁量怠惰情事,核屬適
法妥適:
原告因刑事調查,「事後」未能聯繫收貨人,並無礙被告就
原告於「報關時」未取得委任書,即逕以他人名義報關,且
有申報不實之違章裁罰;矧原告並非自始即無取得委任書之
期待可能性,倘原告於事前未取得委任書等相關文件,則當
應就此一風險因素及可能衍生後果,予以衡酌是否辦理報關
,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尚不得以事後配合偵辦為由,冀
邀免罰,自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大麻花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2級毒品,倘流入社會將造成毒品
之濫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且原告報關時未查
證委任關係,亦未確認來貨內容,致虛報貨物進口;原告雖
屬過失且事後配合調查,惟本件違章已嚴重影響通關秩序、
邊境管制,造成海關緝私與進出口行政管制困難,亦使海關
無從追蹤貨物流向,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均難謂
輕微,原告復於5年內曾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
定之違章紀錄,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應加重罰鍰金額2分
之1。被告審酌原告一切有利及不利情狀,併衡酌個案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比例原則,處以貨價1.5
倍之罰鍰,並無裁量怠惰情事,原處分洵屬適法允當。
⒊本件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無不
當:
系爭貨物係違禁品「大麻花」,無法依一般通關程序申報,
且非屬一般市場流通之貨品,國內並無經合法報關程序進口
之大麻花及所謂市場交易價格。又系爭貨物既係以非法走私
方式進口,未經正規國際貿易交易,且查無真實貨主,故無
法查得真實交易價格,自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
核定完稅價格。再者,本件查獲日期為105年9月10日,基隆
關爰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同年
10月5日刑毒緝字第1050092906號函檢送之105年8月份毒品
價格統計表所載大麻大盤價格資料核估,據以核定之完稅價
格,係最能貼近系爭貨物實額之核估方法,亦符合WTO關稅
估價協定第7條規定之意旨。況且,毒品並非一般市場常見
貨物,且非國內合法買賣交易標的,其買賣價格更會因買賣
雙方往來關係、交易數量、品質純度及當時政府查緝情形等
因素而有變動。而系爭3案所涉毒品,進口年度分別為106年
、107年及105年,價格有所落差,實屬必然,尚難因此遽認
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並非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合理方法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
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信賴保護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之違法
?
㈡被告核定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為每公克800元,是否適法有據
?
㈢原處分裁罰原告1,064,676元,有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3第1頁)、調查局105年10月1
1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1770號鑑定書(原處分卷3第3頁)、
桃園市調處106年6月28日園緝字第10657541860號函(原處
分卷3第5至6頁)、桃園地檢署107年4月23日桃檢坤調106他
4443字第038418號函(原處分卷3第7頁)、系爭刑事裁定(
原處分卷3第9至10頁)、被告105年12月7日函(原處分卷1
第5至6頁)、本件提單及發票資料(原處分卷1第7至9頁)
、原告提出可疑來貨報備表(原處分卷1第11頁)、廠商違
規紀錄查詢-確定案件清單(原處分卷3第11至12頁)、被告
竹圍分關快遞機放科(遠東快遞貨物專區)送查價單(原處
分卷3第1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復查決定
(本院卷第193至19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1至210頁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確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
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信賴保護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
⒈按關稅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
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
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
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
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上開條文於行為時即107年5月9日
修正前之罰鍰倍數原規定為「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
罰鍰」、「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月15
日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已
為上開修正,被告遂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依裁處時即
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並轉據第36條第1項
規定裁處)。準此,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
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或其他
如進口貨物原產地等相關事項之誠實申報義務,當原申報與
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為義務,並
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所稱之「虛報」。
⒉次以,所稱「管制」,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
653890號令略稱:「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
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
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二)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上開令係財政部基於職權闡明法規
之原意,無違母法意旨,得予適用。因此,進口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
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若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以處
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參照)。而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
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行政院依上
開規定之授權於101年7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
告:「一、管制進出口物品:……(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因此,
凡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
柯種子及大麻種子,而未誠實申報者,即屬虛報進口貨物而
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⒊再者,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
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
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
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
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
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
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
、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
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第10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
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
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
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
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另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下同)
報關業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報
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
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
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
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
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
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
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
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
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
辦理一切通關事宜。」復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
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
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
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
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
方式辦理。三、第11條第2項進口文件及低價類快遞貨物,
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承認之委任
文件。(第2項)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
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
,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3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
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
者負虛報責任。」(其中第3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之
規定則移列為裁處時第17條第4項規定)經核上開通關辦法
及報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係為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
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秩序等行政管
制目的所必須,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當
得援用。再者,依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
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
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而報關業者受進口空運快
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
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情
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以使進口貨
物人及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誠實申報及應受合法委任
,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俾確保報關事項之正確性,並杜絕
具有不法意圖之人,利用報關業者空運進口不法貨物,甚或
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空運進口違禁物品之
不法行為,以達關稅核課及邊境管制之效之規範目的。詳言
之,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事後補具委任書,
係以向海關「具結」為前提,且縱經具結,亦僅係貨物得先
行放行,報關業者得暫不提供委任書而已,惟並未免除報關
業者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確受委託報關」之委任文件的義務
。
⒋經查,原告為快遞及報關業者,於105年9月10日以Z君名義向
被告報運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量為PANKO CRUMBS
1PCE,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大麻花,淨重887.23公克
,與原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量不符,且系爭貨物依調查局鑑定
結果,含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案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經桃園地檢署偵辦後查無實際貨主,乃以107
年4月23日桃檢坤調106他4443字第038418號函予以簽結;而
系爭貨物另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刑事裁定依法單獨宣告沒收等
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3第1頁)、調查
局105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1770號鑑定書(原處分
卷3第3頁)、桃園市調處106年6月28日園緝字第1065754186
0號函(原處分卷3第5至6頁)、桃園地檢署107年4月23日桃
檢坤調106他4443字第038418號函(原處分卷3第7頁)、系
爭刑事裁定(原處分卷3第9至10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申報之貨物名稱及數量為PANKO CRUMBS 1PCE,惟實際進口
之貨物卻為大麻花,淨重887.23公克,是其原申報之內容與
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經被告以105年12月7日函請原告於
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個案委任書等文件憑核,惟屆期未能
補具,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等節,亦有被告105年12月7日
函(原處分卷1第5至6頁)附卷足憑。再者,系爭貨物既為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所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
制,被告依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原告負虛報責任,加以處
罰,於法並無不合。
⒌原告雖稱:依系爭發票記載,可知寄件人Home Express U MI
NG為系爭貨物之持有人,其出具之系爭發票,即應屬通關辦
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之委託書」,
由此足徵原告確係受託運送系爭貨物,並受該寄件人之委託
辦理報關手續。又在國際運輸講求快速及便利之時代下,實
難以期待原告要求託運人在交寄貨物時即已越洋取得收貨人
之報關委任文件,並一一查核收貨人之身分及貨物內容,且
原告係因配合調查局偵查之要求,信賴調查局之指示,導致
無從依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於系爭貨物通
關放行後,補具委任文件以證明原告確係受託報關,復無虛
報進口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故並不該當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
罰要件,被告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不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36條規定,且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等語。
惟查:
⑴依前述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報關
業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
關,應根據納稅義務人(即委託人)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及
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又
報關業者受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納稅義務人通常
固為貨物之收貨人,即通常所稱之貨主或進口人,但於進口
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之際,此時並無法律上合法之貨
主存在,如有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即應以貨物持有人之
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再者,依前開報關業管理辦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可知,報關業
者受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應先行取具委任書
,證明委託事實確實存在,以明委任人及委任內容,俾利海
關查驗,或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
之委任文件。是以,報關業者負有檢具委任書供查驗及誠實
申報之義務,並應逐案事先取具委任書,縱於貨物放行後始
補具委任書,亦應以報關時向海關「具結」為前提;縱經具
結,亦僅生貨物得先予放行,報關業者得暫不提供該文件,
然並未免除報關業者應取得委任書之義務。倘快遞貨物涉虛
報違章,而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自應就其以他人
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行為負擔責任。
⑵原告於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時,並未於報關時檢附委任書,亦
未向被告為「具結事後取得委任書」之聲明,嗣經被告查獲
系爭貨物與原申報不符,限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納稅義
務人之個案委任書,迄未能補具,復經刑事偵查結果,亦無
法查得實際收貨人,已如前述。又原告依據進口人提供之發
票等文件,製作進口報單,乃屬報關業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之申報行為,與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所定報關時應
檢附之文件,二者有間,難認系爭發票之記載內容,已屬通
關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之委託書
」。況且,揆諸系爭發票之記載(本院卷第211頁),其上
並無任何收貨人或寄件人之署名,故至多僅能認定是由原告
單方出具之文書,尚難依此認定確有Z君之存在。又況,原
告所述之收貨人Z君,實際上查無此人,此觀系爭刑事裁定
之內容即明(原處分卷3第9至10頁),是系爭發票尚難證明
報關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發票應屬通關辦
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之委託書」云
云,即非可採。再者,原告於系爭貨物報關時,未有任何具
結文件或為具結之表示,故已無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但書
第3款規定之適用;況且,縱原告有具結之聲明,事後仍應
補具委任書供核,並不能因此免除其應取得委任書之義務,
此並不因委運之貨物係「現金件」而有所差別。倘原告於報
關時消極未確認委任關係,事後又未能提供委任文件,自應
由其承擔所生後果。是以,原告縱為配合刑事調查,未能與
貨主聯繫,亦無礙原告應於「報關時」確受委任報關,並於
貨物放行後取得「確受委託報關」之委任文件的義務。至原
告為求快速及便利,而在未取得委任書之情形下即予報關,
自應就系爭貨物負虛報之責任,尚難事後再以無法期待原告
於託運人在交寄貨物時即已取得收貨人之報關委任文件,並
一一查核收貨人之身分及貨物內容之可能等語卸責。
此外,原告係以報關為業,其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理
應切實審核報單及其他必備文件再行申報;倘有疑慮,當慮
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原告
以納稅義務人Z君之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其既未取得委任書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Z君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致生
本件虛報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應
由原告以貨物持有人(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
地位,負虛報之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其確係受託運送系爭
貨物,並受該寄件人之委託辦理報關手續,且原告並無虛報
進口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36條及信賴保護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等語,即非可
採。
㈢被告核定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為每公克800元,核屬適法有據
,且被告按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裁處原告1.5倍之罰鍰,並
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
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關稅法第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
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
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
付之價格。」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
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
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
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
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
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
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
、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
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
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上述規定可知,作
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的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
的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的交易價格、同樣貨物的交易價格
、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
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
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
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貨物經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
定結果,檢出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887.23公克
等情,有調查局鑑定書足憑(原處分卷3第3頁),核屬前述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查獲之管制物品之
毒品大麻價格,認定貨價。
⒊次查,第2級毒品大麻係違禁品,無法依一般通關程序申報並
進行合法之買賣貨物,國內即無可能存在有經合法報關程序
進口之大麻及所謂市場交易價格。又系爭貨物係以虛報進口
貨物名稱及重量,逃避管制非法走私方式進口之貨物,並非
正規國際貿易交易標的,亦無可能查得真實交易價格,自無
從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從而,被
告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即屬有據
。又被告曾以臺北關竹圍分關快遞機放課(遠雄快遞貨物專
區)送查價單向基隆關查價,該基隆關乃參酌刑事警察局10
5年10月5日刑毒緝字第1050092906號函檢送之同年8月份毒
品價格統計表,按該統計表所載大麻大盤價格核估,並查覆
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CIF TWD 800/公克(純質淨重),此
有該送查價單附卷可按(原處分卷3第13頁),並經被告陳
述綦詳,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5至466頁)。而基
隆關所參酌之毒品價格統計表之數據,係彙整全國各警察機
關查獲毒品買賣案件之平均價格或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供述
内容統計而得,是被告依此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屬
客觀合理,且係選擇最能貼近實額之方法為之,原告主張被
告以1紙查價單認定本件之大麻花為每公克800元,顯非屬關
稅法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稱之「合理方
法」,並有處分未附理由之違法等語,即非足取。
⒋再查,原告就系爭貨物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重量,逃避
管制之違章,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及第36條第1項所定虛報貨物進口之處罰要件,並具有過
失,前已認定。又系爭貨物為大麻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2級毒品,倘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嚴重危
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且原告報關時未查證委任關係逕虛
報貨物進口,已嚴重影響通關秩序、邊境管制,造成海關緝
私與進出口行政管制困難,亦使海關無從追蹤貨物流向,其
客觀上未能證明確受他人委任報關,且虛報之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影響均難謂輕微,依前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
,原應按貨價2倍裁處,惟被告考量原告無實際參與毒品走
私,亦無從中獲得不法利益,且積極配合檢調偵辦,應受責
難程度較低,爰按貨價處1倍之罰鍰;復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
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前案係被告104年第10403643號
處分書,於105年3月1日處分確定,參原處分卷3第11至12頁
之廠商違規紀錄查詢-確定案件清單),得加重罰鍰2分之1
,乃按貨價709,784元處1.5倍之罰鍰計1,064,676元。是以
,被告裁處時業已審酌原告主觀上具過失責任、違規紀錄暨
事後配合調查局偵辦等情狀,而為適切之裁罰,原告指稱原
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無可採。
⒌原告固稱:系爭3案之貨物種類均為大麻花,惟所核估之完稅
價格相差近5倍,且被告於系爭第255號案件中,參酌關稅法
第32條規定及WTO關稅估價協定第3條所定「類似貨物」原則
,核定該案貨物大麻花之完稅價格為每公克344元,但本件
並未考量上開核定原則。況且,本件與系爭第255號案件相
較,本件查獲日期更接近系爭第255號案件所參考之類似貨
物價格之進口日期,是本件更應依系爭第255號案件所憑之
查價單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而非逕以大麻國內市場之
大盤價格核定,方屬妥適等語。但查,毒品之買賣價格會因
買賣雙方往來關係、交易數量、品質純度及當時政府查緝情
形等因素而變動,是不同時間、不同年度之毒品仍有可能存
在不小之價差。又系爭第255號案件核估該案貨物完稅價格
之依據,仍為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合理方法,而非關稅法第
32條規定所稱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僅所採用之合理方法
,係參據前案類似貨物之核估價格,而非參酌毒品價格統計
表而已。而毒品價格統計表既係彙整全國各警察機關查獲毒
品買賣案件之平均價格或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統計
而得,自較系爭第255號案件僅參酌單一個案即前案類似貨
物之核估價格為合理客觀。再者,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105
年9月10日,而原告所稱系爭第255號案件所參酌之前案貨物
,進口日期則為105年3月7日,相較於刑事警察局所檢送之1
05年8月份毒品價格統計表,被告以時間相近之毒品價格統
計表所列數據,作為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參考,尚符關
稅法第35條規定之合理方法,亦無違反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
條規定:「1.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第1條至第6條之
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1994第7條之原則
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核
定其完稅價格。」暨第7條之註釋:「1.依第7條規定核定之
完稅價格應儘可能以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2.依
第7條規定採用之估價方法,應以第1條至第6條規定之方法
為基礎,在符合第7條之宗旨與規定,及在合理範圍內,予
以彈性適用各該估價方法。3.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適用之
範例如下:……(b)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
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之意旨
,是堪認被告已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所查得資料,以合理
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並採為本件裁罰所據之貨價標準,於法
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按貨價
709,784元處1.5倍之罰鍰1,064,676元,經復查未獲變更,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