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迺傑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宜美
蕭如妃
裴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1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160858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下稱
系爭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
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原告1人,經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初審後送被告複核,被告審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
(即原告及其父親、母親),依最近一年度(109年度)財
稅資料(下稱109年財稅資料)等,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
本金及投資)超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
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11年8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1
477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11年8月
23日提起訴願,並於同日向被告提起申復,經被告重新審查
,仍審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原告及其父親、母
親),平均每人動產超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
規定不合,乃以111年9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23234號函
(下稱申復決定)核定原告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資格。原告復於111年10月21日在訴願程序中追加不服申
復決定,嗣經決定駁回後,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臺北市政府部分,爰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近10年均無固定職業,平日到處打零工,提出低收入戶
申請時,已檢附綜合收入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報告
,可知原告並無收入及財產,且無任何投資。至原告之父○○
○於十多年前即已另設戶籍於他處,與原告及原告之母並未
居住於同處,3人為不同戶籍,不應計算為同一戶。
⒉原告之父母均已近80歲,年老體衰,無工作能力。至原告之
父○○○雖於訴外人德昌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
掛名為股東,但德昌公司已停業,並無支付○○○任何薪資;
又○○○於訴外人全球防衛雜誌社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雜誌社
)亦僅有股權20萬元,被告陳稱○○○於該2公司之收入及投資
合計共547萬餘元,實屬無據;另原告之母○○○僅有老人年金
每月3,990元之收入,原處分未審酌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均無
房產,且均有鉅額銀行債務,遽然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違
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原告為低
收入戶(若不符者,逕審核為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之父及原告之母共計3人。又本件依1
09年財稅資料等核計,原告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明細如下:
⑴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52歲未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109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
因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故以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
元核計收入,另有股利所得1筆637元,投資2筆,共77,750
元。是以,原告每月收入合計25,303元;動產計77,750元;
查無不動產。
⑵原告之父○○○(00年0月00日出生):76歲,依109年財稅資料
,查有1筆執業所得253,643元、1筆營利所得400元、1筆股
利所得2,008元及1筆利息所得39元。另查○○○為3家立案公司
代表人,分別為訴外人德長印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停業中
,下稱德長公司)、德昌公司及全球雜誌社。又因德長公司
停業中,故不核算該公司薪資收入,另德昌公司、全球雜誌
社,因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規定,分別以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批發業主管及監督人員經常性薪資」每月72
,888元及「出版業主管及監督人員經常性薪資」每月88,418
元核算○○○該部分薪資收入為每月161,306元。是以,原告之
父○○○每月收入合計182,647元。再者,前開利息所得1筆39
元部分,依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4,937元。而投資6筆部分,共計5
,471,740元。準此,○○○所有之動產合計5,476,677元;另查
無不動產。
⑶原告之母○○○(00年0月00日出生):77歲,依社會救助第5條
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查有老年年金每月3,990元,投資
3筆,共250,810元。是以,原告之母每月收入3,990元;動
產計250,810元;查無不動產。
⑷綜上,原告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70,646元,平均每
人動產1,935,079元,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
準(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收入戶標準為18,682元,中低收
入戶為26,689元、動產價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為
每人15萬元)。職是,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之資格,自屬有據。
⒉依卷附109年財稅資料,原告及其父、母之投資共計11筆,而
此是否與原告及其父、母實際投資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依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
原告應提出書面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惟原
告迄未依該規定提出相關資料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另依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並無家庭財產與
債務相互扣抵之規定,是被告據此否准原告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資格及複核之申請,並無不合。
⒊退步言之,縱僅計算原告及原告之母之財產,平均每人動產
為164,280元,仍超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標準(每人15萬元),故並不影響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結果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之父○○○是否應列計為原告家庭計算人口範圍?
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申請表(本院卷第173至1
75頁)、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
號公告暨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原
處分卷一第23頁)、原告全戶戶籍資料(原處分卷二第3至4
頁)、109年財稅資料(原處分卷二第5至6頁)、原告之母老
年年金資料(原處分卷二第9頁)、德長公司、德昌公司及全
球雜誌社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處
分卷二第11至1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3至4頁)、申復
決定(原處分卷一第5至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20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
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
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原處分卷一第22頁)
。
⒉為實現憲法第155條揭示國家對於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
應予以適當扶助與救濟之基本國策,立法者透過社會救助法
之制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及遭受急難或災害者,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
難救助及災害救助,並協助其自立(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
條參照)。依該法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
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
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第9款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⒊審核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5
項、第4條之1第2項、第5條第2項、第5條之1第4項、第10條
第3項、第15條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
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
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
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
。(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
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第8點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
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
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利率計算。……(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
計算。」第9點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
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
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
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
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
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
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
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
必要之書面說明。……(第3項)前2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
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
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8點規定辦理。」
⒋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
主旨:公告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
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
一、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二、中低收入
戶審查標準……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原處分卷一第23
頁)另被告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
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
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0.79%……。」(原處分卷一第25
頁)又臺北市政府基於社會救助法所揭示之照顧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之精神,
本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之授權,衡酌其財政狀況、低
收入戶資源匱乏程度、其他社會資源之排擠效應等,作資源
最有效分配,與法律授權原則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⒌行為時(下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
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5條第4項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
「申請人有下列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
困境,經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確認者,符合下列情事之一,
其扶養義務人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老人或無工
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與其負扶養義務之家庭成員失聯、無
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此類個案須檢附失蹤報案單或被通緝
等相關資料影本,無法提具相關證明文件者,由社會局自行
查核)。(二)法院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之單親家庭,其應
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三)因受家庭暴力
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或已提起離婚之訴,應負扶養義務之一
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此類個案須檢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及驗傷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影本,無法提具家庭暴力受暴相
關證明文件者,依社會局訪視報告認定)(四)年滿20歲以
上,未滿25歲之人,仍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學校者,因父母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致生
活困難者。(五)喪偶之單親家庭仍與前配偶之父母同住,
且原生父母未提供協助者,得不列計其原生父母。(六)由
祖父母或其他家屬監護或照顧之兒童少年,其未成年父母未
履行扶養義務者。(七)需被扶養者曾對負扶養義務人、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身體、精神上之傷
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拒絕扶養
或無扶養能力者。(八)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因素。」
㈢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父親為○○○,母親為○○○,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二第3至4頁),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計算同法第4條及第4條之1之原告
家庭人口時,自應將原告之父、母親列入。又依原告及原告
父、母親之109年財稅資料(原處分卷二第5至6頁),可知
其等之財產如下:
⒈原告:原告有投資2筆,包括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
50元及德長公司65,000元,是原告之動產合計77,750元,另
查無不動產。
⒉原告之父○○○:○○○有投資6筆,包括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51,740元、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德昌公司25
0,000元、德長公司120,000元、全球雜誌社5,000,000元、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合計5,471,740元。另查○
○○有利息所得1筆39元,依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4,937元,是○○○
之之動產合計5,476,677元,並查無不動產。
⒊原告之母○○○:○○○有投資3筆,包括德昌公司250,000元、裕
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610元、華隆股份有限公司200元,
合計250,810元,是○○○之動產計250,810元,且查無不動產
。
⒋綜上,原告全戶3人,平均每人動產1,935,079元【(77,750+
5,476,677+250,810)÷3=1,935,079】,超過臺北市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動產價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
準為每人15萬元)。職是,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稱:原告之父與原告並非同一戶籍,不應列入原告家
庭計算人口範圍。又○○○僅於德昌公司掛名為股東,且德昌
公司己經停業,另○○○於全球雜誌社之股權僅為20萬元,被
告陳稱○○○之投資合計共547萬餘元,實屬無據。何況,原告
及原告父、母親均有鉅額銀行債務,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
顯有違誤等語。惟查:
⒈按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
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而以社會救助手段來實現社會安
全制度;其在消極面有救貧、積極面上有脫貧及協助自立的
目的,惟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
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
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
任等原則,僅在法定扶養義務人均無法扶養時,始轉由國家
為救助。而國家對低收入戶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
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
前基本生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而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
者。故主管機關除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
之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目外,並應發掘潛在之
待援者,給予救助,使社會救助之資源作最有效的分配。此
給付內涵涉及國家財政與資源分配,立法者享有廣泛的立法
形成空間,而主管機關亦有依法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限。準
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者其應計算之
人口之「直系血親」部分,並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
要,其將直系血親列為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係根
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而來,
立法考量係以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履行,先於國
家介入所為之社會救助,而以社會救助法來濟民法規定之不
足。惟為顧及親屬之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
某些特殊情境,特別將此等親屬扶養可能性予以明文排除,
以擴張社會救助之範圍,此即同條第3項之立法本旨所在。
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須具備:一、應計算家庭人
口且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因本法第5條第3項所列第1款至第8
款以外其他「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二、申請人因
該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三、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至是否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
宜,應由上開主管機關本諸訪視(調查)所得,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之。
⒉○○○既為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計算同法第4條及第4條之1之原告家庭人口時,
即應將原告之父○○○列入,而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
要。又為顧及親屬之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
某些特殊情境,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固特別明文得
將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親屬予以排除
於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以擴張社會救助之範圍。而
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即同時授權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考量具體個案情形,自
主決定是否將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免計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
之範圍。被告依前揭規定之授權,乃訂定系爭處理原則,然
本件原告並未說明其與父親○○○間之關係究竟係符合系爭處
理原則第4點何款之要件,且觀諸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原
告亦將其父○○○列入全家人口之一,有系爭申請表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是原告顯然並不認為其已符合「
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之要件。
況且,原告就本件訴訟亦委任其父○○○為訴訟代理人,而○○○
在本院審理時乃陳稱:「代理人是原告的父親,因為原告做
生意被詐騙騙光之後倒閉,代理人因為幫原告作保損失也很
大,後來就沒有住在一起也很少見面,代理人是自己住,原
告則與母親住,原告與代理人有超過10年沒有同住,也沒有
常常往來,但總歸是父子關係,能夠幫忙的還是會幫忙。」
(本院卷第112頁)由此足見原告之父○○○並無事實上不能或
確難期待其對原告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故本件核無原
告之父○○○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
事證足以說明其父有何事實上不能扶養原告之正當理由,尚
不足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是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與原告並非
同一戶籍,不應列入原告家庭計算人口範圍云云,即非可採
。
⒊原告之父○○○確有投資6筆及存款1筆,金額共計5,476,677元
,業如前述。又德長公司於原告申請時已經停業,而德昌公
司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6月17日亦申請停業,另○○○於全球
雜誌社之股權480萬元亦於112年7月27日轉讓予訴外人蕭世
瑯,僅保留其中之20萬元股權等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中正分局112年6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23253957號
函、全球雜誌社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03
至106頁)。又原告於111年6月20日提出申請後,經被告以
原處分否准,並於原處分之函文中敘明:「臺端如對本處分
書有疑義,請於上班時間逕向本案承辦人電話洽詢,或檢具
可供重審相關新事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向本局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社會課提出申復,如經審核通過,本補助(津貼)享
領資格溯及至受領申復月份。」(原處分卷一第3至4頁)此
觀原處分之記載即明。準此,德長公司於原告申請時雖已停
業,惟停業中之公司股權並非毫無價值,原告於收受上開原
處分後固提起申復,但關於○○○之投資部分並未提出新事證
供被告審酌,則被告依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第3項規定,其動
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第2款「投資以最近一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之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
⒋再者,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
作業規定第2點另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
責:……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
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區公所負責:……4.配合
每年度定期調查。」足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審
定係由主管機關定期辦理調查,依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成
員之年齡、工作能力及家庭總收入等事項,為其是否該當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要件,何款等級之生活扶
助而為判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是以,原處分之效力僅限於原告111年度是否符合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判定,與次年是否該當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資格要件無關。因此,德昌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之11
2年6月17日雖亦申請停業,另○○○於全球雜誌社之股權480萬
元亦於112年7月27日轉讓予蕭世瑯,僅保留其中之20萬元股
權,然此僅涉及原告112年度是否該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資格之要件而已,尚不影響原告111年度並不符合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判定。又社會救助法與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並無家庭財產與債務相互扣抵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原
處分未審酌原告及原告父母均無房產,且均有鉅額銀行債務
,遽然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等語,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
否准原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並無違誤,經
申復未獲變更,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
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