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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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黃琮翔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
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6,000元。
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
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
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6,000元,亦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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