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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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莊盧隆
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
代 表 人 張永德(鄉長)
訴訟代理人 胡正偉
參 加 人 莊盧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盧凱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起掘在宜蘭縣○○鄉
第一公墓之莊灶生、莊許碧玉(下稱亡者,參加人為其長孫
)墳墓許可證明,並表示亡者之遺骨將遷葬於員山福園。惟
原告即參加人之叔父已於111年5月9日向被告聲明反對亡者
之遺骨遷葬於員山福園,並於111年7月5日向被告申請起掘
亡者墳墓許可證明。被告收件後,認為宜蘭縣○○鄉傳統公墓
使用管理自治條例未明定申請人之親屬間對遷葬存有異議之
處理原則,乃以111年6月28日礁鄉社字第1110010620號函請
宜蘭縣政府函釋,經宜蘭縣政府以111年7月21日府民禮字第
1110106027號函請内政部釋疑,内政部則以111年8月2日臺
内民字第1110128889號函復有關起掘許可證明核發,仍請被
告本權責卓處。案經被告審核後,以111年9月28日礁鄉社字
第1110015234A號函(下稱原處分A)准許參加人起掘;同時
以111年9月28日礁鄉社字第1110015234B號函(下稱原處分B
)對原告之申請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宜蘭縣
政府於111年12月20日以府訴字第1110153992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
三、經查,參加人係原處分A之相對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
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有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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