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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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玉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主計處
代 表 人 鄭瑞成(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旭裕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3月14日府訴三字第1126080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79年5月9日至81年1月5日間擔任被告之按件
計酬統計調查員;於81年7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間擔任前行
政院主計處(101年2月3日改制為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
計總處)派駐至被告之約僱統計調查員【依行為時臺灣地區
基層統計調查網管理要點(97年1月31日改稱「基層統計調
查網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約
僱統計調查員按遴用條件採公開甄審方式辦理,其進用均須
報送主計總處核定並簽約僱用後,分別派駐該處、直轄市與
各縣市政府主計處(室)工作】,並於105年3月間辦理退休
。嗣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79年5月9日至81年1月5
日期間內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請求被告給付未為其投保勞
工保險期間所致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損失,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勞訴字第53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8月30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以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
1,418元。其後,原告另以請求採計其於81年7月1日至105年
2月29日間擔任約僱統計調查員之年資及提敘俸級為由,以1
11年11月21日訴願書經由被告向主計總處提起訴願,經被告
以111年12月12日北市主人字第1113010827號函(下稱111年
12月12日函)檢附訴願答辯書後,原告復以111年12月19日
訴願審議書陳明不服之標的為被告111年12月12日函,主計
總處遂將該訴願案移由臺北市政府辦理,嗣臺北市政府為不
受理之決定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79年4月1日至81年1月15日期間曾接受被告委託執行
按件計酬之行政調查業務,其後於81年7月1日至105年2月29
日期間經主計總處派駐在被告機關擔任各項行政業務調查,
但被告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規定,未按原告所任職之
官等及職位任用,致原告迄今尚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亦未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下稱系爭認定辦法)採計原告之年資提敘俸級。為此,爰依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8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第17條
第3項規定,請求採計曾任約僱人員之年資提敘俸級。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被告111年12月12日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21日之申請,作成給予原告公務人員
提敘及俸級年資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
利,受制度性保障,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
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原告擔任被告按件
計酬統計調查員及主計總處派駐被告之約僱統計調查員期間
,並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自無公務人員俸給
制度之適用。況且,觀諸被告依主計總處之授權委託被告僱
用原告之僱用契約書(下稱行政總處僱用契約書)第6條附
記事項第1款約定可知,原告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考績
、退休、撫卹、公務人員福利及保險法規之規定。至於公務
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俸級之認定,係屬銓敘部管
轄權限,被告尚無權限作成相關行政處分。
⒉被告111年12月12日函僅係檢送訴願答辯書予臺北市政府法務
局並副知原告之函文,且訴願答辯書內容亦僅說明原告受被
告委託,以按件計酬方式辦理統計調查,及原告嗣後擔任主
計總處派駐被告之約僱統計調查員期間,並未取得公務人員
任用法之任用資格,自無公務人員俸給制度適用之情形,其
內容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屬對原告所為
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非合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111年12月12日函是否為否准原告所請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有無准駁之權限?原告有無請求被告作成
給予公務人員提敘及俸級年資之公法上請求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79年
5月19日北市主人字第06120號函(本院卷第279頁)、「臺
北市政府主計處委託統計調查員(按件計酬人員)辦理調查
契約書」(下稱委託統調契約書)(79年4月1日至79年6月3
0日)(本院卷第280頁)、被告79年8月14日北市主人字第11
324號函(本院卷第281頁)、委託統調契約書(79年7月1日
至80年6月30日)(本院卷第282頁)、被告80年11月8日北市
主人字第15271號函(本院卷第283頁)、委託統調契約書(
80年7月1日至81年6月30日)(本院卷第284頁)、被告80年1
2月30日(80)北市主人字第18109號函(本院卷第285頁)、
被告僱用職務代理人名冊(本院卷第286頁)、歷年主計總
處僱用契約書(本院卷第235至271頁)、主計總處約僱統計
調查員在職證明書(81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日)(本院卷第
205至207頁)、系爭民事判決(訴願卷第9至26頁)、原告1
11年11月21日訴願書(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被告111年12
月12日函及檢附之訴願答辯書(本院卷第51至55頁)、主計
總處112年1月13日主普管字第1120400050號函(訴願卷第28
頁)、訴願審議書(訴願卷第29至37頁)、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
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
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
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
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㈢被告111年12月12日函並非否准原告所請之行政處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修正前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人民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
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
為之。倘未依法提出申請,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
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
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
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⒉經查,原告分別於79年5月9日至81年1月5日間擔任被告之按
件計酬統計調查員;於81年7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間擔任主
計總處派駐至被告之約僱統計調查員,並於105年3月間辦理
退休。嗣原告為請求採計其於81年7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間
擔任約僱統計調查員之年資及提敘俸級為由,乃於111年11
月21日以「訴願書」經由被告向主計總處提起訴願,嗣被告
以111年12月12日函檢附訴願答辯書予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後
,原告復以111年12月19日訴願審議書陳明不服之標的為被
告111年12月12日函,主計總處遂將該訴願案移由臺北市政
府辦理等情,業如前述。次查,原告111年11月21日訴願書
乃記載:「訴願請求事項:1.原機關行政處分撤銷。……3.請
求給已提敘及俸級年資,……4.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約
僱人員辦法第8條約僱人員報酬標準表公務人員俸給,依本
法第16條第17條第3項規定請求採計曾任約僱人員年資提敘
俸給。……」「僅狀 原行政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主計處 轉
呈行政院主計處 公鑒」(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嗣被告
以111年12月12日函檢附訴願答辯書略以:「……理由:……三
、茲就前開訴願理由論駁如下:(一)提起訴願,應以有具
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本件訴願人(即原告)未確
指對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行政處分不服,屬於法不合。(二)
有關訴願人申請採計其曾任約僱年資提敘俸級一節,查公務
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
受制度性保障,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
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復查訴願人擔任……原主
計處(即主計總處)派駐本處之約僱統計調查員期間,並未
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自無公務人員俸給制度之
適用。又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俸級之認定,
係屬銓敘部管轄權限,本處尚無權限作成相關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51至55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其向
被告申請提敘俸給之申請書即為111年11月21日訴願書,而
被告否准之處分即為被告111年12月12日函(本院卷第186頁
、第150頁)。然而,揆諸前開訴願書之文義,確已載明被
告為原處分機關,並誤認訴願機關為主計總處,而請被告轉
呈,足認原告確係提起訴願之意,而非向被告為採計年資提
敘俸級之申請,故被告方提出訴願答辯書。再者,被告既係
依據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提出訴願答辯書,並將
該答辯書抄送訴願人,則該訴願答辯書僅係就原告之訴願理
由為駁斥而已,尚難認定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準此
,本件既無原告之申請存在,被告亦未為否准之處分,則原
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㈣被告並非原告請求作成給予公務人員提敘及俸級年資之權責
機關,且原告亦無此公法上請求權:
⒈銓敘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考試院為辦理全國公務人員任免
、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及公務人員之銓敘、
撫卹、退休等業務,特設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第2
條第2款、第4款規定:「本部掌理下列事項:……二、公務人
員任用……俸給……四、公務人員任免……敘級、敘俸、敘資、……
之銓敘審定。……」因此,有關公務人員任免、敘級、敘俸、
敘資之銓敘審定事項,屬於銓敘部之職權,各機關之人事機
構辦理該項業務,應僅係受該部之指示監督而為,故無論係
被告機關或主計總處就其所屬公務人員之提敘俸給年資事項
,並無為准駁之權限。況且,原告自81年7月1日至105年2月
29日,係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由主計總處簽約
僱用,並派駐被告處工作之約僱統計調查員乙節,有被告11
2年10月26日北市主人字第1123009402號函及該函所檢附由
主計總處所出具之原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
至207頁)。由此足認,原告並非被告所僱用之約僱統計調
查員,是被告更無准駁之權限。
⒉其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
法行之。」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
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2項)在同官等
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
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第17條第3項、第5項
規定:「(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
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
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又依公務人員
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系爭認定辦法第2
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得採計提
敘俸級之公務年資 (以下簡稱曾任公務年資) 與現所任職務
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除
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由此可知,無論係依公
務人員俸給法或系爭認定辦法之規定,欲採計公務年資提敘
俸級,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
然而,無論原告擔任被告按件計酬統計調查員或主計總處派
駐被告之約僱統計調查員期間,均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
任用資格,是自無前開公務人員俸給制度之適用。易言之,
原告既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自無從按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17條第3項及系爭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採計其約僱統
計調查員之年資提敘俸級。何況,揆諸前揭歷年主計總處僱
用契約書第6條附記事項第1款均已言明:「乙方(即原告)
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公務人員福利及
保險法規之規定。」(本院卷第235至271頁)職是,原告自
無依該僱用契約書之約定暨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作成給予原
告公務人員提敘及俸級年資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據此為前開
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依法提出申請,被告亦未為否准之
行政處分,且被告並非原告請求作成給予公務人員提敘及俸
級年資之權責機關,而原告亦無此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
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既不合法,亦無理由,爰予以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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