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有關營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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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謝承軍
莊秀蓮
王明竹
許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方韻雯
廖品雅
鍾雨涵
參 加 人 黃怡樺等人(如附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怡樺等如附表所示之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區○○路000巷(下稱同巷)0、00號地下1樓至5樓、
同巷0弄0至00號(單數)地下1樓至5樓、同巷00弄0至00號(雙
號)地下1樓至5樓、同巷0弄0、0、00、00號6樓(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75使字第1037號使用執照,為地上6層地下1層8
棟之RC造建築物。原告謝承軍為同巷00弄00號1樓之所有權
人;原告莊秀蓮為同巷0弄0號1樓之所有權人;原告王明竹
為同巷00弄00號1樓之所有權人;原告許志豪為同巷00弄00
號1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臺北市土木建築學
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
國111年10月17日北市土建(111)字第0280號高氯離子鋼筋
混凝土建築物結構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11年10月17日
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為建議系爭建物拆除重建。嗣被
告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
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61021號公
告(下稱111年11月4日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應於
公告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應
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於同日
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610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及系爭建物其他所有權人應於113年11月3日前停止使用,並
於114年11月3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黃怡樺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
原處分之相對人,本院如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黃怡樺
等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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