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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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4號_
上 訴 人 戴書擎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
照)。
二、次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
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
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
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
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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