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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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志偉(董事長)
原 告 啟信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代 表 人 李良蕙(董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余宛蓉
盧有朋
梁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1
日交訴字第1111301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又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係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怠於
作為或予以駁回(否准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如非屬依
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復按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
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
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依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
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
之發動,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其請求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
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繼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
行政機關自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是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則
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倘當事人提起之,即屬
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訴外人世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世億公司)前於民國87年
1月20日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嗣精省後改隸交通部,機關
全銜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該局復配合交
通部組織改造,而於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
)同意核准籌設小型汽車代檢廠,並發給汽車委託檢驗審查
合格證書(證號:省交一委字第二二八號,下稱系爭證書)
在案。嗣原告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
、啟信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啟信公司基隆分
公司)以世億公司代檢廠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自籌設
前即為違章建築,不得申設為汽車代檢廠等語為由,本於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11年9月23日具函向被告請求依
職權撤銷系爭證書。經被告以111年9月30日路監車字第1110
120743號函(下稱111年9月30日函)轉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
予以妥處逕復,臺北市區監理所爰以111年11月21日北市監
車字第1110228941號函復原告安聯公司略以:世億公司相關
檢驗設施尚符規定,其檢驗基地範圍內,經基隆市政府會勘
後,尚無違章建築等語(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交通部以112年3月1日交訴字第1111301050號訴願決
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85年6月27日、8
6年11月13日航空照片圖(下稱空照圖)可知,世億公司建
築物係於85年興建完成,然依86年空照圖所示,其建築物已
有變動,而有違章建築之事實,是世億公司係於86年至87年
間向被告申設汽車委託定期檢驗場地時,系爭建物即屬違章
建築。原告於110年1月7日向基隆市政府函詢系爭建物是否
核定為違章建築,經基隆市政府於110年1月12日函復原告略
以:系爭建物於109年12月10日經認定為「違章建築」等語
;詎基隆市政府所屬建築管理單位在無任何拆卸、整建之前
提下,於111年4月29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而在「交通部
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委託汽、機車修理業或加油站辦理汽、
機車定期檢驗申請變更審查(會勘)表-附件」之「審查(
或會勘)意見」欄記載「…無違章建築」,令人匪夷所思。
原告特再調取111年3月14日航照圖,系爭建物範圍、情狀,
皆與95年12月24日航照圖一模一樣,可見基隆市政府於110
年1月12日發函認定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迄至111年3月14日
,仍無改變,則現場會勘結果豈會得到「無違章建築」之結
論,顯屬違法及錯誤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
原告稱之為「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
3日之申請,作成撤銷系爭證書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安聯公司新臺幣(下同)6,48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啟
信公司基隆分公司2,16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1、432頁)。
四、本院查:
㈠關於原告聲明㈠、㈡部分:
⒈原告所具111年9月23日函文略載:「一、啟信汽車修理有
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委任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志偉提出本件請求貴局(按:指被告,下同)作成依職
權撤銷世億代檢廠『汽車委託檢驗審查合格證書』之行政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世億代檢廠之建築物自籌
設前即為『違章建築』,應自始不得申請為委託定期檢驗場
地。貴局錯誤作成『違法』汽車委託檢驗合格證之行政處分
,應依職權予以撤銷…。二、…。安聯公司、啟信公司自得
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對世億公司違法『汽車委託檢驗審
查合格證書』向貴局請求作成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處分。本
件請求為『課予義務』處分,請貴局依法審究後為准駁之決
定。…。六、請貴局依職權撤銷世億代檢廠汽車委託檢驗
合格證。」等語(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09頁),經被告以
111年9月30日函轉臺北市區監理所予以妥處逕復(本院卷
第421頁),臺北市區監理所爰以系爭函回覆原告安聯公
司略以:世億汽車公司相關檢驗設施尚符規定,其檢驗基
地範圍內,經基隆市政府會勘後,尚無違章建築等語(本
院卷第423頁)。可見,原告係以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即系爭證書)乃屬違法為由,以111年9月23日函文援引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撤銷,被告爰以系爭
函回覆系爭建物之相關檢驗設施尚符規定,基地範圍內並
無違章建築之違法情事。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
月23日之申請,作成撤銷系爭證書之行政處分,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核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所提課予義務訴訟
,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被告以系爭函所為答覆,對原告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從而,原告對於被
告就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所為之答覆(即系爭函)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陳稱:原告所具111年9月23日
函文的原意,是要撤銷系爭證書,誤載了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證書之請求權基
礎為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等語(本院卷第431頁)。惟原告
111年9月23日函文已明確載明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請求被告依職權作成撤銷系爭證書之行政處分,已
如前述,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公路法第63條第3項規
定,顯屬臨訟之詞;更何況,公路法第63條第3項規定: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
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
檢驗。」僅係明定汽車修理業等業者於取得公路主管機關
所核發之證照後,方得受委託從事汽車定期檢驗之業務,
並無賦予第三人得請求公路主管機關撤銷核發予他人(汽
車修理業等業者)之證照的公法上請求權,且縱然原告均
係從事汽車檢驗業務(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然民
間業者辦理汽車檢驗業務,並無地區或配額限制一情,亦
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8頁),難認世億公司取得
系爭證書,已損害原告經營汽車檢驗業務之權利,是原告
陳稱對於主管機關違法核發汽車委託檢驗審查合格證書給
不符合資格之汽車修理業者,應許在同市(基隆市)之其
他受委託檢驗業者,以行政處分「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
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自無可採,遑論
原告就此請求權基礎(公路法第63條第3項),並未曾向
被告提出申請以及後續可能必須踐行之訴願程序,是原告
前開主張,仍無礙於其聲明㈠、㈡之訴為不合法之認定。
㈡關於原告聲明㈢、㈣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
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即人民就國家賠償請求權不能單獨逕向行政法院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只允許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為附帶請
求,是於當事人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者,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
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
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
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
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
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
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提課予義務之訴部分(即聲明㈠、㈡
部分),既非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第189條第2項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即如聲明㈢、㈣所載金額
部分。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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