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123號
14至17樓、20樓至21樓
代 表 人 雷仲達(董事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
陳惠明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住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100號20樓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設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2號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原告代表人雷仲達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
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上揭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
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張兆順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變更為雷仲達,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
停止。又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112年12
月14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書並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
原告。而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上訴,
復於113年1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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