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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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盈溱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28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
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10年5月3日及111年6月23日接獲通
報指稱原告在未立案之安親班內有以下行為:㈠110年4月19
日因兒童陳○○(下稱陳童)作業寫字不工整,持木棍責打雙
手心共30下、掌摑左右臉各1下,造成陳童臉頰紅腫(下稱
系爭行為一);㈡110年4月23日因兒童夏○○(下稱夏童)作
業寫太亂、寫錯,即以鉛筆責打手心數下(下稱系爭行為二
);㈢111年6月22日因陳童成績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即強拉
及拉扯頭髮撞牆、徒手責打嘴巴2下,致陳童左手下肢瘀青
、頭皮紅腫及嘴唇瘀傷之情形(下稱系爭行為三,與系爭行
為一、二合稱系爭行為)。經社工調查訪視後出具家防中心
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並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
屬實,審認原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
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兒童身心虐待之行為,
又因原告係第2次違反同法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曾以106年
5月11日府社兒字第1060111926號裁處書,裁罰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確定在案),遂依同法第97條及「桃園
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第30項規定,以111年10月21
日府社兒字第11102907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25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並未對陳童及夏童有任何身體上之責罰,原處分認定事
實有誤,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有違,不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
⒈關於系爭行為一部分:原告於110年4月19日並未遇見陳童,
怎有可能手持木棍責打陳童手心30下、並掌摑其左右臉之情
事,況陳童家長於當日並未反映陳童受傷,可知陳童當日臉
上並無傷勢;原告嗣後與阿嬤聯絡,照片上傷勢是因阿嬤騎
機車,陳童站在前面踏板,要下車時撞到機車後照鏡所造成
,陳童跟學校老師說,但老師不相信一直逼問,才改口稱是
原告打的,其後續陳述內容係畏懼大人施加壓力所編造之理
由,原告以為訪查人員有詳實紀錄原告答辯,便未提出書面
陳述,豈知訪查人員並未記載此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致原告
收受原處分後錯愕不已,被告未做查證即逕行裁處,顯與行
政程序法第9條與第36條規定有違,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撤銷。
⒉關於系爭行為二部分:被告派員進行訪查時,原告已具實告
知當日係因夏童連續持鉛筆戳陳童手背,致使陳童手背處輕
微戳傷,原告見狀方持鉛筆責打夏童手心1至2下,讓夏童體
認到鉛筆亦會傷人之痛感,目的為協助夏童明瞭自身行為(
連續持鉛筆戳人)之過錯,根本非係因夏童作業寫太亂、寫
錯作為處罰事由,原處分稱原告管教目的與使用手段間,顯
已嚴重失衡,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持之鉛筆長度僅17、18公
分,縱使用盡全力也完全無法導致小朋友受到調查報告第5
頁所示傷勢。且被告所提被證4第5頁照片為110年5月5日社
工校訪時所拍攝,與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23日因夏童國
語作業寫太慢而被原告拿鉛筆打手心數下,已經過12天,一
般情況而言,正常瘀血7天就會逐漸消退,而調查報告第5頁
照片,與被告主張原告施暴行為已過12天(僅假設語氣,非
自認),卻仍然如此清晰可見,完全沒有消退之跡象,顯見
夏童手臂上傷勢根本與原告毫無關聯性。原處分既建立於錯
誤事實上,足認原告並無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⒊關於系爭行為三部分:原告並未責打陳童嘴巴兩下或拉扯陳
童頭髮去撞牆,僅口頭上責備,不應因成績差,就作出藏匿
試卷之行為,後續僅叫陳童將試卷從學校攜回而已,並無任
何身體上之責罰,況且原告於被告派員訪查時除已說明並未
體罰外,亦有提及其本身有慣性說謊之習性,且非常調皮,
在原告居所常會破壞家具、甚至有去抓魚,跳進魚塘等行為
,其身上傷勢並非原告體罰導致,極有可能係因自己調皮跌
倒撞傷,害怕遭家長責罰,而說是原告造成,以此逃避家長
責罵。倘若原告曾經毆打陳童導致流血,陳童出示左手背傷
疤表示該次傷勢流血,則傷害發生時學校及家長豈未追究該
傷勢原因?陳童向社工陳述已不記得左受背傷疤原因,家長
也沒有指出看過陳童自安親班返家時左手背流血,並表示原
告照顧陳童情形尚可,並無更換安親班之想法,被告將陳童
左手背傷疤(此部分並無證據,原告否認傷勢存在),認為
係出於原告之傷害行為,以此作為裁罰認定之基礎事實,並
不恰當。被告未踐行合理調查程序及舉證責任,竟僅憑8歲
幼童之說詞,未向其家長求證,逕認陳童身上傷勢為原告所
造成,顯有事實認定錯誤。
⒋調查報告第6、7頁照片中陳童之傷勢均非原告所造成:
⑴嘴唇瘀血:111年6月22日,因陳童未將考畢發回試卷帶至安
親班檢討,原告便要求陳童回去學校拿,陳童再次出現時嘴
唇就有瘀血,原告問陳童發生什麼事,陳童表示是回去拿考
卷撞到桌角所導致。
⑵左手下肢淤青:陳童與夏童至福源公園吊單槓、玩盪鞦韆、
轉圈圈以及其他設施造成的,原告亦曾看到陳童阿嬤打陳童
耳光、用球鞋打陳童之頭部、持蒼蠅拍打陳童屁股。
⑶頭皮紅腫:是玩遊戲造成的,陳童曾與原告指控在學校會被
其他人打,陳童說要玩123木頭人,大家圍起來打陳童,安
親班其他同學亦稱陳童會從升旗台上跳下來,跌倒撞到頭部
。
⒌原告已因錯誤行為於106年遭被告處罰鍰6萬元、109年予以糾
正處分,已明確認知體罰學生是不對的行為,反省、改進使
用愛的教育感化、教導學生,在有前案紀錄下斷無可能再蓄
意虐待兒童,而致自身再受行政機關處罰之理,又因陳童、
夏童之陳述乃未成年人之證詞,並經被告所屬社工師轉述,
所做成之調查報告應屬傳聞證據而非直接證據,且事實與被
告提出之證據而有出入,尚難逕為採認並對原告產生之不利
認定,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對於陳童及夏童確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身心虐待之行為:
⒈本件係由通報單位之通報表示於110年4月20日發現陳童左臉
頰明顯紅腫,經詢問陳童後獲悉其係於110年4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安親班因功課寫錯而被原告責打,遂依法通報被告,
被告接獲通報後,即由家防中心社工進行訪視調查並作成報
告,陳童於訪視過程中表示其係在安親班,因國字寫得較不
工整、錯誤之處較多,而遭原告持木製棍子責打雙手心共30
下,又朝其左、右臉各掌摑1下,且陳童父親亦表示知悉本
次事件經過;又因陳童有告知家防中心社工包含夏童在內之
另2名同學亦有遭原告體罰情事,夏童於家防中心社工訪視
時,自述於110年4月23日因國語作業寫太亂,遭原告拿鉛筆
打手心數下,導致其手心有紅紅狀況,且夏童父親亦表示知
悉原告會因夏童功課寫很慢等事由拿鉛筆打其手心。
⒉嗣於111年6月23日陳童上學時,通報單位發現陳童嘴唇瘀血
,陳童陳述其於111年6月22日中午放學到安親班後受原告責
打所致,通報單位再次通報被告,而陳童於家防中心社工訪
視時,表示係因考試未達原告設定分數,遭原告強拉至鐵皮
屋內,拉扯頭髮撞牆,並徒手責打嘴巴2下,導致其左手下
肢瘀青、頭皮紅腫、下嘴唇瘀血,陳童家長知悉陳童遭原告
體罰乙事,目前已為其更換安親班。
⒊由上述家防中心調查報告、傷勢照片等內容,足認原告確有
對陳童及夏童為原處分所示之身心虐待行為。再者,被告業
以110年6月9日府社兒字第1100144214號及111年7月20日府
社兒字第1110201173號函通知原告就上開行為陳述意見,原
告收受上開函文後均未否認或提出說明,直至提起訴願及本
件訴訟後,方空言否認其有對陳童為體罰行為,益徵原告所
為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先前經營匯童幼兒園時,曾於106年1月13日因責打園童
成傷,違反行為時兒少權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而受被告以106
年5月11日府社兒字第1060111926號函裁罰6萬元;原告又於
108年12月20日責打園童而受被告以109年3月4日府社兒字第
1090045131號函對原告予以糾正教學方式之行政指導,是原
告前曾經營幼兒園,為兒少保護教養之專業人員,復曾因責
打兒童致受被告裁罰及進行行政指導,早已知悉以體罰方式
管教兒童之行為構成兒少權法第49第1項第2款之身心虐待行
為,卻仍舊不採取合宜管教方式而體罰陳童及夏童,原告對
於其所為已該當於兒少權法第49第1項第2款之身心虐待行為
,實無法諉為不知。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3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30頁)、調查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73至84頁)、被告106年5月11日府社兒字第1060111926
號裁處書、109年3月4日府社兒字第1090045131號函、110年
6月9日府社兒字第1100144214號及111年7月20日府社兒字第
1110201173號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1至72頁、第85至
86頁、第89至90頁),及大明醫院111年6月23日一般診斷書
(本院卷第169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
執事項厥為:㈠原告對陳童及夏童是否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身心虐待之行為?原處分是否有事實認定
之錯誤?㈡被告以原告係第2次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有
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
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
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
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又我國為實施兒童權利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且於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另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增
進其福利而訂有兒少權法,依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第97條規定:「違反第
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又桃園市政府為處理違反
兒少權法事件,循比例原則予以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
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提升公信力,訂定裁罰
基準,其附表第30項規定:「違反事件(違反法條):任何
人對兒童及少年為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裁罰依據:第9
7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統一裁罰基準:處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二、第2次處25萬元以上42萬元
以下。……」該裁罰基準係依違章行為之態樣及違反次數等不
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實現具體個案之
正義,核與兒少權法第97條所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於
本案自得援用。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身心成長均未完成,較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
,而身心易受侵害,且人格成長易受影響,因而最需要受到
法律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
發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簡稱UNCRC)第19條第1項規
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
施,保護兒童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
童的人的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
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準此,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
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
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
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
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87號、第603號、第656號、第664號
解釋意旨參照)。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
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
,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兒少權法第4條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
、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
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另參酌教育
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
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
,特訂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其第
4點第4款有關處罰之定義規定:「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
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
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
、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準此,足見現行有
關兒少教育相關法令已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之意旨
,肯定教育過程中,兒童及少年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應
受尊重與保障,並且不受照護者之暴力對待,體罰與霸凌同
屬侵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行為。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兒
童為身心虐待之行為核無違誤:
⒈經查,桃園市政府家防中心先後於110年4月21日、110年5月3
日及111年6月23日接獲通報指稱原告在未立案之安親班內有
以下行為:㈠110年4月19日因陳童作業寫字不工整,持木棍
責打雙手心共30下、掌摑左右臉各1下,造成陳童臉頰紅腫
;㈡110年4月23日因夏童作業寫太亂、寫錯,即以鉛筆責打
手心數下;㈢111年6月22日因陳童成績未達原告所訂標準,
即強拉及拉扯頭髮撞牆、徒手責打嘴巴2下,致陳童左手下
肢瘀青、頭皮紅腫及嘴唇瘀傷之情形。經社工調查訪視後出
具家防中心調查報告,並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屬實,
審認原告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兒童身心
虐待之行為,又因原告係第2次違反同法同一規定之行為,
遂依同法第97條及裁罰基準附表第30項規定,以111年10月2
1日原處分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等情,有調
查報告及採證照片等(本院卷第73至84頁)在卷可稽,堪可
認定。
⒉原告固坦承對於前揭兩名安親班內之兒童會以鉛筆責打手心
,惟主張略以:鉛筆責打僅為教導性質並非不當體罰,況陳
童家長於當日並未反映陳童受傷,可知陳童當日臉上並無傷
勢,經原告嗣後與陳童阿嬤聯絡,陳童照片上傷勢應是其他
原因造成,非因原告責罰所致,豈知訪查人員並未記載此對
原告有利之事項,且被告未踐行合理調查程序及舉證責任,
竟僅憑8歲幼童之說詞,未向其家長求證,逕認陳童身上傷
勢為原告所造成,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且不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又被告主張原告對夏童施暴行為已過12天,依被告所提
被證4第5頁照片為110年5月5日社工校訪時所拍攝,傷勢卻
仍然如此清晰可見,完全沒有消退之跡象,顯見夏童手臂上
傷勢根本與原告毫無關聯性。原處分既建立於錯誤事實上等
語。基於下列之事證本院認其主張為不可採,茲論述如下:
⑴陳童遭原告先後於110年4月19日、111年6月22日責打成傷之
事實,均因於翌日遭學校老師察覺陳童身上之傷勢主動通報
家防中心,並拍照採證,另經家防中心派遣社工到校調查訪
視、拍照採證及電訪家長後,始出具調查報告移請被告處理
,此除有家防中心調查報告及陳童傷勢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外
,復據證人即被告所屬家防中心社工吳玠儒、陳可妮分別到
庭證稱:「我處理的是陳童110年4月的案件,有接獲學校的
通報。接獲通報後,先看孩子的狀況,如果是在學生,就會
先到學校與孩子單獨訪視,瞭解通報的內容及實際狀況有無
出入,訪視完畢後會再與監護人聯繫,告知相關法律權益,
再評估孩子有無需服務的地方,此為調查的部分。因為涉及
兒少遭家外人員不當對待,我們會再彙整相關報告給業管單
位。訪視對象是陳童,有與陳童家長訪談、確認,訪談的家
長為陳童的父親,沒有跟陳童的奶奶訪談。只有卷附第77頁
的照片是我拍攝的,第75頁是由當時通報單位協助拍攝的。
我受理該案時,通報內容只有提到陳童臉部傷勢,有遭人掌
摑,後來孩子才提到手背的傷勢是舊傷。在訪談過程中,印
象中比較深刻,孩子的表達能力非常清楚,可以鉅細靡遺的
將過程跟我陳述,例如:因為作業寫字的不工整,被原告拿
木棍責打雙手心 30 下以及掌摑雙頰各 1 下。當時跟陳童
父親訪談,陳童父親表示原告有先跟他告知這個情況,陳童
父親表示已經知道孩子有被原告責打管教的事情,當時有告
知其法律權益,家長表示不願意提告,但對於我們的調查程
序是可以理解及尊重。訪視過程中陳童有提到安親班內的學
生也有遭原告責打管教,因為孩子沒有辦法很明確的寫出其
他小孩的姓名,只有講到洪童及夏童,我們有請學校幫忙確
認該 2 名兒童有無確實在該安親班,確認後發現該二名兒
童也有通報進來,但由其他社工調查,陳童並沒有詳細告知
該 2 名兒童遭原告如何管教。」、「我調查的是陳童111年
6月的案件。訪視對象是陳童,有與陳童及陳童父親確認,
沒有跟陳童的奶奶確認。卷附第81、83頁是由我拍攝的傷勢
照片。我至學校校訪時陳童有提到原告檢查他數學、國文考
卷未達到原告所設定的分數,原告有強拉陳童去鐵皮屋內,
除訓斥陳童外,還有拉扯陳童的頭去撞牆壁、徒手責打他的
嘴巴兩下,導致陳童左下肢瘀青、頭皮紅腫、下嘴唇瘀血。
陳童表示返家後有將此事告知祖母,在訪談中也有跟陳童釐
清當時是否有其他同學跟他在同一個安親班,陳童表示該安
親班當時只剩他一個人送托,陳童也在訪談中提到擔憂成績
考不好可能會遭受責打,當時有給陳童安撫並已更換安親班
不用擔心這件事情,陳童的情緒才回復平穩。另與陳童父親
聯繫時,陳童父親也知道有這件事情,並已協助陳童更換至
其他安親班,並對原告不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當時學校老師
都會將其初步詢問內容記載在通報紀錄上,所以當時去學校
校訪時與學校老師確認的內容與通報紀錄沒有太大差異。」
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44至155頁筆錄),足證前揭社工人
員均係接獲學校之通報後,旋即經家防中心派遣至學校訪視
陳童,陳童對於原告所為系爭行為包含於110年4月19日拿木
棍責打其雙手心 30 下、掌摑雙頰各 1 下;於111年6月22
日拉扯陳童的頭去撞牆壁、徒手責打其嘴巴兩下,導致陳童
左下肢瘀青、頭皮紅腫、下嘴唇瘀血等情均能指述歷歷,除
此之外,社工人員並有與陳童父親進行訪談,而後始作成個
案報告,並與採證照片彙整為調查報告移送給被告業管單位
,經核其調查採證過程顯非僅依憑陳童片面之指述作成,而
係綜合斟酌陳童指述、傷勢採證照片及與陳童父親訪視之結
果,要無原告所指稱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未予合理調查,或不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
⑵再者,觀諸證人黃金珠即陳童奶奶於本院證稱:「由庭呈診
斷證明書可證明陳童並沒有說謊話,我發現陳童受傷,我隔
日中午有帶他去看醫生,我發現陳童嘴唇紅腫及左前臂受傷
,陳童說因為他考試考不好,不敢將考試卷拿回來,許老師
(即原告,下同)用聯絡簿打他的嘴巴,因為許老師手上有
佩戴東西,所以不小心用手上佩戴的東西打到他的嘴巴,左
手臂的傷勢是許老師拉的。我是陳童在家之主要照顧者。因
為陳童的父親在臺北比較少回來,所以下課我會去接陳童,
看到他有紅腫,我有請許老師不要再打陳童,一個禮拜陳童
至少會跟我說一次老師有時會用筆敲他的頭,陳童叫我不要
講,不然老師會打他。關於110年4月19日陳童臉頰紅腫的事
,我載他去安親班時沒有發現,但晚上接陳童回來時我發現
他臉頰紅腫,我詢問他,他說是許老師打的。頭部洗頭時陳
童常常會叫痛,我有詢問他,他說許老師會用鉛筆打他的頭
。許老師安親班之前是2 、3 個學童,後來許老師沒辦法帶
,就剩下陳童1個。因為陳童字寫不好就會被責打,但我沒
有叫許老師打陳童,許老師要求比較嚴格。我沒有看過卷附
陳童之傷勢照片,但我自己有用手機照相。我覺得陳童左下
肢的瘀青照片是因為6月23日剛打還不會擴散,後來6月29日
擴散照片才會範圍比較大,法院提示的陳童傷勢照片與我發
現陳童的傷勢相同。陳童說這些傷勢都是原告打的,我是接
陳童回來洗澡時才發現,但嘴唇的部分是我去接陳童時就發
現。陳童說有2、3個人都被責打手心,他比較輕微,手心只
遭原告責打 30 下。」等語;證人夏祥麟即夏童父親則證述
略以:「我太太過逝比較早,大約3歲就就讀匯童安親班,
照顧到夏童2年級。我是夏童在家主要照顧人。平常都是我
接送夏童至安親班,上學及下課都是由許老師去學校接送他
。幼稚園時安親班有比較多學童,後來幼稚園被解散,就只
剩下我兒子與陳童。夏童有跟我說,我買給夏童比較粗的鉛
筆被原告沒收,原告有拿被沒收比較粗的鉛筆打他的手背。
夏童的傷勢是夏童跟我講的,洗澡時發現他手臂的傷勢,我
問他,他說是原告打的,因為功課考不好。原告沒有跟我說
夏童的傷勢是如何造成。夏童有跟我說他怕看到原告,怕的
原因是因為被打。調查報告是我與社工對話內容。我另外看
過原告安親班有打小孩手臂的影片,但不是本案,該影片有
上傳到網路,時間已經很久。這些內容是社工人員跟我確認
過的內容。夏童是事後才跟我講傷勢是原告打的,我也沒有
打算提告,我覺得適當管教還好。社工拍攝夏童這個傷勢我
沒有注意到,但手的背面有瘀青。這個照片傷勢的成因我不
知道。」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156至164頁),核與調查報
告所載陳童與夏童指述原告系爭行為之內容大致相符。
⑶綜合前揭事證以觀,足證陳童及夏童在安親班屢遭原告體罰
成傷,回家後經家人發現傷勢,均業已曾向家人反應,陳童
奶奶並多次要求原告不要再責打陳童未果,甚而已自行拍照
及至醫院驗傷存證,另關於原告指稱陳童照片上傷勢應是其
他原因造成,非因受原告責罰所致,亦經證人黃金珠於本院
當庭明確否認,且對陳童遭原告責打之經過均能指證歷歷,
核與證人吳玠儒、陳可妮前揭證述調查之結果相符,並有其
當庭提供之大明醫院111年6月23日一般診斷書及本院依職權
翻拍證人提供手機所攝陳童傷勢照片各1紙等附卷可考(本
院卷第167、169頁),由此益徵陳童110年4月19日所受臉頰
紅腫;111年6月22日所受左手下肢瘀青、頭皮紅腫及嘴唇瘀
傷等傷勢,均因受原告責打所致,且綜合斟酌陳童及夏童歷
次遭原告責罰之經過及傷勢狀況,可見原告責打陳童及夏童
,甚而成傷之系爭行為,顯未尊重其等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
展權,對於身心成長均未臻成熟且不具保護自己能力之陳童
及夏童而言,已然造成其等身心之侵害,應該當兒少權法第
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身心虐待之行為。至陳童及夏童分別指
述於110年4月19日、同年4月23日遭原告責打手心數下之部
分,被告固未能提出傷勢採證照片以資佐證,然此可能因責
打力道較輕而未成傷(證人黃金珠前揭證詞參照),及因夏
童之不當管教事件係因社工人員對陳童進行訪視後始輾轉查
悉,已事隔多日才對夏童為訪視而未見成傷(依夏童自述手
心紅腫事後已消退,社工訪視時其左手下臂之傷痕同係遭原
告持棍子欲責打手心時,因閃躲而致傷,但責打之時間已忘
記,故此部分未據原處分納入本件違法事實,參本院卷第73
頁調查報告夏童訪視情形),故學校及社工均未就其等手心
傷勢為採證,尚與情理相符,而不得依此遽予反推論陳童及
夏童之指述不實;又依被告調查報告所載,雖可見陳童父親
表示知悉本次事件經過,事件過後安親班老師有主動來電告
知,陳父認為平時安親班老師對於案主尚屬關心,表示不願
追究相關責任等節,另證人夏祥麟到庭亦明確表明不願追究
原告責任等語,然陳童及夏童父親於案發後縱均不願追究原
告之法律責任,核與原告是否有對陳童及夏童為前揭身心虐
待行為之認定顯屬二事,況從證人黃金珠之前述證詞可知,
陳童父親並非陳童平日之主要照顧者,自無從依此佐證原告
系爭行為並未逾越不當管教之程度,亦無從解免原告所應負
行政違章行為之責。至原告固另聲請傳喚陳童及夏童到庭作
證,然本院衡酌其等於本件不當管教事件經學校通報後,均
業經家防中心指派社工人員訪視,觀諸調查報告所載其等對
於遭受責打之經過均已指述明確,並有前揭證人吳玠儒、陳
可妮、黃金珠及夏祥麟之證詞可資佐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
,又況,陳童及夏童於本件事件發生時均為年僅7歲之幼童
,就受原告責打之經過重複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亦恐將對其
等身心造成二度傷害,爰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
必要且非妥適,併此敘明。
⒊末以,原告自承擔任安親班老師多年,前已因於106年間責罰
兒童,致雙側臉部、雙耳及右側頸部鈍傷,經認定該當違反
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兒童身心虐待之行為,被
告爰以106年5月11日府社兒字第1060111926號裁處書,裁罰
原告6萬元罰鍰確定在案;原告又於108年間再對另名兒童責
打,經被告以109年3月4日府社兒字第1090045131號函對原
告予以行政指導,敘明原告以體罰為教學方式乙節應予糾正
,是足見原告為兒少保護教養之專業人員,已曾因責打兒童
及不當管教事件致受被告裁罰及行政指導,明知為維護兒童
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不應以任何體罰行為造成兒童
之身心侵害,卻仍屢次責打陳童及夏童,原告對於其所為系
爭行為應該當違反兒少權法第49第1項第2款之身心虐待行為
,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從而,被告依同法第97條及裁罰基準
附表第30項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原處分裁處原告25萬元
罰鍰(第2次違反),並公布其姓名,應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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