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陳明揚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顏迺偉(檢察長)
被 告 卓巧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損害賠償及開記者會
道歉部分,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
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
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
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
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
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
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
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
,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
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
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
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
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
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
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
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
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
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
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因妨礙自由案件向被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並由被告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即被告卓巧琦以110年度偵字第5642號案件(下
稱系爭偵案)進行偵查,惟被告卓巧琦偵查過程中竟草率辦
案,除未確實查明犯罪事實外,亦於開庭過程中數次大聲喝
斥原告,並最終就系爭偵案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之權益
不僅未獲伸張,更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嗣經原告向被告
士林地檢署提起訴願,遭被告士林地檢署以112年4月24日士
檢卓寒112陳17字第1129022361函(下稱系爭駁回函)予以
駁回,此舉顯有規避責任及包庇被告卓巧琦檢察官不法行為
之違法,已侵害原告訴願權利,並有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
害、詐欺取財、背信、湮滅證據、強制、無故不使其受追訴
等違法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卓巧琦處
理系爭偵案偵查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
㈡要求被告士林地檢署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億3千萬元。㈢
要求被告士林地檢署開記者會道歉。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四、經查,原告聲明第㈠項係確認被告卓巧琦處理系爭偵案偵查
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云云,惟關於刑事案
件的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的立法裁量權,已制
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且檢察機關實施的犯
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
,屬於廣義司法權的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
偵查程序,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的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
的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
於檢察官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
定程序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範圍,即無法依行
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原告倘若要對於上述聲明第㈠項請
求(確認被告卓巧琦處理系爭偵案偵查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損
害原告權利及利益),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
救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或移送,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至於原告聲明第㈡、㈢項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3條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
88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士林地檢署賠償損害及開
記者會道歉部分,然因原告就本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
偵查程序部分起訴,即無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本院對於原告所附帶提
起之國家賠償事件,亦無法取得審判權,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又原告併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
士林地檢署損害賠償及開記者會道歉部分,核屬私權之爭執
,非公法上之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院亦無受
理訴訟之權限。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士林地檢署損害賠償及
開記者會道歉均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本
院均無審判權限。又相對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士林區,自應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法院組織法規定,依職權
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