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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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賜正(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蕭慧敏
郭培儀
江婉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4
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16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電子產品製造等
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新北
市政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11年7月6日實
施勞動檢查(下稱勞檢),發現原告與勞工陳裕傑約定採責任
制,陳裕傑於110年5月至111年5月有單日(如110年6月15日
至17日、21日、28日、7月1日、6日、7日、12日至14日、26
日至28日、8月4日、6日、16日、9月8日、15日、28日、10
月19日、22日、11月25日、12月12日、111年1月7日、13日
至14日、20日至21日、24日至28日、2月14日至18日、3月2
日至4日、7日至10日、4月11日至15日、4月18日至22日、5
月3日至6日等日)工作時間逾8小時,以及於休息日(110年
8月7日、10月9日、12月11日;111年1月8日、15日、2月12
日、19日、3月5日、4月2日、16日、23日、5月7日等日)出
勤提供勞務,原告未計給陳裕傑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
第24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並審酌原告僱用勞工人數
逾390人及其為上櫃公司,爰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規定
,以111年9月21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14760911號勞動基準法
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請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以112年4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1662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陳裕傑為原告公司之領導管理階層,為處級最高主管,其與
原告間具委任契約之獨立裁量權特徵,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
⒈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僱傭契約
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
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故勞動契約之特徵,
即在其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從屬性。依「東碩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集團組織圖」,陳裕傑於110年5月21日當時擔任臺
北營運處副總經理一職,乃係處級最高主管,下轄五部門
,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范崇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37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
亦證實陳裕傑為處級最高主管;再依原告「核決權限及職
務代理管理辦法」規定,陳裕傑對原告公司人事晉用、考
勤考核、支出款項及公司財務等重要事項,確實具有一定
之決策裁量權限,由採購申請單、請款單、新晉員工之人
事任用單、加班費及補休申請單、請款申請單(交際費)
等文件,均由陳裕傑為最後核決簽核人。又依證人范崇榮
、謝明勳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證詞,可知陳裕傑在其所轄業
務決定、人員聘用均有一定程度之決策權限,人力異動單
上的「會簽」,只是知會人資部去進行後續作業,足證陳
裕傑對於原告之業務決策與督導享有獨立指揮、決策、管
理權限,陳裕傑具經理人委任契約之獨立決策裁量權,而
非勞動(僱傭)契約之從屬性。
⒉陳裕傑係經過異於一般勞工之考選過程而選任為原告公司
副總經理並為臺北廠廠長,其擔任臺北廠100多名員工之
廠長,須負責整個工廠,包含生產流程、各單位聯繫、做
訂單所需之物料、監督產品品質、外觀配件等要符合客戶
需求、如有問題發生時之事後追溯等,可知其工作範圍甚
廣,權責繁重,其在授權範圍內,自行決定勞務供給的各
項內容,而非由上級主管或雇主就勞動內容為最終之決定
,其勞務供給契約缺乏勞動契約之基本特質-勞動條件形
成之流動性,故陳裕傑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
自己經授權之事務加以處理,就臺北廠廠務可加以決策,
並對原告公司人事晉用、考勤考核、支出款項及公司財務
等重要事項,具有決策裁量權限,足證原告與陳裕傑間之
勞務供給契約不具有使用從屬性,乃非基於勞務使用者之
原告指揮命令而予以特定,自非一般受僱人單純服從雇主
指揮監督可比。
⒊原告與陳裕傑間簽立之契約名稱固為聘僱合約書,惟因其
為原告人資部門在網路上下載之例稿,認為有「聘」字就
是委任契約,故不應拘泥於雙方所使用之「契約名稱」,
而應由雙方契約約定之主要給付義務內容及其實際履約之
情形判斷之。又原告雖有為陳裕傑投保勞保,但原告之董
事長與總經理亦皆有投保勞保,故不能僅以此為由而認定
雙方為勞動契約。再者,原告對離職員工會同時提供離職
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以供員工申請失業給付,是原告
終止與陳裕傑間之委任契約,除提供離職證明書外,亦提
供非自願離職證明。至於資遣通知書及資遣同意書亦屬原
告人資部門解聘員工之例稿,且因該兩份文件乃終止委任
契約後所生,故不會影響原告與陳裕傑任職期間之主給付
義務內容或契約性質,亦即不會因為終止委任契約後所簽
屬之文件,而回溯影響任職期間已經成立之委任契約,簽
署該兩份文件僅是讓委任契約之員工也能領取資遣費與預
告工資,純屬福利性給與性質,並不影響陳裕傑任職期間
具有決策裁量權限、原告與陳裕傑間為委任契約之事實。
㈡陳裕傑不受嚴格考勤,與一般勞工之勞務報酬對應工作時間
長短顯有不同:假設依被告所辯陳裕傑係屬原告所僱用之勞
工,則陳裕傑須受嚴格考勤。然依原告公司之人事規章規定
,勞工無故早退、遲到而未請假者,視為曠職,皆須扣薪(
經理人才能免考勤、免列入考勤異常),若陳裕傑為勞工,
則依陳裕傑上下班刷卡出勤紀錄可知,其有多次遲到、早退
而未請假,其曠職時數高達703小時,以每小時薪資625元計
算,應扣薪43萬9,375元,陳裕傑就有溢領薪資而構成不當
得利情形。然由陳裕傑薪資結構表及薪資條可知,其從未因
遲到或曠職而被扣薪,任職期間皆是領全薪,顯見其與一般
勞工之勞務報酬需對應工作時間長短顯然不同,亦與一般勞
工須受嚴格考勤完全不同。再由陳裕傑之薪資結構可知,其
每月皆是領全薪15萬元,並無加班費或其他經常性給與之項
目,也無遲到或曠職被扣薪情形,此與一般勞工之薪資結構
明顯不同,且陳裕傑每月薪資高出一般勞工甚多外,亦與勞
工之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之長短而給付之情形,迥然
不同,足見陳裕傑不是勞工,不適用勞基法。
㈢陳裕傑係原告依公司法所設置之經理人,雙方為民法第528條
規定之委任關係:原告於委任或解任陳裕傑時,均依公司登
記辦法第4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時申報,陳裕傑並依證券
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5條規定將其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先
向原告申報,原告再於每月15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
而公司登記辦法係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申報
持股亦符合公司法第2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足證陳裕傑係屬
原告依公司法所設置之經理人,原告與陳裕傑間為民法第52
8條規定之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被告雖辯稱原告
並非以公司法第29條規定委任陳裕傑為經理人等語,惟判斷
雙方究為委任或為僱傭關係,係應視陳裕傑就所授權限範圍
內是否有自行裁量權限而定,至原告委任陳裕傑擔任副總經
理之職位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9條規定,僅為原告選任陳
裕傑擔任經理人之意思形成過程有無瑕疵、利害關係人得否
爭執契約效力之問題而已,對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之存在不
生影響,被告自不得以委任程序不符公司法第29條規定,即
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其屬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
㈣請假及懲戒等規定僅係單純之行政管理措施,並不影響陳裕
傑就其職掌之職務有獨立裁量權之事實:依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要求陳裕傑事病
假須請假,乃是單純之行政管理措施,無礙陳裕傑就職掌之
職務有獨立裁量權,否則,若陳裕傑不上班又不告知原告,
當日就不會有職務代理人,將形成其職務空窗狀況,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顯係混淆了單純之行政管理措施與勞動契約從屬
性之概念,致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又陳裕傑與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總經理等高階職位者,皆須遵守工作規則之規範,此
為原告公司維持企業秩序所必然,故不能以此否定陳裕傑就
其職掌權限範圍內有裁量權之事實。
㈤原告與陳裕傑間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且陳
裕傑在職期間也從未依公司規定提出加班申請,也沒有加班
事實,故原告亦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惟原處分
不察,除有上開違法外,被告在同一天就陳裕傑相同之出勤
刷卡紀錄作出了二次罰鍰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
但書規定;況且,原告在制度上已設有加班系統的平台,就
工時、加班費之管理已為必要之注意,建置防止之措施,並
公開揭示使員工知悉,陳裕傑未依規定於加班前提出申請,
亦從未於事後要求補登加班情形,而原告也未有阻礙陳裕傑
申報加班之情事,則縱使陳裕傑延長工作時間,亦非原告本
於指揮監督地位促其所為,原告自無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之義務。又原告公司人資部於每月結算考勤前會發信提醒所
有員工,如有考勤異常應盡速補單,逾期未補單則一律作廢
,可知原告對員工非基於業務所需的延長工時,已有拒絕及
反對的意思表示及措施,原告既已盡到查明責任,不具可歸
責性,故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情事。
㈥關於陳裕傑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仍在公司之時間是否有提供
勞務之事實,以及陳裕傑與原告就延長工作時間有無達成合
致之意思表示,非僅影響陳裕傑有無延長工作時間之認定,
並為原告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裁罰基礎事實;而原
告人事主管於勞檢紀錄已清楚表示:原告公司加班是採加班
申請制,陳裕傑任職期間皆未提出加班申請,所以原告無計
給加班時數及未給加班費、陳裕傑因為是副總係高階主管,
故其出退勤時間常有缺漏,公司不再逐日記載其出退勤時間
等語,且從陳裕傑之薪資結構並無加班費或其他經常性給與
之項目,也無遲到或曠職被扣薪情形,每月皆是領全薪15萬
元,與一般勞工之薪資結構明顯不同,均屬推翻陳裕傑出勤
紀錄延長工時之反證,是被告必須舉證陳裕傑有加班且原告
有主動要求延長陳裕傑工時的事實,惟被告迄今仍未能確實
證明裁罰基礎之違法事實存在。
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原告於受檢時所述,已自承陳裕傑係由原告所僱用,並與
陳裕傑約定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固定每週六、日
休假,如需請假,亦須向原告報備,且針對陳裕傑工作表現
部分,原告亦有懲戒管理行為(資遣);又陳裕傑於原告組織
中擔任副總一職,負責管理工廠及出貨等事務,並按月領取
工資。足認陳裕傑與原告間具有人格及經濟從屬性,並納入
原告組織體系為原告營業而勞動,應屬僱傭關係;復依原告
受檢時所提供陳裕傑刷卡紀錄及員工薪資清冊,原告確有使
陳裕傑於單日工時逾8小時及休息日工作,惟未計給其延長
工時工資之違法事實。
㈡原告雖稱陳裕傑未依規定於加班前提出申請等語,惟原告既
未就陳裕傑出勤紀錄上所記載的工作時間非係在提供勞務一
事,協同陳裕傑加以釐清並會同修正,或提出適當之反證以
實其說,該出勤紀錄應堪執為判斷陳裕傑出勤時間及計算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憑據,原告尚不得僅以陳裕傑未申請加班為
由,作為免除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論據。
㈢又陳裕傑若非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且實質上僅受僱用
從事工作並獲致工資者,縱如原告稱其職稱為副總經理,且
月薪甚高,仍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再綜觀陳裕傑與原告間
之契約從屬性:⑴人格上從屬性:陳裕傑在原告企業組織內
,需按原告律定之工作期日及時間出勤提供勞務外,亦需在
工作場所接受懲戒之義務;另陳裕傑必須親自完成工作,始
得退勤。⑵經濟上從屬性:陳裕傑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係從屬於原告,為原告之經營目的而勞動;且原告與陳裕
傑約定每月工資15萬元,負責管理工廠及出貨等事務,依陳
裕傑所提供之服務領取原告給付之報酬。⑶組織上從屬性:
依雙方所簽訂之聘僱暨保密合約書,記載原告得依經營及業
務需要調整陳裕傑職務,陳裕傑不得藉故拖延或拒絕,且陳
裕傑須適用原告工作規則及公告等,陳裕傑納入原告組織規
範,為原告工作規範所拘束。足認陳裕傑與原告間實質上具
僱傭關係性質,自有勞基法之適用,並非原告賦予陳裕傑副
總經理之職稱,即認係雇主而非勞工。
㈣證交法的立法原意在保障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維護企業
之經營與投資人權益,與公司法之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者有
別。為達證交法之立法目的,確保證券市場之公平與公正,
以及強化上櫃公司經理人之管理,經理人之適用範圍包含事
業單位所聘用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相當等級者、財
務部、會計部主管或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均可擔任,核與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性質有別,尚不得一概
而論。據此,原告所提陳裕傑係屬經理人之相關文件,均為
證交法上就經理人就、解任應檢附之文件,尚難遽以認定原
告與陳裕傑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屬勞基法適用之對象。再
者,依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亦未見陳裕傑有被
列入登記為經理人之資料,且原告至迄今仍未提出依公司法
第29條規定程序決議通過委任陳裕傑為經理人之相關事證供
核,是被告認定原告與陳裕傑間具有勞雇關係,自屬有據。
㈤至原告所述不得將未經授權之發言視同原告所述,並據以裁
罰一節,查為辦理勞檢,被告以111年6月28日新北檢申字第
1114750790號函通知原告指派業務相關人員攜帶相關文件接
受檢查,且代表受檢人員應為熟知事業單位內部制度人員,
以免案情無法釐清,致有規避、拒絕或妨礙勞檢之嫌,並經
原告委任陳仁益(擔任原告總管理處處長一職)代為辦理勞檢
事宜。被告據受任人陳述所作成之勞檢紀錄,亦經受任人閱
覽並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在案,是受任人於原告授權範圍
內,以原告名義所為之陳述,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被
告自得據以作為違法事實認定之依據。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
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4條規定:「
(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2項)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
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
以上。」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6條第1項規
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
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
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
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
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6日執行勞檢時,經原告委任到場應詢
之原告公司總管理處處長陳仁益陳稱:本公司(按:即原告
公司,下同)與陳裕傑約定出、退勤時間為8:30-17:30,中
間休息時間固定為1小時(12:00-13:00),每日正常工時為8
小時等語(原處分卷第86頁);而陳裕傑確有於如事實概要
欄所載日期(除110年7月12日、同年8月16日外)工作時間
逾8小時以及於休息日出勤,且未見有支領加班費之情,亦
有陳裕傑之刷卡紀錄、110年5月至111年5月員工薪資條、薪
資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9頁至
第106頁、第151頁至第164頁、第225頁至第248頁),是被
告以陳裕傑於上開日期有工作時間逾8小時以及於休息日出
勤,然原告未計給陳裕傑延長工時工資,而以原告違反勞基
法第24條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至原處分所指陳裕傑
於110年7月12日、同年8月16日等2日亦有工時逾8小時一節
,稽諸前揭刷卡紀錄(原處分卷第100頁),陳裕傑於各該
日之出勤時間分別為14:03-19:30(110年7月12日)、14:46
-20:36(110年8月16日),均未逾8小時,且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目前沒有辦法判斷有彈性工時的
情況,而這兩天的工時均沒有超過8小時,所以這兩天的部
分可能有誤植等語(本院卷第171頁)、這兩天陳裕傑確實
是下午2點多才刷到,被告當初在認定延長工時的部分有疏
忽到這一點等語(本院卷第331頁),是就陳裕傑於此兩日
有工時逾8小時之情,尚難認定,然尚不影響陳裕傑於上述
其他日期確有工作時間逾8小時以及於休息日出勤(至是否
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尤其是裁罰金額部分】,詳後述)。
㈢原告固主張其與陳裕傑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等
語。然而:
⒈按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下稱修正前勞基法)
第2條第6款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六、勞動
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於修正後則規定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即增列「而具有從屬性」等文
字,其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
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
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
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
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
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
(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
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
」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
⒉又針對個案所涉提供勞務之契約的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
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
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然參酌理由書第二段所載:
「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
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
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
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
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按:即修正前
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契約。」及第三
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
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
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
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
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
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
(以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
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
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
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
⒊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與勞工身分間之
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勞動力安排的
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於勞工而言
,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身不可分
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人身,
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生社
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
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
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
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
主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
基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
項規定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
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
,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陳裕傑與原告109年2月10日簽訂「聘僱暨保密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或系爭合約),受聘擔任原告公司於
大陸地區之昆山廠營運處副總經理一職,兩方不僅於合
約中約定陳裕傑應遵照原告公司之管理規章(第1條)
、工作時間以原告之相關規定為準(第2條),且明訂
原告得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視公司經營發展及業務需要、
陳裕傑能力與專長及工作狀況與表現,並符合勞基法第
10條之1規定的各項原則,調整陳裕傑之職務或職位或
安排轉任調派至關係企業內之其他公司,陳裕傑不得藉
故拖延或拒絕;陳裕傑如同意照原告安排轉任至關係企
業內其他公司時,視為同意本合約所約定之一切權利義
務均由原告移轉與轉任後之公司,並由轉任後之公司與
陳裕傑依本合約之內容繼續聘僱關係(第5條第1項)、
陳裕傑於任職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他人共
同從事與原告營業利益相衝突之業務或兼職(第6條第1
項)、陳裕傑若有違反本合約或管理規章規定之義務情
事時,原告得逕行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第12條)、陳
裕傑得享之權利與應盡之義務,除本合約有特別規定外
,悉適用原告工作規則或公告之規定,該工作規則或公
告之內容構成本合約之一部分,有效拘束雙方當事人(
第13條);嗣陳裕傑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於111年5月20日辦理資遣等情,有系爭合約書、聘任
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49頁至第251頁)、資遣通知書及
資遣同意書(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在卷可稽。又
陳仁益於勞檢時亦陳稱:陳裕傑是本公司所僱用之勞工
,其到職日為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24日至110年4月
28日派駐昆山廠擔任營運處副總,110年4月29日調回臺
灣擔任汐止廠營運處副總,離職日為111年5月20日,陳
裕傑工作內容為管理工廠及出貨,本單位亦有與陳裕傑
簽訂書面勞動契約,詳如聘僱暨保密合約書。本公司以
門禁卡打卡方式記載陳裕傑實際出、退勤時間,皆為陳
裕傑親自打卡,並作為出勤紀錄及核發薪資之依據。惟
因其為副總,係高階主管,故其出、退勤時間常有缺漏
,本公司不再逐日記載其出、退勤時間。本公司與陳裕
傑約定出、退勤時間為8:30-17:30,中間休息時間固定
為1小時(12:00-13:00),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陳裕
傑為月薪制勞工,每月工資為15萬元,計薪週期及考勤
週期皆為每月1日至每月最後1日。陳裕傑係高階主管為
責任制人員,本公司加班採加班申請制,任職期間皆未
提出加班;本公司請假需填寫假單,本公司於111年5月
12日通知陳裕傑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等
語(原處分卷第85頁至第88頁)。
⑵承上可知,無論從契約名稱(「聘僱」)或合約期間原
告調動陳裕傑工作及日後辦理資遣陳裕傑之依據均本於
勞基法相關規定為之等情,均可見原告與陳裕傑雙方於
主觀認知上確係以勞動關係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且陳裕
傑必須遵守原告公司之管理規章,甚至其應盡之義務,
除系爭合約書有特別規定外,尚「悉適用甲方(按:即
原告)工作規則或公告之規定,該工作規則或公告之內
容構成本合約之一部分」,顯見陳裕傑所應盡之義務包
括但不限於勞務給付,其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勞務
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亦非由勞務提供者即陳裕傑決定,
而係由勞務受領者即原告決定之;另陳裕傑應配合原告
公司之需要,接受職務或職位之調整、轉任調派至關係
企業內之其他公司(陳裕傑於任職後,確實也經原告安
排至大陸地區昆山廠工作,嗣才調回臺灣任職),並應
受原告公司之差勤管理(出、退勤必須打卡、請假需填
寫假單、加班應提出申請等),所受領的薪資乃係本於
為以營利為目的之原告公司提供勞務所獲取之對價,並
不需要負擔營運風險;陳裕傑若有違反系爭合約或管理
規章規定之義務,則會受有不利益之處置(原告得逕行
終止合約)。綜上,足認陳裕傑顯已緊密嵌入原告組織
體,並於原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管理工廠及出貨等
),以實現原告追求利潤最大化之目的,其從屬於原告
以提供勞務之情至灼,是原告與陳裕傑間確屬勞動契約
關係,應可認定。至原告稱系爭合約書、資遣通知書及
資遣同意書均為例稿一節,稽諸系爭合約書於「聘僱暨
保密合約書」等文字之上尚明載原告公司之中、英文名
稱,且由前引合約內容觀之,亦具有勞動契約的性質,
可謂「名實相符」;而資遣通知書及資遣同意書等文件
引用勞基法相關條文作為辦理資遣依據,亦與系爭合約
書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規範雙方合約關係之情相合,難認
上開文件均屬原告套用例稿所製作,是原告上開主張,
不足採信。另原告稱陳仁益於勞檢時答稱「陳君(按:
即陳裕傑,下同)是本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乃因勞檢
處詢問「勞工陳裕傑是否為貴公司所僱勞工?」,在問
題中含有答案之誘導等語(本院卷第288頁),然於上
開問答之前,陳仁益即已就勞檢處所詢「請問貴公司11
1年6月僱用勞工情形為何?」之問題,自行答稱:「⒈
本公司於111年6月僱用勞工共計約有397位…。⒉本次抽
檢人員為…陳裕傑。⒊除勞工陳裕傑外,其餘本次抽檢人
員皆為技術員或作業員,…。」等語(原處分卷第86頁
),可見陳仁益在未受到原告所謂「誘導」之前,即已
明白表示陳裕傑為原告公司的「勞工」,是原告上開主
張,均無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陳裕傑為公司之領導管理階層,為處級最高
主管,其與原告間具委任契約之獨立裁量權特徵,非勞
基法所稱之勞工等語,並提出原告「核決權限及職務代
理管理辦法」、「職等/職稱」表(本院卷第53頁至第7
8頁、第203頁至第217頁)、證人范崇榮、謝明勳於系
爭民事事件之證詞筆錄(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6頁)、
採購申請單、人事異動申請單、請款單、新晉員工之人
事任用單、加班費及補休申請單、交際費請款申請單(
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1頁)為證。然原告職銜既為原告
公司之副總經理(處級最高主管),乃屬高階主管,其
就所掌業務及所轄員工,包括人事晉用、考勤考核、支
出款項及公司財務等事項,自具有一定範圍之核決權限
而為其職務內容的一部分。惟稽諸其核決權限,包括人
事任用僅及於「未達副課長以下~三職(含)等以上」
,且須會簽人資部,如任用人員薪資超過薪資架構表該
職等所對應薪資,尚須呈報董事長或總經理核准(本院
卷第68頁);就請假的核准權部分,僅限於「協理級以
下人員」且僅能核准「三天以下」,得核准「三天(含
)以上」者,僅限於「台北廠一/二職等」人員(本院
卷第69、70頁);就相關費用之支出部分,依其作業項
目的類別,亦僅限於「未達3萬元」、「5萬元(含)以
下」、「採購單(以簽呈核准者)」(本院卷第71、72
頁)、差旅費報支作業之核決權限僅及於「理級以下」
、預付費用/暫支費用(不含差旅費)報支作業之核決
權限僅及於「原申請金額以內」(如實際報支金額大於
原預付/借支/暫付金額,則依"請款作業-其他費用請款
"核決金額辦理,即限於「未達5萬元」)、預付材料貨
款限於「未達50萬元」、預付設備款限於「未達5萬元
」、交際費限於「未達2萬元」、其他費用限於「未達5
萬元」、「依合約定期支付之費用」固未載明金額,然
「須為經權責主管同意之合約,合約上已載明支付期間
及金額」,而「原物料貨款」、「非原物料款項」亦均
未載明金額,然核決單位均為「財務處」(本院卷第71
頁至第73頁),可見陳裕傑於核決權限範圍內,對於人
員任用及差勤管理、經費支用等事項有一定的決定權,
其部分職務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然仍受有相當之節制
及監督,其充其量僅為原告公司組織內分層負責的一環
,無從據此即否定前述陳裕傑提供勞務仍受有原告指揮
監督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
⑷又原告主張陳裕傑不受嚴格考勤,其從未因遲到或曠職
而被扣薪,任職期間皆是領全薪,顯見其與一般勞工之
勞務報酬需對應工作時間長短顯然不同等語。然查,原
告之「人事規章」第4.3.1點規定:「所有員工皆需刷
卡出勤。協理級(含)以上及處級主管,不列入出勤異
常判斷。」第4.3.1.1點本文規定:「到職滿一年之協
理級(含)以上及處級主管,享有不扣薪之事、病假,
協理級及處級主管一年合計以五日為限、資深協理(含
)以上主管一年合計以七日為限。」第4.3.1.2點規定
:「到職未滿一年之協理級(含)以上及處級主管,仍
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並按未出勤時數扣薪。」第4.3.
2點規定:「 本公司員工除下列人員及情事外,均應按
規定於上下班時間刷卡。」第4.3.3.1點規定:「員工
每日出勤及退勤應親自刷卡,未帶卡或忘記刷卡者,應
於二日內填寫線上補卡單。」第4.4.1.2點規定:「處
級主管及協理級(含)以上之主管:臨時性事、病假,
需口頭呈請權責主管核准並通知人資單位,並於次一個
上班日於出勤系統填寫請假單完成請假流程。」(本院
卷第116、第117頁),可見陳裕傑(處級最高主管)縱
然不列入出勤異常判斷,其仍受原告公司出勤及考勤管
理之規制(上開規章所稱之「員工」,參諸同規章第4.
2.1.3點關於平安保險保額之規定,可知其範圍及於董
事長至課長級(含)以下員工),亦即陳裕傑出、退勤
仍應親自刷卡、請假仍應辦理請假手續等。至陳裕傑有
無依規定刷進或刷退、有無遲到、早退並因此而受有不
利益處置,進而得認定為曠職而有溢領薪資之情等,均
屬原告公司是否落實內部管理之問題,並無礙於陳裕傑
受有原告公司出勤及考勤管理之事實。至原告稱請假及
懲戒等規定僅係單純之行政管理措施,並不影響陳裕傑
就其職掌之職務有獨立裁量權之事實,原告公司之董事
長、總經理等高階職位者,皆須遵守工作規則之規範等
語,惟勞務債務人是否受勞務債權人之考勤、考核等監
督,即在於判斷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過程中是否具有獨
立性而為認定從屬性存在與否的重要參考要素,原告以
「單純之行政管理措施」一語,刻意淡化考勤、考核等
監督措施與其所稱「獨立裁量權」間所存在之矛盾性,
自無可採;至其所稱董事長、總經理等高階職位者,皆
須遵守工作規則之規範一節,不僅不足以推得陳裕傑與
原告公司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反而應據此審視上開高
階職位者與原告公司間勞務給付關係之性質,是原告上
開主張,亦無足採。
⑸原告另主張陳裕傑係原告依公司法所設置之經理人,雙
方為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關係,陳裕傑並依證交法
第25條規定將其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先向原告申報,原
告再於每月15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故原告與陳
裕傑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東碩-內部人新
就、解任即時申報-查詢、原告公司董監事、經理人暨
關係人股權異動彙總通知書、內部人基本資料表、經理
人聲明書、上櫃興櫃公司內線交易暨內部人股權相關法
令及應行注意事項宣導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
53頁)。然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應就個案事實及整
體契約內容,從實質上觀察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
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判斷,而非依形式上的職稱或契
約名稱為斷。本件姑不論原告與陳裕傑所簽訂之契約為
「聘僱暨保密合約書」,而非「委任合約書」,即以系
爭合約約定內容及陳裕傑勞務給付過程所受之管理、監
督,即可認定原告與陳裕傑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凡此均
已見前述;且勞基法並未明文排除「依公司法所設置之
經理人」的適用,如從雙方間之合約約定及勞務債務人
勞務給付過程觀之,勞務債務人實質上係從屬於雇主之
指揮監督而為勞給付,即可認定雙方屬於勞動契約關係
,並不因其為「依公司法所設置之經理人」而當然排除
勞基法之適用。至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將經理人所持有
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證交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照),乃因公司內部人(含經
理人)身分特殊,對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取得掌握絕對
優勢,且內部人大多數持有公司相當數量之股份,於轉
讓持股時,對公司穩定經營及證券市場之交易均生一定
影響,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及交易之公平性,而立
法明文課予公司該項申報義務,此項義務無涉公司與經
理人間之法律關係定性,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⑹另原告主張陳裕傑在職期間也從未依公司規定提出加班
申請,也沒有加班事實;且陳裕傑之薪資結構並無加班
費或其他經常性給與之項目,也無遲到或曠職被扣薪情
形,每月皆是領全薪15萬元,與一般勞工之薪資結構明
顯不同,均屬推翻陳裕傑出勤紀錄延長工時之反證,是
被告必須舉證陳裕傑有加班且原告有主動要求延長陳裕
傑工時的事實等語。然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本文所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同條第2項所定「雇主
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除指雇主因業
務需要而向勞工提出延長工作時間或於休息日工作之明
示要求外,於雇主默示要求,或勞工提供勞務而雇主明
示或默示予以受領之情形,亦應認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
於休息日提供勞務,雇主未予拒絕或反對時,雙方已就
勞工加班並應由雇主給付加班費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
示合致,此乃因工作場所係置於雇主或其管理人員實力
支配之下,自可得期待其能為合理、完善之人事管理,
是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仍留在工作場所,不
僅可合理推認勞工乃係在提供勞務,且雇主若對於勞工
加班採取不鼓勵的立場甚或反對勞工加班,亦得事先或
隨時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例如下班時間屆至,立即關
燈、斷電、強制關閉電腦或令其立即離去工作場所等)
,以避免勞工加班,而非消極容任勞工在工作場所提供
勞務,卻又拒絕給付加班費,而平白受領勞工提供勞務
之利益。從而,雇主對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內或休息
日留在其工作場所並非提供勞務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本件依前開陳裕傑之刷卡紀錄所示(原處分卷第99
頁至第106頁),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日期(除110年7
月12日、同年8月16日外),確有陳裕傑刷進、刷退時
間逾8小時以及於休息日刷卡之紀錄;另參諸陳仁益於
勞檢時陳稱:(經比對陳君出勤紀錄,陳君有多日延遲
退勤1小時以上情形…,請說明。)係因為高階主管,負
責管理工廠,故待產線人員下班後,陳君須當日完成瞭
解產線人員工作產出問題,並完成相關工作報表,始得
退勤等語(原處分卷第87頁),可見陳裕傑確有因工作
之需而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原告既無證據證明陳裕傑並
未於上開日期在原告實力支配下之工作場所提出勞務給
付,自應依法就給付加班費。又原告事先以公司規章設
定關於加班、申請加班費之規定,亦無不可,惟應貫徹
執行,於勞工在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提供勞
務前,即予以制止,如於事後發現員工有加班之情,亦
應隨即查明並依規定支付加班費,而非一方面消極容任
勞工於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卻又拒絕給付加班費,平白
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引公司規章相關
規定,主張員工未事先申請加班,事後亦未向公司申請
加班費,而冀求免責。至於原告所稱陳裕傑之薪資結構
並無加班費或其他經常性給與之項目,也無遲到或曠職
被扣薪情形,每月皆是領全薪15萬元一節,適足以證明
原告不問陳裕傑是否有加班的事實,均一概不予給付加
班費之違規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末按「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
第1款規定:「下列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
關應審酌其資力及三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次數,依本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額二分之一:㈠上市或上櫃之事業單位。」核此共通性原則
,勞動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下稱主管機關)依勞
基法規定裁處罰鍰之案件,有一致性之處理規範而訂定,俾
主管機關裁罰時有具體客觀之裁量標準可循,避免造成恣意
輕重之情形,核無違反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
援以為裁罰之依據。本件原告既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
違章行為,而原告公司為上櫃公司之事實,亦經陳仁益敘明
在卷(原處分卷第85頁),則被告處以罰鍰5萬元,並公布
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於法自無不合。至原處分認定陳裕傑於110年7月12日、同年
8月16日工作時間逾8小時部分,其事實認定固有違誤,然本
件裁罰金額5萬元,乃前揭共通性原則第4點第1款所訂之最
低金額,且上開違誤並不影響陳裕傑於其他日期確有工作時
間逾8小時以及於休息日出勤之事實,自不影響本件裁罰金
額或原處分的合法性,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
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第1款)規
定,處以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除部分日
期外),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
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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